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茂松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2年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 隊(改制前原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99年12月25日升 格後改編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 其間僅於91年至95年間調任板橋市公所專員,嗣於95年3月1 日回任板橋清潔隊隊長,迄103 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於其 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板橋清潔隊就新進隊員之雇用均 無考試選評機制,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用新進人員,又依臺 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公所分層 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其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 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 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 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 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亦有向市 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召開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等 權責,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甲○○明知遴選清潔隊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 員時,須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等規定誠實、公正 擇優遴選,不得以此圖一己私利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交付 ,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曾文 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 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多次收受賄款,其收受賄賂
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曾文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前板橋清 潔隊養護組組長,(於96年5月升任),迄102年12月退休。 曾文堅於90 年9月間,為使其女婿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 任臨時人員,除提供李翔霖之履歷表予甲○○外,在甲○○ 之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00號,起訴書 誤載為民族路10號)辦公室,交付以紙袋包裝之賄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予甲○○,並向甲○○表示該賄款係李翔霖 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代價,甲○○明知此情仍予 收受該5 萬元之賄款,果使李翔霖未進行任何招考程序下, 於90 年10月1日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上情如 附表編號1所載)。
㈡曾文堅於95 年7月間,為協助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 員,至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00號,以 下同)甲○○之辦公室,向甲○○表示行賄之意,交付以紙 袋包裝之賄款15萬元予甲○○,甲○○明知該賄款為李翔霖 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李翔霖果 於95 年7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上情如附表 編號2所載)。
㈢曾文堅復於96年間,為協助其子曾煥棨之女友丁美文能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先向甲○○詢問得否幫忙,經甲○ ○應允後,丁美文果於96 年8月21日順利經遴選為板橋清潔 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丁美文到職後3 日內,將以紙袋 包裝之賄款15萬元交予甲○○,作為丁美文得擔任板橋清潔 隊臨時人員之後謝,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 表編號3所載)。
㈣曾文堅又於99年7、8月間,因友人鄭如伶為使其子盧煜霖進 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委請曾文堅協助,且鄭如伶 曾無息借款與曾文堅之配偶曾黃月娥,曾文堅自認積欠鄭如 伶人情,遂交付盧煜霖之履歷表予甲○○,同時詢問得否幫 忙,經甲○○應允後,盧煜霖果於99 年9月15日順利經遴選 為板橋清潔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盧煜霖到職後3 日內 即9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8 月間),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 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即現金40萬元交與甲○○,以為 盧煜霖擔任臨時人員之後謝,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詳情如附表編號4所載)。
㈤曾文堅之鄰居高建松於95 年4月間,向曾文堅表示希望進入 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並願意花錢行賄疏通等語,嗣經
