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74號
TPHM,105,上訴,197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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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邦宇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游正曄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邦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公司(Master Investment Develpoment Ltd.,下稱万韃公司)負責人; 侯承伸(英文名Jason Hou,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万韃 公司總經理即執行長,其二人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 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MASTERFX系列(下簡稱FX系列)境 外外匯投資基金,依約負有收取基金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將 投資款項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交易、操作及製 作上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 之義務(蕭邦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18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0年9 月13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期間為100年9月13日至103年9 月12日),緩刑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二、蕭邦宇侯承伸於98年2月間,即得知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 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因美國金融海嘯導 致大幅虧損,無法如期匯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有出 金遲延之情形,竟自斯時起,為掩飾投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 填補資金缺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利用不知情万韃公司職員在 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分別登 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資報酬率後,交予不知情之 投資人兼經銷商邱藹玲梁嘉玲,並由邱藹玲梁嘉玲分別 登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



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 以及將登載不實之結算投資報告寄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寓涵姜苾芬王雅慧等,使投資人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 慧、姚詠詠誤信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 外匯期貨等交易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足以生損害於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 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並以此詐術致林 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因此陷於錯誤,仍於98年4 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元美金(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林姿吟 出資2萬元美金;曹先樂出資4萬元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元 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元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 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万韃公司在香港匯 豐銀行所開立,戶名Master Investment Develpoment Limi ted,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內,並由蕭邦宇代表万韃公司與林姿吟簽訂投資協 議書等資料,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詐得 17萬美金得手。嗣因万韃公司未如期匯回本利,並在投資人 投資陸續屆期後,一再遲延出金,經梁嘉玲邱藹玲不斷向 蕭邦宇侯承伸追問,蕭邦宇侯承伸仍未據實以告。迄於 98年5、6月間万韃公司完全停止出金,蕭邦宇侯承伸先後 避不見面,投資人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三、案經梁嘉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 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蕭邦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及同案被告侯承伸(通緝中)前因共同以万韃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以万韃公司 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投資運作,涉有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1至51頁),而本案之基 礎事實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及共同被告侯承伸前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係就被告及共同被告侯承伸明知万韃公司並未經我國經 濟部辦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即擅自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万 韃公司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處罰,及違反公司法 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等犯行,核與本案係被告 及共同被告侯承伸在明知万韃公司因美國金融海嘯導致大幅 虧損,無法如期匯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有出金遲延 之情形,竟為掩飾投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填補資金缺口,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職員製作 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交予不知情之投資人兼 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填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資人,使 投資人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誤信 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 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並以此詐術致林姿吟曹先樂、梁嘉 玲、譚永蒔因此陷於錯誤,仍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 元美金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如下所 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基於共同偽造新加坡 盛寶銀行道歉函持交投資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如下所 述無罪部分),二者基本犯罪事實不同,彼此間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辯護人 猶執前詞,主張本案被訴之基礎事實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合 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建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55號卷【下稱他55卷】卷二第94頁)、邱藹玲(見他55卷 二第95頁)、梁嘉玲(見他55卷一第280頁、第343頁)、曹 先樂(見他55卷一第344頁)、林姿吟(見他55卷一第281頁 )、林寓涵(見他55卷一第277頁)、黃重英(見他55卷一 第342頁)、任治珍(見他55卷一第278頁)、楊小萱(見他 55卷一第279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 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邦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万韃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侯承伸始為万韃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實際 為公司主管,擔任客服並配合經銷商做說明會;公司之月份 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內容都是侯承伸製作,不是伊所製作 、經手,伊也沒有財務資料及權限,無法校對,不知內容是 否真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已認定同案 被告侯承伸為操盤手,也是實質動用資金之人,也是提供數 據資料之人,被告僅係負責行政事務,且依證人陳建宏在民



