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5年度,82號
TPHM,105,上更(二),8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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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參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立銘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撤銷 本院105年6月29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之殺人未 遂3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 事實欄參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業據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715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19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之說明);原判決事實欄貳之竊盜 罪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271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17日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部分(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業據本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2715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立銘之父前於民國94年間,將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出租與陳水清使用,詎陳水清 竟在該處開設「慈安宮」,雙方為此爭執多時,後被告之父 將該屋售與陳水清之姊王陳喜,被告即心生不滿而預謀報復 ,且開始於網路、新聞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並運用其擁有 之化學技術,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份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 ,明知上址係5樓公寓,1樓「慈安宮」兼為陳水清之住宅, 其餘樓層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均有多數易燃物品, 若於半夜屋內住居者入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 亡,甚且危及附近住戶,先將其騎乘之立成公司名下657-EF X號光陽奔騰機車(下稱甲車)車牌換掛BBV-183號車牌,再 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0餘分許,著雨衣,戴中間有白長 條紋之紅色安全帽,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燃物之延遲



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載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於102年5月22日2時18分許(見偵卷84頁上方照片時 間)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 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具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5月22日2時25分許起火引燃(見偵卷85頁上方照片時間) ,在「慈安宮」內聊天之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及另1男1 女聽聞聲響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陳水清、劉清龍自「慈安 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吳至明及另1男1女,則因前門火 勢煙燻猛烈,而自後門逃出,消防人員獲報到場,興華街10 6號1樓已全面燃燒,且燒燬停放在外之吳至明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未繼續延 燒。