曾文堅告知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30萬元,高建松經其配偶 謝桂香同意,於95年7月7日自謝桂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後,旋即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至曾文 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住處,將履歷 表及賄款30 萬元交予曾文堅,曾文堅即於95年7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 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0萬元及高建松履 歷表交予甲○○,並向甲○○表明該30萬元係高建松進入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甲○○當場收受該筆賄款後 ,高建松果於95 年8月16日順利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 (詳情如附表編號5所載)。
㈥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李秀蘭之男友即板橋清潔 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已歿)於96年7、8月間,向曾文堅表 示李秀蘭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幫忙引薦李秀 蘭升任為正式人員,嗣經曾文堅向甲○○表明願意行賄、疏 通之意,並由彭源生告知李秀蘭行賄、打點之一般行情價額 為35 萬元,李秀蘭應允後,果於96年8月間某日接獲已升任 正式人員需前往清潔隊接受面試之電話通知,旋即與彭源生 電話聯繫交付匯款事宜,並於96 年8月14日自板橋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曾文堅 遂載送彭源生一同至板橋市大觀路榮民之家對面公園,由彭 源生向李秀蘭拿取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5萬元,彭源生自行留 用其中5萬元,餘款30萬元則交由曾文堅於96年8月間某日, 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轉交予甲○○,並向甲 ○○表示該30萬元係李秀蘭所交付之賄款,經甲○○當場收 下該賄款後,李秀蘭果於96 年8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 正式人員(詳情如附表編號6所載)。
㈦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吳春金於97年間,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 人員多年,仍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 提高退休金額度,遂透過曾文堅之親戚介紹,詢問曾文堅得 否代為居中打點,希冀能經其引薦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 遂先向甲○○詢問此事得否幫忙,經甲○○應允後,再由曾 文堅告知吳春金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40萬元,吳春金同意 後,旋於97年4月7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前身為板橋信用合 作社)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 4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觀光街交岔路口之統一 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賄款40萬元予曾文堅,惟因板橋清潔隊 於97年間,並無辦理臨時清潔隊員遞補為正式人員之遴選, 故吳春金於98年2月2日始順利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於吳
春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98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 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 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予甲○○,以為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 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7 所 載)。
㈧板橋清潔隊第4 組班長吳錦煌於96年間,為協助繼子謝東翰 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甲○○請託,希望能讓謝 東翰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甲○○應允後,卻遲無下文,嗣 因曾文堅尚積欠吳錦煌50萬元之借款未歸還,吳錦煌為支付 賄款與甲○○,遂於97年8、9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4、5月 間)告知甲○○曾文堅積欠之上開借款未還,以暗示甲○○ 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 任臨時人員之賄款,嗣謝東翰果於98年6月1日經板橋清潔隊 以專案方式處理,令其得以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曾 文堅於謝東翰到職後3 天內即接獲甲○○之電話,要求曾文 堅將積欠吳錦煌之前開款項直接交付與甲○○,曾文堅遂於 98 年6月間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起訴 書誤載為板橋清潔隊第4 組辦公室外花園走道),將以紙袋 包裝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甲○○,以為令謝東翰至板橋清潔 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詳情如附表編號8所載)。 ㈨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林佑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多年,仍 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提高退休金額 度,於98年初(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12月間)透由板橋清 潔隊班長吳尚益向曾文堅表示願出資行賄以換取升任正式人 員,曾文堅旋即將此事轉達甲○○,經甲○○應允後,惟因 正式人員之遴用受每年度預算之限制,人數有限,曾文堅於 7、8個月後始透過吳尚益告知林佑已有缺額,且一般行賄之 行情金額為50萬元,林佑即於2、3天後,將行賄之前金30萬 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吳尚益後,由吳尚益至曾文堅住 處附近即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上之空地,將該30萬元轉交曾 文堅,待林佑於99 年9月15日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後 ,林佑復將行賄之後謝即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吳尚 益,吳尚益隨即前往上址曾文堅住處附近之空地,將該20萬 元交與曾文堅,由曾文堅截留其中10萬元後(曾文堅涉犯詐 欺或侵占罪嫌未據起訴),於林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99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 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予甲 ○○,以為林佑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 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9所載)。
