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歐益宗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00年度聲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歐益宗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提出如附件「刑 事聲請再議狀」,其書狀雖以「為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議事」為旨,惟內容係就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420號數罪併罰案件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度有所 爭執。為維護其訴訟利益,當認其係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420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 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從 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 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 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0年,並向抗告人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 達,由抗告人於100年3月7日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因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0年3月12日屆滿(該日為週六,故延 至同月14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起抗告,有其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書狀收受 戳章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