㈡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樓公寓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均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 屋內住居者入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甚且 危及附近住戶,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換掛BB V-183號車牌之甲車,著橫條紋長袖上衣,戴中間有白長條 紋之紅色安全帽,將其製造填載含松香水成份之易燃之延遲 引爆裝置裝在洗衣籃並放置在甲車腳踏板,載往新北市○○ 區○○路00號、71號前,於102年9月9日1時33分許(見偵卷 109頁照片時間),將該延遲引爆裝置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即同路71號1 樓騎樓東南側,即永福路69號、71號之公梯樓梯口)並啟動 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9日1時 43分許起火漫延(見偵卷110頁照片時間),致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由郭秀寶所經營之「四海小吃店」之洗手 台、置物櫃各1個及垃圾桶2個、楊阿滿所有之QUS-976號機 車、戚嘉麟所使用之M9K-759號機車(車主為伊巧儷有限公 司)及冷氣機、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 電錶、抽水馬達及監視器2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 、燈具均遭燒燬,幸火勢於消防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已由 民眾自撲滅而未釀巨災,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陳志宏因此受有喉、氣管又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 被告則於離去後,於102年9月9日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並在附近不詳處所,將其所騎乘甲車 之BBV-183號車牌換回657-EFX號車牌,且更換服裝以避查緝 。㈢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樓公寓,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內均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屋 內住居者入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甚且危 及附近住戶,騎乘換掛GHN-385號車牌之甲車,著橫條紋長 袖上衣,戴中間有白長條紋之紅色安全帽,將其製造具延遲



引爆裝置之易燃物放置於甲車腳踏板,載往黃麗雪何金翰 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負責 人為黃麗雪之夫張耀淳)、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 通公司,負責人為黃麗雪)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 00號及98號1樓前,於102年9月17日2時2分許(見偵卷129頁 上方照片時間),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然物之延遲引 爆裝置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公梯大門前騎 樓西南側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 102年9月17日2時17分許引燃延燒(見偵卷129頁下方照片時 間),致上開房屋、祥通公司名下4315-ZW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名下5326-RJ號自用小貨車、黃 建銘名下MEV-345號機車、林衢佑使用之ASH-602號機車(車 主為翔舜興業有限公司)、張玉珠使用之YDD-132號機車( 車主係張玉珠之姊張玉琴)、簡敏正名下CU2-193號機車、 簡潮信名下DPX-516號機車、郭文漢名下372-JZP號機車、張 婉菁使用之ZTB-088號機車(車主係張婉菁之胞姊張雁雲) 、施書婷名下DTW-507號機車、施文馨名下BLV-060號機車及 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 等物均遭燒燬,消防人員獲報到場,騎樓間已有機車燃燒, 火焰高度約為2公尺高,經消防人員撲滅始未釀巨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信穎劉青龍吳志明葉添烈 之證述、警員鄭薪佑、張嘉維之證述、告訴人陳水清、郭秀 寶、楊阿滿、戚嘉麟、陳志宏、黃麗雪張耀淳、黃建銘、 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 婷、施文馨張希洛(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之證述、立成 造漆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現場照片、中間有白長條紋 安全帽1頂、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有關火藥知識資料1份, 大社會雜記本1本、657-EFX車籍資料、機車照片2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立銘涉縱火案657-EFX號重機 