㈩板橋清潔隊地勤班班長許明進於97年底某日,為使其外甥即
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遂自行打聽行賄 行情及考量張志嘉升任為正式人員調高薪資後得逐年攤平此 費用,估算行賄金額為35萬元,並事先與張志嘉討論此事後 ,許明進便撥打電話向甲○○請託,相約在板橋清潔隊泡茶 室見面,甲○○應允會確認有無缺額後,嗣於98 年1月21至 22日間,許明進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與甲○○泡茶之際,聽 聞板橋清潔隊業務承辦人員欲聯絡張志嘉以索取升任正式人 員之相關人事資料,遂當面向甲○○確認張志嘉可升任正式 人員無誤後,旋即指示其配偶謝麗娜於98 年1月23日某時, 自謝麗娜所有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 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付許明進,再由許明進將該35萬元 以信封包裝後,於98 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日間某日,在板 橋清潔隊泡茶室,將賄款35萬元交予甲○○,以為張志嘉升 任正式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許明進為 張志嘉先行墊付賄款後,隨即告知張志嘉其所墊付之上開賄 款金額,並保證交付此筆賄款後即可升任正式人員,張志嘉 遂於98年2月6日某時,經其母親謝敏同意後,自謝敏在土城 區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 金35萬元並以紙袋包裝後,送至許明進之住處,由謝麗娜取 得該筆款項後,旋即於當(6)日將該筆35 萬元之款項回存 至前揭板橋區農會帳戶,且張志嘉果於98年2月2日順利升任 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詳情如附表編號10所載)。 板橋清潔隊司機陳朝好於96 年8月間,為使其子陳緯杰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甲○○請託,希望能讓陳緯杰 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甲○○應允後,陳緯杰果於96 年8月 16日至板橋清潔隊報到面試,並順利於同年月21日經僱用為 臨時人員後,陳朝好為感謝甲○○使陳緯杰至板橋清潔隊任 職臨時人員,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1居所內 ,與其配偶程秀鳳討論後,決定以現金10萬元並以信封包裝 ,由陳朝好於96年8月21日後1個月內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泡 茶室,將賄款即後謝10萬元交予甲○○,以為甲○○使陳緯 杰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詳情如附表編號11所載)。
綜上,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揭所示 之時、地分別收取曾文堅、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 煌、林佑、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支付之賄款共11次,合計 甲○○共收賄310 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2月4日7時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 北市○○區○○街0 巷0○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板
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履歷表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許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 始足當之,例如法定寬典之告知等。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 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 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證人許明進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調查局 調查官詢問時已有受調查官之不正訊問情事發生,並導致其 於後續偵訊過程中之陳述任意性受到影響,從辯護人勘驗許 明進於104 年3月16日、4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 碟,有多處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因許明 進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有不正訊問之情事發 生,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不正訊問之效力仍延伸至4 月15日 調查局之詢問,故該二次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其於 104 年3月16日、4月15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因其陳述亦 仍受不正訊問影響,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不正利誘之情事 ,故顯不可信,不符合刑事訴第159 條之1第2項檢察官前陳 述之可信性要件,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觀諸辯護人 所提供證人許明進上開調詢、偵訊筆錄之逐字譯文(見原審 電子卷證第1829至1843頁),固可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許明 進之初,即向其表示如果願意陳述向被告行賄之經過,即可
