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 年度續收字第85 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莊淑惠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DUC(中文姓名:裴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 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 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 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 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4 日持居留證來台,於106 年12月11日無故離開原雇主行 蹤不明。案經通報勞政單位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規 定廢止其聘僱許可,嗣於107 年2 月9 日遭臺南憲兵隊查獲 到案,於同日由聲請人依法收容,經查受收容人係行蹤不明 外勞,其在臺逾期居留共計60天,爰移送聲請人南區事務大 隊署雲林縣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暫予收容,嗣經聲請人南區事務大 隊署雲林縣專勤隊調查,受收容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 主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依限自行離境, 顯見受收容人無自行出國之意願,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 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
之1 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惟受收容人所持護照遺失或尚無遣 返費用,目前已由聲請人協助尋找或籌措旅費辦理遣送前置 作業中,再者,依聲請人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 1040055657號函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 基準參考表內容,該受收容人核符1 項以上應暫予收容為宜 ,且其確有行方不明之事實,顯見受收容人非予以收容顯難 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 部移民署處分書、詢問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 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 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 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