車勘查報告、分析圖,被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縱火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志宏之 診斷證明書、QUS-976、M9K-759號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物品 燒燬情形照片、警方模擬興華街96號火場與新北市○○區○ ○路000號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車行錄影光碟1片、5326 -RJ、4315-ZW之車籍資料、MEV-345、ASH-602、YDD-132、C U2-193、DPX-516、372-JZP、ZTB-088、DTW-507、BLV-060 號之機車車籍資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縱火,102年9月 9日凌晨2時許,甫自立成公司下班欲返家,並未去火災現場 ;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不是在工廠睡覺就是返家睡覺 ,火災發生當日應係在家中上網,並未出門。警方查扣的安 全帽不是伊平常戴的,是伊妹妹所有,扣案之條紋長袖上衣 並非伊所有,是在倉庫當抹布用;關於火藥的資料是因為之 前承做軍方的吸彈板工程,要能耐爆所以才會去研究參數資 料,而因靶場裡有一些火藥跟一些炸彈、手榴彈等,才會有 下載電子引爆器的資料來看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檢察官所舉被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縱火現場照片、現場物品燒燬情形照片 、警方模擬興華街96號火場與新北市○○區○○路000號車 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車行錄影光碟1片等,以證被告為公 訴意旨㈠、㈡、㈢之各次縱火犯行,惟此等相關證據,雖有 監視器拍攝犯嫌於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示時、地縱火,引 燃火源,後騎乘機車離去行經路線之情形,然犯嫌當時戴有 安全帽,且放下面罩,除可看出係頭戴白色條紋安全帽、身 穿條紋上衣為特徵外,並未攝得犯嫌之相貌,難以憑該證據 認定係被告所為。
㈡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上所拍攝犯嫌身穿條紋上衣及白色球 鞋,而於被告家中搜獲條紋上衣、米白色褲子及球鞋以證本 件縱火案為被告所為乙節,惟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犯嫌所穿之



條紋上衣,與被告家中搜獲之條紋上衣、褲子及球鞋經比對 後,發覺橫條紋長袖上衣之領口、袖口均配有黑色滾邊,且 該上衣肩膀與軀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水平之角 度相接,而扣案米白色長褲1件之腰圍為72公分,被告之腰 圍則為78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勘驗在卷,並有 勘驗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8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至扣案運動鞋1雙,其外觀為深藍色底色,鞋 舌沿後腳跟至腳底之外緣部位則為白色,亦有扣案運動鞋照 片3幀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807頁至第 80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 第24384號偵查卷㈢第787頁至第790頁),犯嫌穿著之黑色 橫條紋長袖上衣,其領口、袖口並未見有黑色滾邊,且上衣 肩膀與軀幹連接處之橫條紋分佈,係以接近直角之角度相接 ,而該人所穿鞋子之外觀則為白色底色,鞋側面之中央部位 有深色三角形花樣等情,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色橫條 紋長袖上衣、鞋子,與扣案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運動鞋 並非相同,顯非犯嫌所著;再扣案米白色長褲之腰圍亦小於 被告之腰圍,益徵被告無法穿著,是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 衣、米白色長褲各1件、運動鞋1雙,並非犯嫌所穿著,難以 此證明被告有何縱火犯行。
㈢至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上所拍攝犯嫌頭戴白長條紋之紅色 安全帽,而於被告家中搜獲白長條紋之紅色安全帽,以證本 件縱火案為被告所為乙節,經查依102年9月9日凌晨1、2時 許監視器錄影所攝影像,攝得犯嫌頭戴之安全帽外觀,為深 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外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㈢第789至791頁),然監視器錄影之畫 質不佳,且受夜間光線不足之影響,未能完全呈現所攝影像 之色澤,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火災錄影翻拍 照片所示犯罪嫌疑人所戴安全帽色系為何,經該局於103年 10月27日以調科伍字第10303455210號函函覆稱:擷取犯罪 嫌疑人出現片段共6張截圖...