經檢察官同意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語,檢察官亦向證 人稱其於板橋清潔隊之工作將不會受影響等詞,然綜觀證人 許明進接受詢問之過程,顯示證人係因擔心調查官詢問自己 是否行賄被告一事,可能陷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而使工作不保,故於作證時有所保留,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明文容許一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之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 其刑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此乃係因貪污治罪條例所規 範之貪污犯罪,本即均在密室進行,尤以公務員間之收賄行 為,尤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下公然為之,是有關貪污受賄等行 為,除非當事人、行為人之主動舉證或自首、自白,若欲取 得其收賄之直接事證,核諸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殆屬事實 上之不可能,是所以對此種類型之重大犯罪,國家特別設有 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藉以澄清吏治,保障社會風氣。而 「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本即為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此參 諸證人保護法第1 條之文字即明。是此種攸關證人權利、義 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查時主動告 知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從而,本案調 查員於詢問時,因認證人許明進之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一 再勸說,並告知如坦認行賄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寬典,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尚難認係對證 人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應屬前述偵訊技巧中法定寬典 之告知,屬「合法利誘」之範疇。
㈢至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檢察官所欲偵辦許明進等人之行賄 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始 增訂之第11 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於證人 行為時本屬不罰,調查官卻從未告知證人許明進等人,刻意 以「配合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等脅迫 、詐欺之不正方法,逼使證人於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 告之自白云云,然本案證人許明進等人之行為究係涉犯違背 職務行賄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行為之時間、次數等節, 衡情實非在調查官前揭初步對證人許明進為詢問之階段即可 擅加定論,此可觀諸證人許明進之調詢筆錄,經調查官告知 其涉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 罪即明(見原審電子卷證第896 頁),辯護人事後依憑本案 偵查、起訴之結果逕推認本案調查官於調查之初係刻意詐欺 或誤導證人,顯非公允,況本案調查官倘早已明知證人許明 進等人之行為係法律所不罰,面對證人詢問行賄罪嫌是否會
影響其等之工作時,原即可逕行告知證人此事,證人豈非反 可益加毫無顧慮地陳述本案行賄被告之經過,由此益徵調查 官於前開詢問時,實無刻意隱匿「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法 律所不罰,依此誤導、逼使證人為不利於己自白之必要。另 再參諸證人許明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調 查局或檢察官處做筆錄時,檢察官或調查員有無跟你用工作 上可能會不保等因素,來脅迫你要講什麼證言?)沒有。如 我剛所講的,是檢察官有說,如果我能據實陳述的話,他會 跟環保局講會保障我們的工作。(問:所以你當時作證時, 是否會擔心自己的工作不保?)那時候剛開始叫我們去,我 們都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之後會擔心自己可能會牽涉行 賄,會工作不保。(問:當時你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證述的內 容是否實在,是否因擔心自己工作不保,故意誣陷別人?) 沒有,都是實在的。」等語以觀(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05至 1906頁),益證本件辯護人所指偵訊情形,並無調查員或檢 察官有以不正利誘、詐欺、脅迫或故意誤導受詢問者等情形 ,就證人許明進偵訊過程觀之,調查員及檢察官於詢問、偵 訊過程中雖多次提及證人之工作得以確保或不受影響等情詞 ,然此係因證人擔心自己可能因涉犯行賄罪而工作不保,調 查員及檢察官始告知證人前開法律規定之寬典,並非無端向 其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甚明,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要 屬無據,證人許明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暨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許明進於104年3月16 日及104年4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 偵查人員詢問過程之錄音光碟一事,本院認為既未以該詢問 供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勘驗該調查詢問錄音紀 錄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㈠又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 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 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 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 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 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 ,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 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