事庭及原審時之供述,可知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都是 万達公司研發部在收受侯承伸寄來之績效數據後,以電腦自 動化方式製作,不會經過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批示或審核 ,被告實無明知不實內容而仍為登載之犯罪行為;又原判決 認万達公司98年2月因金融海嘯,投資有所虧損,而逕認月 份對帳單與投資結算報告內容不實,然依證人邱藹玲、梁嘉 玲之證述,根本無從確認投資基金有虧損,以及對帳單有無 不實,更遑論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係万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⒈被告係万韃公司登記負責人,除有對外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 分主持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介紹共同被告侯承伸係万韃公 司投資團隊操盤手,並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万韃公 司與投資人簽署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 並招攬證人梁嘉玲邱藹玲成為万韃公司經銷商,共同募集 、銷售万韃公司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外,對內並有參 與經營、管理、監督万韃公司內部事項,且係有動用上開供 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權限等 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不否認有上台講演,作為 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上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伊 與侯承伸均有權可以提領,主要是我和陳建宏處理經銷商的 事等語不諱(見他55卷一第357 頁、第360 頁),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且經勾稽核符如下:
①證人梁嘉玲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間時跟朋友吃飯時認識被 告,被告說他做外匯,他說只是投資貨幣,作空也可以獲利 ,作多也可以獲利,伊跟邱藹玲聽完就決定一起投資,96年 間有拿到錢,所以被告要邱藹玲成立公司,邱藹玲就成立公 司開始募集投資者。万韃公司開投資說明會,係由被告及經 理人陳建宏到場,同案被告侯承伸並無到場,第一次見到同 案被告侯承伸係在上海万韃公司參訪時,當時是介紹共同被 告侯承伸是他們公司投資長,是外匯操盤手。在他55卷一第 179頁万韃公司的認購確認通知書,是被告與伊簽署。另他 55卷二第48頁到第52頁之理財經紀商協議書都是被告拿給伊 簽署,伊簽署後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建議伊自己開一個境 外公司,以Ling's Ltd公司可以節稅,他也可以給伊抽佣金 ,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跟我們接觸,被告從來都沒有說過他不 是万韃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出事之後,出庭時被告跟法官說 他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下稱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 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9頁)。 ②證人邱藹玲於原審證稱:伊係JSM公司負責人,伊公司所招 募投資万達公司基金之投資人,是由万韃公司做投資說明,



原先係由被告負責全場說明,後來是被告與陳建宏共同負責 說明,伊與投資人在說明會上看到的是被告,所有有關投資 的事情也是跟被告溝通,伊收到的股票上的簽名也是被告, 帶投資大眾至上海万韃公司也是被告出面說明,在臺灣的投 資人只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正反面、第80至81 頁)。
③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6、7月間起至98年9、10 月間在万韃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負責服務推薦代表,被告 為MID公司万韃公司投資展業負責人,同案被告侯承伸則為M IM公司負責人,MID公司是業務,MIM公司是操盤,被告在公 司的工作有出席說明會、把投資人的錢匯到投資帳戶也就是 投資及公司營運資金的管理、公司的營運指揮及監督。推薦 代表如有公司文宣上申請辦說明會等需求,依照公司SOP跟 市場部申請的話,伊還是要寫內部簽呈,都要經過被告的審 核與准許才會去執行,但並非所有事情他們都向市場部申請 ,有時候他們還是會直接跟被告聯繫。万韃公司舉辦案說明 會作說明的有被告及伊,伊到職之前是另一位同事,伊到職 之後就是伊與被告。說明會內容分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 公司簡介,第二個部分是外匯的投資知識,第三個部分是基 金介紹,有時伊會講第一個部分,其他部分基本上大部分都 是被告介紹,万韃公司收到投資人的投資基金,被告會以公 司代表人名義或負責人名義簽署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出款給客戶的出款單,簽署那張匯款單之用意,是到期時 要把本金跟獲利匯給客戶的單據,足認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 銀行開設的帳戶被告可以動用,伊進公司後都是被告擔任負 責人,被告曾告知伊,侯承伸因要專心操盤,才把負責人一 職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4頁、第150頁、第151 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
④證人曹先樂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96年底在臺北市復興北路 參加被告舉辦的的說明會,被告介紹說他是台大財經博士, 他的團隊作外匯,介紹3種不同投資產品,並說他們的產品 有設停損等語(見他55卷一第305至306頁);於原審證稱: 伊參加過2次被告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有介紹他是金融博士 ,還有講說他們投資的幣別很多種,利多、利空都可以投資 ,依他的講法好像公司都是由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0頁)。
⑤證人林姿吟於偵查中證稱:伊96年間有參加万韃公司舉辦的 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他介紹他的背景時,說產品是他負 責設計研發,也有講一些外匯的投資,伊聽玩後就決定投資 ,後來在98年間又參加他在台大的會議中心舉辦的另一次說