由於現場光線昏暗且受到環境 光源干擾,致畫面中物體顏色嚴重色偏,僅可辨識安全帽體 兩側為低明度色彩,中間為高明度色彩之窄、寬、窄3條縱 向飾條,其中縱向飾條前額及後頸位置有低明度色彩標誌各 1,難以辨識其於正常光源照射下之色彩(系)等語,有該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至103頁),而警方於10 2年9月19日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時,雖查扣紅底白條 安全帽1頂,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安 全帽照片5幀、扣案安全帽1頂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㈠ 第24至25頁、同上偵查卷㈢第802頁至第804頁),然此與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深色底色」外觀安全帽並未完全一致, 是該扣案紅底白條安全帽亦難佐證被告即為監視器攝得之犯 嫌。
㈣關於檢察官所舉證人王信穎之證述部分,經查:證人王信穎 於警詢時稱:9月17日2時40分救火時有看到一名男子,騎一 部黑色奔騰機車在附近徘徊,穿橫條紋上衣,頭戴中間有白 色條狀的黑色安全帽,沒有注意到車牌,因消防車的大燈有 照到他,所以有看到臉型,因為上個禮拜有看過他,看到他 騎著機車在公司附近出入,經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為林立銘等 語;於偵訊時則稱:在141巷巷口有看過被告,他穿橫條紋 的長袖上衣,戴前後白條紋的深色安全帽,騎光陽奔騰深藍 色機車,遠看是黑色,從照片後方看出是三陽奔騰機車,伊 只注意到1、2分鐘,後來在指引消防車就沒注意被告了等語 ;原審時則稱:很確定被告當時戴的是一頂黑色安全帽,衣 服有條紋,當時被告有戴一頂半罩的安全帽,安全帽前方是 拉起來的,有戴一副眼鏡,眼睛小小的,該陌生人沒有見過 ,但在那邊附近有印象,應該是附近上班的員工因為該人常 會出入,警察當天拿6張大頭照給伊認一個,伊對其認出來 的人比較有印象。而伊當天在火災現場看到的可疑陌生男子 穿著與監視器上所拍攝照片很像等語。則就其所稱當日看到 在火場之可疑男子,係穿著條紋上衣及頭戴黑色安全帽,惟 本件查扣之證物條紋上衣與監視器所拍攝不同,查扣之安全 帽為紅色,已難認被告即為火災當日出現在現場之人。又監 視器中之犯嫌於縱火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面罩放下,無 法辨識其容貌,則於火災現場是否會將面罩掀開自曝行蹤或 有可疑,而證人王信穎看見該可疑男子係乘坐機車在旁觀看 ,並非為與縱火有關之行為,而於火災發生時,多有車行經 過之人停留火災現場觀看,則證人王信穎所稱之可疑男子是 否確為犯嫌已有可疑。再本件員警鎖定被告為犯嫌,係因於 102年9月9日凌晨之縱火案犯嫌於1時47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泰山區民生路後失去蹤影,而車輛消失13分鐘後 被告之機車(車牌為657-EFX)即出現在附近。員警即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追查車牌後,發覺車主為立成公司,再循線 查訪至立成公司附近。而證人王信穎指證被告係因認為被告 經常出入在火災地點(即民生路159號)附近,員警又提供 相片供其指認之故,然被告既原本即在證人王信穎公司附近 工作,則在附近出入並無可疑之處。難以王信穎稱被告經常 出現在火災地點附近即推認被告有縱火之嫌。而證人王信穎 於火場係在指揮消防車出入,留意該陌生可疑男子僅有1、2 分鐘,而當日係夜間,犯嫌又帶有安全帽,證人王信穎是否



能完全辨識犯嫌相貌亦有可疑,是否有可能將經常在附近出 入之被告相片誤認即為犯嫌,亦不無疑問。是自難僅憑其證 言遽認被告9月17日當晚在火災現場,進而推論有縱火犯行 。
㈤檢察官所舉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因出現在泰山區 民生路附近,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乙節。經查,本件員警 鎖定車號000-000機車,係因於102年9月9日凌晨之縱火案犯 嫌於1時4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泰山區民生路後失 去蹤影,而車輛消失13分鐘後被告之機車(車牌為657-EFX )即出現在附近之故。然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出現於畫面之時,當時被告所戴之安全帽無白色條紋、 衣服亦無條紋,而車牌與作案車牌全然不符,員警當時係推 測被告應係於消失時間為換裝及換車牌之故,惟於卷內並無 被告任何於當晚換裝、換車牌之相關事證,亦未查獲相關之 BBV-183號車牌、安全帽及條紋上衣。且於13分鐘內被告可 否將車牌拆下,鎖上新車牌,再將衣服換穿已有疑義。而若 係員警所指被告於作案後換裝及換車牌,則該換下之衣服、 安全帽、車牌應加以丟棄,以免嗣後遭查獲。然被告卻將已 報失、警方難以查緝之BBV-183號車牌換下,而換上自己使 用之車號000-000車牌,讓警方追查,顯不合常理。又在監 視器畫面中並未看見當晚被告更換安全帽時,有將該有條紋 之安全帽置掛在機車上攜返居處,惟員警竟嗣後在被告住處 搜獲類似犯嫌所穿之條紋上衣及安全帽,若需合理解釋,則 是被告於當晚之後又返回換裝地點將作案用之物品攜回,惟 若係如此,被告又何需換裝?此顯與常理矛盾。是員警所推 測被告「在泰山區民生路換裝」乙事,既無相關事證可證, 亦與之後員警搜獲之相關證據矛盾(況搜獲之條紋上衣及安 全帽並非與犯嫌相同,已如前述),顯無可採。自難認被告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泰山區民生路乙事,可為證明被 告縱火之積極證據。