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 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 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 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 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 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 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朝好於104年3月17日檢訊所為證述,經原審勘驗偵 訊錄音結果,固未依法朗讀結文(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23頁 ),惟從前開勘驗庭訊錄音之結果,亦可見檢察官於104年3 月17日已當庭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況證人陳 朝好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問:你當時是否有了解檢察官 所告知的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他說偽證就是要7年這 樣,我沒有說謊,他講的我有聽進去。(問:檢察官說『讓 他具結』你是否知道簽名的意思?)簽名就是等於畫押一樣 ,說賣身契對不對。(問:你是否知道在紙上簽名的意思就 是不能說謊?表示你答應檢察官要老實講?是只要在紙上簽 名就不可以說謊,是否為此意?)對。」等語在卷(見原審 電子卷證第1924頁),堪認證人陳朝好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 思,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陳朝好於偵查中證述 之具結,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勘驗陳朝好於104年3月17日之偵訊錄 音紀錄,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辯護人雖另提出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偵訊中之錄音譯文為憑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593至2604頁、第1854至1855頁),辯 稱:① 證人陳朝好偵訊錄音00:04:20開始:「(問)你是花 多少啦?我就直接問了啦,不要花時間了。(答)少少的吧 。(問)多少啦!?(大聲)(答)10 萬左右吧。」、②錄 音00: 06:30 開始:「…(問)什麼差不多?你要說差不多 我就不問了啊,沒需要了嘛。是不是啦,你是不是在那邊交 給他啦(大聲)?因為你一定記得啦。」上開① 、②偵訊過 程,顯有脅迫之情事,證人陳朝好其陳述之任意性顯然已受 到檢察官之影響;③依譯文顯示證人陳朝好根本未有具體明 確陳述其有在板橋清潔隊隊部泡茶室交付款予被告甲○○, 然偵訊筆錄卻逕自記載「在板橋清潔隊隊部泡茶室交給甲○ ○」、④證人陳朝好偵訊筆錄雖記載:「是在陳緯杰到板橋 清潔隊報到面試後,所以是之後要感謝甲○○讓陳緯杰能夠 順利晉任板橋清潔隊工作,所以才包10萬元用信封交給鐘茂
松」,惟依錄音錄影檔案(00:10:20開始)內容,上開回答 全數皆係檢察官之陳述,非為陳朝好之陳述,僅係檢察官陳 述後,始大聲向陳朝好確認是否如此,上開③、④筆錄記載 與錄音內容不符,且非陳朝好之真意;⑤證人陳緯杰偵訊筆 錄記載:「問:對於陳朝好曾在干城路住處,告知你說錢都 已經花下去,你才可以到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花錢 的數額是10幾萬元,這內容是否印象深刻?答:是。」,然 證人陳緯杰實係保持沉默,未為回答。此部分有筆錄記載與 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故偵訊筆錄存有顯不可信之情形;⑥證 人陳緯杰之偵訊錄音譯文顯示:「答:檢察官我可以問一下 嗎,就是在調查局他有說到你的承諾啦。問:對啊,我有說 工作不會被影響。…問:因為新北市政府有說這個,新北市 政府如果有問我意見,我會不願意讓你們的工作被影響,因 為你們是證人身分」,檢察官顯以「板橋清潔隊工作確保」 作為利誘證人陳緯杰為不利被告甲○○證詞之不正方法訊問 云云,惟綜觀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偵訊中之錄音譯文,可見 證人陳朝好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之處 ,檢察官始會就同一問題反覆與證人確認,且不論是證人陳 朝好或陳緯杰之偵訊筆錄內容均非逐字記載,而係經檢察官 綜合整理證人陳朝好回答之要旨,並再次與證人確認後始將 之摘要記載於筆錄上,故尚難僅憑辯護人片段截取偵訊之部 分應答內容即遽認該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陳朝好、陳緯 杰之真意不符。又況,參諸證人陳朝好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交錢,但在同一日檢察官面 前你又願意說有交錢,是否有何顧慮?)有顧慮。(問:在 檢察官面前就沒有顧慮嗎?)這…在調查局就拐騙什麼事情 都…就疲勞轟炸,說實在我這個人就是,對的就是對,不對 的就是不對,我不管什麼,在調查局騙我那個先生我當面就 大聲跟他講『你講什麼話』。(問:你接受調查局訊問時, 調查員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配合講話,你兒子會沒有工作這件 事情?)他一直要叫我承認,拐編、恐嚇什麼十八般武藝都 來。(問:是說你承認行賄兒子工作會沒有?還是不承認行 賄兒子工作會沒有?)這是我自己的考慮,可能也影響到我 和我兒子,調查員說檢察官保證我及兒子沒有事情,我才承 認。(問:你第一次去調查局都不承認有送錢這件事,那時 候檢察官說你承認沒有送錢,所以你兒子工作也不會受影響 ?還是承認送錢,你兒子的工作才不會受影響?)對,我是 這樣想法,說你工作也在,你兒子工作也在,影響不了你的 工作這樣,就是檢察官答應我和我兒子工作都不會受影響, 我才一五一十講出來。」等語(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21頁)
,可知證人陳朝好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調查員詢問伊時,有恐 嚇、脅迫之情事,但對其陳述並無影響,至對於其於檢察官 偵訊之過程中則無一語指摘有受到任何脅迫之情事,反自承 係因擔心行賄一事可能影響自己與陳緯杰在板橋清潔隊之工 作,故於出庭作證時有所顧慮,事後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向其 保證不會影響到渠等工作,方能坦白證述,是以,顯見證人 陳朝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此外,關於辯 護人所指摘前揭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業經原審於 審理中當庭與證人陳朝好進一步確認偵訊筆錄之記載大抵均 與其真意相符(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31頁),並無辯護人前 述不相符合之情,因此無法以此即否定證人陳朝好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檢察官以「板橋 