明會,又找一些人湊足美金17萬元投資等語(見他55卷一第 269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有參加万韃公司的說明會 ,總共參加2次說明會都是被告在作說明,他介紹他自己是 台大財經方面的博士,是這個團體的負責人,在他55卷一第 102至108頁的認購及投資協議書有被告的簽名,被告既然是 負責人,所以由他簽名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5頁至176頁)。
⑥證人任治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間透過梁嘉玲的介紹得 知有一個投資機會,96年6月到邱藹玲之辦公室參加說明會 ,由被告主講,說他是台大的博士,介紹我們買投資商品等 語(見他55卷一第268頁);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万韃公 司FX系列基金投資的說明會2次,一次是在臺北,一次是在 台南,都由被告說明,就伊的認知被告應該是老闆也是負責 人、總經理,身兼數職,出金也都是從他這裡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⑦證人林寓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係97年3月在復興北路參加說 明會,由被告主講,他說他是台大博士,他發明這項投資等 語(見他55卷一第270頁);於原審證稱:97年間伊有參加 被告主持的投資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⑧證人林筱淇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案件調查局詢問時(下稱前案調詢時)證稱:伊有聽過被告 ,也參加過他舉辦的万韃公司投資說明會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59號影卷【下稱他3859影卷 】第124-1頁)。
⑨證人焦俊嘉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有參加万韃公司舉辦的投 資說明會,万韃公司有被告及陳建宏參加,被告是主講人, 伊認為被告應該就是万韃公司的負責人,陳建宏有介紹他是 万達公司市場部經理等語(見他3859影卷第134-1頁)。 ⑩證人林銘鴻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邱藹玲邱藹玲有介紹伊投資万韃公司,被告係透過邱藹玲介紹認 識,他是万韃公司主管,陳建宏是万韃公司的職員,邱藹玲 帶伊去參加万韃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係由被告說明等語 (見他3859影卷第141至141-1頁)。 ⑪證人劉治瑜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係透過邱藹玲介紹得知万 韃公司的一檔基金,並參加被告舉辦的說明會,一開始不知 道万韃公司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7597號影卷【下稱偵27597影卷】 第76-1頁、第77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說明會的主持人 即被告介紹商品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438頁)。 ⑫證人薛國浩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係透過邱藹玲介紹去聽投



資說明會,伊前後大約參加2、3次說明會,主講人都是被告 ,大家叫他蕭博士,伊不知道万韃公司在臺灣有沒有分公司 ,只知道被告是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應該就是負責人等語( 見偵27597影卷第85頁、第88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說 明會是主持人即被告介紹商品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438頁 反面)。
⑬證人李宜芬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參加万韃公司的說明會時 ,有一位女主持人引言,並介紹万韃公司執行董事即被告出 場說明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94頁反面);於前案偵查中 證稱:說明會是主持人介紹被告出來讓大家認識等語(見偵 27597影卷第437頁反面)。
⑭此外,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即如附表所示證人或告訴 人投資万韃公司之匯款單、協議書、月份對帳單等文件資料 (詳見附表)、95年12月10日委託書(見偵27597影卷第22 頁)、同案被告侯承伸98年12月15日寄予邱藹玲之電子郵件 (副本寄予被告,見偵27597影卷第24頁)、開曼美德利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收購公告(見偵27597影卷第25至26頁)、 万達公司97年2月27日簽呈(見偵27597影卷第27頁)、万韃 公司97年3月5日請款單(見偵27597影卷第28頁)、PORTCUL LIS TRUSTNET Statement of Account(見偵27597影卷第29 頁)、香港匯豐銀行商務網上理財(見偵27597影卷第30頁 )等在卷可稽。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万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明。被告 辯稱:伊僅係万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侯承伸始為万韃公司 實際負責人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負責行政 業務云云,均核與前揭事證未合,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承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承伸於98年2月間,即得知万韃公司以FX 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因美國金融 海嘯導致大幅虧損,無法如期匯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 ,竟為掩飾投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填補資金缺口,共同接續 利用不知情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 及投資結算報告上,分別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 資報酬率後,交予不知情之投資人兼經銷商邱藹玲梁嘉玲 ,再由邱藹玲梁嘉玲分別登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資 人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 苾芬、王雅慧姚詠詠,以及將登載不實之結算投資報告寄 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寓涵姜苾芬王雅慧,使投資人梁嘉