㈥檢察官以所舉「貴住戶沒被燒死嗎?」之文宣認為被告涉犯 縱火乙節,然細究該文宣內容為「您的不動產目前僅有居住 功能如此,捷運沿線區域房價高漲惟獨興華街的房屋只是遮 風閉雨爛殼一個,透過目前檢調偵查管道詳知原因是為該區 新生街97號王陳喜所組海蟑螂搞的鬼,處處設立神壇,教唆 慈安宮陳水清神棍詐財、騙色、下毒、縱火、檢舉違章,您 也一定察覺身體大不如前,癌瘤各式病痛不斷吧!財運每況 愈下,惡徒咒害街仿您要如何走的出!房仲聯網現金收購該 區店面一樓15萬/坪、中間樓層8萬/坪、頂加樓層10萬/坪, 協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運。速撥服務專線: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在抱 怨「陳水清」設立神壇,「惡徒咒害街仿」乙事,最後則提 供電話希望住戶搬遷,有前揭文宣在卷可參,則該文宣之標 題似係以問句質疑「慈安宮陳水清」設立神壇燒金紙可能引 發火災造成房價下跌之事,促使附近住戶注意,而文宣內容 還有「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運」之字樣,並無任何恐嚇要 燒死住戶之內容,難認該文宣可為被告縱火之積極證據。 ㈦關於檢察官所舉扣押之相關火藥知識、大社會雜記本認其中 內容有關火藥之相關記載,而認被告涉有縱火之嫌乙節,經 查,該列印日期為98年1月31日之「YAHOO!奇摩知識+」文 件記載「鐵捲門遙控器大都是需要交流110V或220V電源才能 運作,你可以考慮使用機車遙控啟動器接電池作電源比較實 用。至於點火裝置則可採用瓦斯熱水爐的高壓點火器。以DC 12V電池做為遙控主機電源,遙控器接點動作後,接通高壓 點火器與DC1.5V乾電池電源即可」等語,列印日期98年1月 31日之「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文件則記載 「1.電熱絲.用電池&電線連接~通電後發熱點燃火藥,電 熱絲常燒融需更換~可用遙控用的火星塞替代重複使用.. . 」等相關電子引爆器之相關資料;另有關「閃光彈,汽油彈 ,炸彈人工作法,切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亦提及「 凝固汽油彈」、「燃燒劑」之製作方式(見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75頁) ,而從相關文件可知要製作爆裂物及引爆器需要相當之器材 ,然除該相關文件外,本件並未查扣任何製作前揭引爆器、 爆裂物之相關原料或器材,而犯嫌涉犯多起縱火案,衡情應 於處所留有製作爆裂物或引爆器之相關跡證,然本件搜索時 竟未查獲任何相關製作跡證,亦與常理不符。而認定犯罪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相關文件即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式依序推認被告有購買器材、製作爆裂物之能力、又 製作成功後再帶至縱火現場使用等各節。是此等文件難以作 為積極證據。
㈧就102年5月22日興華街106號縱火案,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水 清、劉清龍、吳至明之證述部分,證人陳水清於警詢時稱: 興華街106號1樓房屋為其自用的房子,在該址有設慈安宮。 未曾與人結怨或與他人發生口角、金錢或債務糾紛,但其懷 疑是因都市更新的問題才被人盯上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 遭縱火時在場,沒有看到縱火人,當時慈安宮鐵門全部拉下 。慈安宮為其姐王陳喜的房子,前屋主為林立銘他父親,幾 年前向他們租房子,後來林立銘父親破產,就向他們買,與 林立銘沒有糾紛;火災前未曾看過「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書面,幾年前也有發生過一次火警,有收到書面說要燒房子 ,但不是這張且當時沒具名,其亦未留下來等語。(見偵卷 ㈠第43頁、第302-303頁、偵卷㈢第981頁)證人劉清龍於警 詢時稱:102年5月22日的凌晨2時22分許在慈安宮發生火災 ,當時在宮內與陳水清及另外4人在屋內泡茶。不知起火原 因,亦不知陳水清有無與人結怨或與別人發生金錢債務糾紛 等語;偵訊時則證稱:對於陳水清講的火災經過無意見,慈 安宮由陳水清開設,閉宮後陳水清住在裡面等語。(見偵卷 ㈠第44頁、第303頁)證人吳至明於偵查中則證稱:火災時 ,宮廟鐵門拉下,跟陳水清、劉清龍等人在慈安宮泡茶。其 所有D7-8835小客車全毀等語。(見偵卷㈠第354頁)則就其 等證言可知,對於縱火犯嫌及縱火當時經過並不知情,是難 以其等證言遽認被告縱火殺人未遂之犯行。
