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29號
HLHM,89,上訴,129,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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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護人 邱聰安
  上訴人即被告 癸○○
  選任 辯護人 李百峯
  上訴人即被告 壬○○
  選任 辯護人 吳漢成
  被    告 子○○
  選任 辯護人 邱聰安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任 辯護人 吳漢成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 辯護人 吳漢成
  上訴人即被告 己○○
  選任 辯護人 邱聰安
  上訴人即被告 卯○○
  選任 辯護人 邱聰安
  上訴人即被告 丑○○
  選任 辯護人 陳淑真
  上訴人即被告 寅○○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八八、七二九、七三○、七三一、八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寅○○丁○○、丙○○、卯○○戊○○、辛○○、辰○○、己○○庚○○丑○○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寅○○丁○○、丙○○、卯○○戊○○、辛○○、辰○○、己○○庚○○丑○○均無罪。
癸○○壬○○及檢察官對子○○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癸○○壬○○鄭輝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寅○○丁○○、丙○○、 卯○○戊○○、辛○○、辰○○、己○○均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之縣議員,台灣省台東縣選舉委員會並於八十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當選人名單後,各當選人即取得台東縣 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因台東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之人選,究由何人出馬



角逐,情勢並未明朗,當選縣議員壬○○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邀約該屆新 當選縣議員鄭輝煌、辰○○、己○○寅○○戊○○、辛○○、丁○○卯○○李振源蔡連壽癸○○等人前往台東市○○街之茂群通運公司,其中乙○○( 為台東縣第十三屆縣議會副議長,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為第十四屆新當選縣議員癸○○之妻舅)、王輝賢(為新當選縣議 員陳瀅瑄之夫)、潘永豐(為新當選縣議員林惠就之夫)等人亦先後到場,渠等於 聚會時,壬○○即向在場之上開人等發言請求支持癸○○競選該屆縣議會之議長, 並於會後暗中向癸○○乙○○聲稱:癸○○素孚眾望,若挺身參選必有希望,伊 願聯合其他議員予以支持,且伊與鄭輝煌係兩張關鍵票,另位有意願參選之某議員 已提出買票之價碼等語,要癸○○乙○○二人儘速決定,並與鄭輝煌同向癸○○乙○○二人索取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之賄款,許以在該屆縣議會議長選舉 時投票予癸○○乙○○遂基於與癸○○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請癸○○返回其競 選辦事處,籌措四百萬元之現款後,旋即折回前開地點,在該公司廚房內,由乙○ ○出面,個別交付壬○○鄭輝煌各二百萬元,並由壬○○鄭輝煌二人分別在乙 ○○所帶來之本票上均倒填日期簽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期,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乙○○收執,以為保證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嗣台東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前,壬○○鄭輝煌二人因不滿癸○○所選擇之副 議長人選(林惠就),而與癸○○發生意見衝突,壬○○復不滿乙○○癸○○在 交付其二百萬元賄款時,要求渠等簽發本票作為保證,乃向乙○○癸○○要求索 還該本票,為乙○○癸○○拒絕後,遂與鄭輝煌二人相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出國,避不與乙○○癸○○見面,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方返國投票選舉台東縣議 會議長。迨同年三月一日台東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結果,由另一縣議員邱慶華 以十六票當選議長(該屆共選出議員三十名,癸○○得票十四票),乙○○、癸○ ○方得知收受賄款之壬○○鄭輝煌二人於前揭議長、副議長選舉時倒戈相向,遂 由癸○○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持壬○○鄭輝煌二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前往法務 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自白其上開犯行。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金錢賄選部分(即被告乙○○癸○○壬○○子○○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鄭輝煌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應訊 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係因渠等二人對被告癸○○向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自 首行賄情事,極為憤怒,因而挾怨轉而對伊實施報復;㈡被告癸○○為伊之妹 婿,經濟各自獨立,被告壬○○鄭輝煌所收受之賄款四百萬元果為伊所交付 ,壬○○鄭輝煌二人所交付予伊之本票,自不會由被告癸○○提出交給東機 組;㈢壬○○鄭輝煌關於收受二百萬元之陳述不同;㈣鄭輝煌於東機組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前後矛盾;㈤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當天與彭菊梅在他處洽



