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3年度,32號
TPHM,103,重上更(三),32,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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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澤深
選任辯護人 柯佩吟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德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澤深吳信德部分撤銷。
潘澤深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口福公司)之負責人潘 惠予於民國95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上,搭建完成高度1層約3公尺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之違章建築1棟,經臺北縣 深坑鄉建設課巡查員李正杰於96年5月10日巡查發覺,並於 96年5月29日發函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查報該處有違規整地 之不當使用山坡地情形,農業局承辦人邱榮輝即於96年6月7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上開現場勘查,認定該處確有「未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面、建築擋土牆)」 情事,處潘惠予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應立即停工 。邱榮輝於96年7月5日發函將上開裁處情形副知拆除大隊後 ,拆除大隊負責違章查報、認定業務之組員謝福禎(已歿, 另為不受理判決)為瞭解該違章建築之現況,亦於同年7月 16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並確認該高 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構造、已建造完 成之建物1棟係屬違章建築(以下簡稱:系爭違建),且屬 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台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



執照,又屬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之A類1組 ,應隨報隨拆。潘惠予因恐該處興建之擋土牆、違章建築遭 拆除,即透過邱榮輝之介紹,取得專門代辦處理該等問題之 土木工程包商吳信德之聯絡電話,並委由其弟潘澤深出面與 吳信德洽談相關事宜。
二、潘澤深除透過吳信德委託鑑定技師於96年8月間辦理上開土 地之既有擋土牆鑑定報告外,其為免前揭違章建築遭拆除大 隊隨報隨拆,遭受損失,其2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竟仍與 吳信德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 分許,先由吳信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謝福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96 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會面 ,吳信德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潘澤深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議定以7萬元之代價行賄謝 福禎。謀議既定,吳信德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站咖啡 廳,對於負有查報、認定山坡地違章建築之法定職務權限之 謝福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7萬元之賄賂,請求謝福 禎暫緩查報以緩拆,謝福禎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未將其96年 7月16日至深坑鄉烏月段旺躭小段11-5地號土地,勘查認定 該違章建築係屬A類1組,應隨報隨拆之結論輸入電腦,使 得拆除組無從知悉該案之存在,亦無從依規定於7日內進行 後續排拆作業,致使上開違章建築長期處於未排拆之狀態。 嗣謝福禎於96年11月29日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經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為 檢察官發覺潘澤深吳信德前揭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澤深、吳 信德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被告吳信德潘澤深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正杰邱榮輝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深坑鄉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報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農業局函、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潘惠予申請函、自拆切結 書、工務局函、敬卿建築師事務所函、拆除大段函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47號卷第17、18、1 9、21、24、34、37、38、40、73、74頁)。則二人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 於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關於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 ,增列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至5項於 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是於本 案之適用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2人就上開 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前 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謝福禎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 減輕其刑:(1)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98年8月12日 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移案函文上 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本案歷 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 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 事證甚多,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1日判決後,復 經本院前審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而歷審法院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 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2人之個人事由所造 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 訟多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 規定及刑法第73條規定,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 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犯行,又 本件有速審法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之量刑事由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理由原係否 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故原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㈠被告潘澤深吳信德為自身利益,共同向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顯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確已飽受教訓,當知所警惕。又被告潘澤深業已過甲子 之年,被告吳信德年逾古稀,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 被告2人為其所為之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得以深切記取教 訓,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被告 潘澤深現為為樂口福公司之副總經理,尚有工作收入;被告 吳信德目前業已退休無收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即被告潘澤深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 吳信德支付公庫5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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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