㈨就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員警鄭薪佑、張嘉維之證述部分,於偵 查中2人證稱略以:關於縱火嫌犯騎乘之機車,因監視器有 色差,車色不能判斷,但都是深色光陽牌機車。追永福街69 號火災嫌犯逃逸路徑時,調閱民生路147之8號監視器,發現 嫌犯1時47分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已熄滅大燈(刑案現場照片 編號20),調閱民生路177之1號之監視器時發現,未開大燈 的摩托車出現(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就依該車行經路線 往後調監視器,後來才確認該機車車型相符,並變換服裝, 且換掛657-EFX車牌(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3)等語。則就其 證述僅能證明監視器所顯示之狀況,而犯嫌於1時47分消失 在監視器外,可能係以步行或騎乘自行車繞小路離開,或換 駕小客車離去,甚至即居住在附近工廠內並未離去,尚難以 其等證述認該車消失後,被告騎乘657-EFX號機車行經民生 路,即認被告為該犯嫌。況本件員警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於該 時地「換裝」之事證,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等證言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㈩關於102年5月5日永福街67、71號縱火案檢察官所舉證人郭 秀寶、楊阿滿、戚嘉麟、葉添烈、陳志宏之證述、及陳志宏 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均僅就其等遭燒燬之物為相關之證述, 而未就火災發生經過或被告與本案有何相關為證述(見偵卷 ㈠第46-47、48、50、52、54、313-314頁),難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又關於102年9月17日興華街96、98號縱火案檢察官 所舉證人張耀淳、黃建銘、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 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張希洛(起訴書誤 載為張克希)證述,及其等有關QUS-976、M9K-759號機車車 籍資料、5326-RJ之車籍資料、MEV-345、ASH-602、YDD-132 、CU2-193、DPX-516、372-JZP、ZTB-088、DTW-507、BLV-0



60號等之機車車籍資料,均僅就其等遭燒燬之物為相關之證 述,而未就火災發生經過或被告與本案有何相關為證述(見 偵卷㈠第346、59、318、61、320、63、321、576、577、58 0-583頁),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關於102年9月17日興華街96、98號縱火案檢察官所舉證人黃 麗雪之證述部分,其於警詢時稱:伊為民生路159及159之2 號廠房之出租人和所有權人。到159號時,有發現現場有3、 4位約30到40歲左右的陌生男子騎乘機車在現場徘徊約半小 時等語;偵訊時則證稱:159號整個燒壞、159之2號燒壞4分 之1,屋頂鐵皮破掉,其餘部分嚴重煙燻,該2間鐵皮屋是別 人所蓋,其買下再出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火災 現場看到陌生男子騎著摩托車,對他們的穿著打扮、機車款 式皆沒有印象,他們沒有的進到火場裡面,那幾個人位置距 火場徒步約半分鐘、看不太到火場。對於被證四照片騎機車 的人(原審卷一第195頁),沒印象當時有如此穿著打扮的 人,但從全弘對面公司的監視錄影中有看到,以前沒見過被 告等語。(見偵卷㈠第66頁、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21頁反 至125頁)並未就被告與本案有何關連為相關證述,難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
而本案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相關縱火案有何直接關連 外,被告與本件縱火案有直接關連者為其所持有之小筆記本 ,檢察官以該小筆記本上記載有「96、98、5F、106」等字 樣,與本件遭縱火案件興華街96、98、106號之地點相符, 因認被告有動機縱火。惟犯嫌除在興華街96、98、106號縱 火外,尚在永福街69、71號及民生路159號縱火,而4次縱火 案犯嫌所穿之服飾均為條紋上衣及條紋安全帽,堪認該4次 縱火之人為同一人,然在該筆記本上僅有興華街之門牌,已 與縱火點非完全相符。又該「5F」之字樣,亦與縱火案無關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母曾出售106號給王陳喜,而陳 水清是王陳喜的弟弟,因伊不滿陳水清設神壇,燒金紙,造 成樓上住戶抱怨,說煙味嗆的他們不能睡覺,之後可能會被 燒死,所以曾想寄「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的文宣給附近 的住戶,提醒他們以後設神壇公廟滋事與其無關,才會在筆 記本上記載「96、98、106」的門牌想寄信函給他們等語。 (見偵卷㈠15頁背面-16頁)則其所述,亦非不合常理,則 自難僅憑該筆記本上之數字記載與失火地點有若干相符,即 認被告有連續縱火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並未查獲犯嫌所使用之 安全帽、衣服、車牌、各種引火原料、引爆裝置、工具等,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縱火及殺人未遂犯行,且其餘



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 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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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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