清潔隊工作確保」作為不正利誘證人陳緯杰之訊問方式云云 ,惟綜觀前開證人許明進、陳朝好之偵訊過程,即不難查知 證人陳緯杰與其餘本案之受訊問人因均係板橋清潔隊之員工 ,且皆係因行賄被告罪嫌經通知到案說明,惟其等卻因顧忌 此一刑事罪責而為有保留之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始向渠等 表明如坦認行賄之事實,即可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寬典,乃合於法律之規定,尚難認係對證人承諾法律所未 規定之利益,應屬偵訊技巧中法定寬典之告知,業如前述, 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證人陳朝好、陳緯杰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暨其辯護人 向本院聲請勘驗陳朝好於103年3月17日及103年3月18日之調 查詢問錄音一事,本院認為既未以該詢問供證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核無勘驗該調查詢問錄音紀錄之必要。另被告 暨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 函請提供板橋清潔隊車輛分隊第二隊105年3月間之作業分派 表,以證明:證人陳朝好於105年3月間接受調查局、檢察官 之訊問後,曾多次精神狀態不穩,以致影響正常出勤,對上 之作業分派表亦明確記載陳朝好自調查局返回後即情緒不穩 、大聲咆嘯等情,亦無必要。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勘驗證人陳朝好於103年3月17日地檢署之錄音光碟,惟該 次檢訊光碟原審已行勘驗,並於審理當庭與證人陳朝好確認 偵訊筆錄之記載大抵均與其真意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電子卷證第1931頁,原審判決書第13頁)。另外,被 告暨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陳緯杰於104年3月17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過程之錄 音光碟一事,本院認為既未以該詢問供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證據,核無勘驗該調查詢問錄音紀錄之必要,併予敘明。三、證人吳錦煌於檢察官於104 年3月6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辯護人另援引證人吳錦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證人 吳錦煌104 年2月4日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問:你當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心裡想如果給了這50萬元,謝東翰就可 以進入當臨時人員也好,你想說能上就好,吃虧就算了,你 確定是你先跟甲○○講曾文堅欠你65萬元的事情,後來曾文 堅還你15萬元,然後甲○○才通知你謝東翰錄取等語,是否 屬實?)不正確。因為當時我在法庭一直講50萬元要交代, 不然我沒辦法回家,講得我哭出來,我連想的都是他叫我講 的。他說講一句錯就要關3年半,我講6句錯,要關很久,我 想說先出來就好。我到晚上11點還不知道哪時候要回家。沒 有人剩下我一個人。」等詞為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00至 2901頁),並以:顯然本件偵查人員係以脅迫、詐欺之不正 方法,逼使證人吳錦煌於偵訊過程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自白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查,從證人吳錦煌於審理中亦 同時證述:「(問:你到調查局一共接受詢問兩次,哪一次 才是照你自己意思說呢?)調查局我都不知道。很突然,我 都忘了,他們就是拿資料一直問。我從來就沒有行賄。(問 :在檢察官3月6日的偵訊筆錄是照你自己意思說的?)盡量 照我自己意思說的。(問:104 年3月6日到偵查庭時,那次 講話就沒有害怕了?)也是很怕,但是沒有很兇,好好問。 我就盡量照我記得來回答。(問:你所稱3月6日盡量照你記 得來講,是指照你記得的實情來講,還是指照你記得前一次 偵訊時回答的內容來講?)照我記得的實際情形來講。不是 要講得跟上次一樣。」等詞以觀(見原審電子卷證第2901頁 ),足徵證人吳錦煌於104 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是依據其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前述檢察官脅迫、詐欺之情,是認證 人吳錦煌於104 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勘驗104年2月4日及104年3月6日之調查詢問錄 音紀錄,然該二次吳錦煌之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本件被告 甲○○犯罪之證據,因此無勘驗其錄音紀錄之必要。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吳錦煌於104 年2月4日之偵訊錄音紀錄 ,本院於106年6月13日勘驗該次檢訊錄音紀錄光碟,除有少 數文字誤植外,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大抵均與錄音紀錄相符, 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第672頁)。
四、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 、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 、程秀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如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 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 敏、程秀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部分,均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電子卷證第598、834、1254 、716 、821、609、618、632、648、661 、703、692、912 、1122、1017、1125、1138頁),本院衡諸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於 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甲 ○○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 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自得將證人曾文堅、吳春金、曾黃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