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 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誤信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 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 ,並以此詐術致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因此陷於 錯誤,仍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美金(即如附表編號 二部分,林姿吟出資2萬美金;曹先樂出資4萬美金;梁嘉玲 出資6萬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 公司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万韃公司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代表万韃公司與林姿吟簽訂投資 協議書等資料,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詐 得17萬元美金得手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①被告於前案99年11月2日調詢時供稱:万韃公司確於98年2月 起已有出金不順利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20頁);於另案 99年5月25日調詢時供稱:伊曾在中國時報旗下之時報資訊 公司擔任Internet部門經理,同一時期進入臺灣大學商學博 士班進修,89年年畢業後,先後進入臺灣大哥大擔任研發處 主任、艾群科技公司及上海大都會育樂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 學經歷背景等語(見他3859影卷第21頁、第21-1頁)。 ②證人梁嘉玲於原審證稱:万達公司從以邱藹玲名義成立公司 後,就開始收到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月份對帳單係 每月收到,投資結算報告投資人投資到期後要贖回錢時,万 達公司才會作這樣的投資結算報告。伊所收到的月份對帳單 及投資結算報告都是獲利,10萬元美金以下獲利差不多50% ,10萬元美金以上獲利差不多70%。98年2月份万達公司出 金遲延,說是因為金融風暴,所有外匯金流嚴加控管,出金 不容易,因為部分投資人有拿到錢,所以大家沒想那麼多, 以為真的是因為金融風暴,被告從未說公司投資虧。伊所介 紹之投資人於98年3、4月份都沒有拿回本金、利息,98年5 月期滿的開始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正反面 、第140頁、第148頁正反面)。
③證人邱藹玲於原審證稱:万韃公司應該是從98年2月份到期 的部分開始沒有正常出金,可能只出給一到兩個人,從2月 開始,大概一季之後就完全沒有辦法出金,伊所招攬的投資 人每月收到的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都是透過伊寄送的,他 們所收到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都是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77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
④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万韃公司的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 報告都是由公司的財務部直接寄發的,與伊的業務無關,公 司的財務兼行政管理是汪俊傑。公司的對帳單係由侯承伸擔 任負責人的MIM公司提供資料給万韃公司的研發部門胡炯



整理績效報告,研發部會更新每基金的績效數字給財務部汪 俊傑,汪俊傑再轉寄給被告,由被告核可後,上網,投資人 可以上網查,也會由行政管理部印出來寄給推薦代表,這些 東西包含MIM公司提供的每期基金投資報告即共同被告侯承 伸每月5日所製作的投資結算報告,被告都會看過再處理。 若投資人到期,財務部會依據研發部提供的投資總表,去篩 選出本月到期要出款的投資人及相關明細,然後提供給被告 蕭邦宇,由被告蕭邦宇做後續出款。伊不清楚侯承伸所寄來 的資料是否正確,但万韃公司從98年2、3月開始有出款延誤 ,後來98年6、7月拖了2、3個月無法付款,98年9、10月公 司付不出薪水伊就離開公司,伊甚至拿自己錢代墊員工薪資 。公司開始出款延誤一直到完全出不了款,還有發對帳單、 投資結算報告等文件,月對帳單呈現的績效都還不錯的,還 是正的,公司也還有收受新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4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 ⑤證人曹先樂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的第一筆基金應該於98年 1月贖回,但沒有拿到錢,伊去問梁嘉玲,她有幫伊問,在2 月時有看到新加坡銀行延誤出資等語(見他55卷一第306頁 );於原審證稱:伊投資万韃公司的基金,每月都會寄送績 效表及個人投資對帳單,他們也有一個網站,隨時可以上網 看他們的績效。万韃公司所寄的績效表、個人投資對帳單都 是賺錢的,至少20%至3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 至131頁)。
⑥證人林姿吟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投資的第二次17萬元美金, 万韃公司的財務已出現問題,但給的績效都是正的,導致伊 無法因為公司績效不好而作贖回的動作等語(見他55卷第27 0頁);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期間每個月會收到月對帳單, 万韃公司還有網站可以查自己投資的績效,伊收到的月對帳 單及上網查伊投資的的績效都是獲利的,被告在說明會上說 投資人可以隨時贖回但會有費用,績效低於負的40%,他們 就會停止投資,所以伊認為風險最多就是負40%。伊第一筆 投資應該98年1、月到期,但是遲延至98年3月份才拿到錢。 伊決定投資第二筆17萬元美金,係因伊拿到的對帳單都是獲 利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第180 頁、第182頁)。
⑦證人任治珍於偵查中證稱:投資績效表都是假的,因為他們 當時約定說至少可以贖回60%等語(見他55卷一第169頁) ;於原審證稱:伊投資万達公司的基金,每月都會收到月份 對帳單,收到的對帳單都是獲利的,沒有一張虧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3頁)。




⑧證人楊小萱於偵查中證稱:伊98年到期的投資沒有贖回,因 為梁嘉玲說他們的資金出了問題,是出金較慢,但伊所收到 的對帳單都是獲利的等語(見他55卷一第271頁);於原審 證稱:伊總共投資兩筆万韃公司FX系列基金,每月寄給伊的 月結單獲利都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⑨證人林寓涵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10萬元美金,本來98年4 月到期要贖回,在之前收受的對帳單都是獲利的,但是到期 要贖回拿不到錢等語(見他55卷一第270頁);於原審證稱 :伊投資後,每月都會寄對帳單給伊,對帳單都是獲利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
⑩證人姚詠詠於原審證稱:伊投資後有收到万韃公司每月的對 帳單,對帳單伊都請伊先生幫忙看,都是獲利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9頁反面);證人即姚詠詠之配偶張茂麟於原審證 稱:姚詠詠投資的基金,每月都會收到對帳單,對帳單上面 顯示的都是獲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 ⑪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認万韃公司 每月均會製作月份對帳單,且在投資期滿後製作投資結算報 告交由万韃公司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轉寄予投資人。而上 開万韃公司製作之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係由共同被 告侯承伸每月均提供相關投資資料給万韃公司的研發部門整 理績效報告,由万韃公司研發部更新每一基金的績效數字給 財務部主管,再由財務主管轉寄給被告,由被告核可後,放 在万韃公司之網頁,使投資人可以上網查詢,也會由行政管 理部印出來寄給推薦代表,再由推薦代表轉寄給投資人。再 者,万韃公司所操作之基金,自98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出金 遲延之前,已因金融海嘯而有大幅虧損,致有資金缺口,並 於98年3、4月間,完全停止出金,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竟 為掩飾万韃公司投資出現大幅虧損以及資金缺口等事實,仍 自98年2月間起,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登載不實盈虧 狀況及績效數字,使之仍呈現績效獲利之狀況,交付不知情 之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寄轉寄予投資人而行使之,使投資 人誤信万達公司投資之基金仍持續有高額獲利,自足生損害 於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 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並以此 詐術,使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陷於錯誤, 仍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元美金(其中證人林姿吟出 資2萬元美金、證人曹先樂出資4萬元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 元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元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 司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並匯款至上開万韃公司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綜此,益徵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主 觀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明。
⒉被告雖另辯稱: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均係共同被告侯 承伸製作,不是伊所製作、經手,伊也沒有財務資料及權限 ,無法校對,不知內容是否真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都是万韃公司研發部在收受 侯承伸寄來之績效數據後,以電腦自動化方式製作,不會經 過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批示或審核,被告實無明知不實內 容而仍登載之犯罪行為云云。然被告具備依據共同被告侯承 伸按月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掌握万韃公司基金操作績效數 字及盈虧狀況之能力,並指揮監督及審核万韃公司研發部所 彙整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 人陳建宏供(證)述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 顯然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 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就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已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已有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 高,是103年6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員工彙整 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邱藹玲梁嘉玲將上開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寄交投 資人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自98年2月間起,在密接



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万韃公司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 結算報告,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 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 、譚永蒔詐取財物(共計詐得17萬元美金),係以一行為觸 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自97年8月起,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編造不實盈虧狀況及盈 利績效、投資報酬率,欺瞞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投 資人,致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各筆投資,分別匯款至万韃公 司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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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