談別事,未至茂群公司;㈥伊於東機組受訊時,因承辦調查員以收押為脅迫, 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伊亦不敢翻供,伊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前往茂群通運公司參與集會,且交付原 審共同被告鄭輝煌二百萬元賄款之事實,已經鄭輝煌於東機組應訊時供證甚詳 ,被告乙○○於東機組訊問時亦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前往茂群通運公司 與新當選縣議員壬○○等十餘人見面商討有關選舉議長及副議長事宜等情(見 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且再於檢察官複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見八 八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徵諸被告乙○○自八十三年間即因賄涉嫌選罪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可稽 ,其對於刑事偵查程序並不陌生,再參以其在政壇多年,且身膺副議長重任, 社會經歷豐富,豈有可能不知調查單位並無收押犯罪嫌疑人之權限?苟其於東 機組應訊時,因承辦調查員以收押相脅,而致為與其真意不符之陳述,亦非不 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作適當之更正,是被告乙○○所辯伊於東機組受訊時,因承 辦調查員以收押為脅迫,致為不實之陳述,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伊亦不敢翻 供,伊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云云,於 吾人之經驗法則顯然違背,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曾經到 場參與前揭集會,並無可疑。
原審共同被告鄭輝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邱聰安律師陪同接受東機組訊問 時,已經明白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二百萬元賄款,被告 乙○○並約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癸○○等情(見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 六頁正反面)。且鄭輝煌於原審審理時亦仍堅稱其有所取得之二百萬元是乙○ ○於二月七日在茂群通運公司的廚房內交付,本票是乙○○提供給伊簽發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正面),鄭輝煌雖同時辯稱,該二百萬元係屬借款云 云。惟如係一般正常借款,豈有可能於渠等共同參與政治性集會時,在隱蔽之 廚房內交付?又該次集會既屬新當選議員討論與議長、副議長選情之政治性集 會,被告乙○○既非第十四屆新當選議員,該次議長選舉並非其所能置喙,苟 非其挾其政壇上之人脈關係,對其妻舅即被告癸○○施予助力,焉有到場之必 要?且是否於選舉中從事賄選行為,與各人之政治性格有關,苟被告癸○○有 意藉賄選手段達成其勝選之目的,到場為被告癸○○抬轎之被告乙○○豈有可 能置身事外?又被告乙○○苟未大力介入該次議長選舉,持本票前往揭露該賄 選事實者乃被告癸○○鄭輝煌又如何遷怒於被告乙○○?再對照被告乙○○ 一再於偵審中砌詞企圖掩飾其到場參與該次集會之事實,顯見情虛之情狀,鄭 輝煌於東機組應訊時所為被告乙○○當時在茂群通運公司的廚房內,以一對一 方式對到場議員進行賄選之陳述(見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倒數第二行 ),衡情確屬可信,被告癸○○於東機組自白賄選事實時所為之陳述,顯然意 在迴護被告乙○○,其陳述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訊據被告壬○○雖坦承其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 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扣案本票即當時所簽發 云云。惟查,被告壬○○所稱其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時,被告乙○○



以現金交付一節,核與一般大額金錢往來,均以票據支付之常情不符,且被告 乙○○一再堅決否認其有借款予被告壬○○之事實,苟被告壬○○確有於八十 六年六、七月間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被告乙○○豈會對此正常 借款予以否認?且此項借款事實之存在,對被告乙○○顯然有利,衡情被告乙 ○○不但不會否認該借款事實,且必然會提出其當時借款往來之憑證資料予以 證實,況被告壬○○所簽發之本票票號猶在鄭輝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所簽發 本票票號之後,亦有鄭輝煌與被告壬○○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影本可資對照(見 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更可佐證被告壬○○辯解不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壬○○鄭輝煌指證渠等所收受之二百萬元均係被告 乙○○所交付一節,衡情至屬可信,被告乙○○所辯被告壬○○鄭輝煌挾怨 構陷一節,不足採信。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先後對被告壬○○鄭輝煌各交 付賄款二百萬元,係以一個接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乙○○ 涉嫌以邀約議員集體旅遊賄選部分,則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認其前 揭犯行與集體旅遊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 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經因賄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警惕, 痛改前非,竟仍再度觸犯賄選罪名,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貳、被告癸○○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
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初係將本案分為「選他」 字案,而非分「偵」字案進行偵查,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機關發 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無非係出於地方政治仇怨所為之匿名檢舉,另八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中國時報披露之賄選情事,亦無確切之根據,且檢察官所記載之 有關偵查書類亦均認被告癸○○係屬自首,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癸○○係自首而 未予減刑,於法不合云云。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苟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已經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 可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自動到台東縣調查站說明其賄選經過前之八十七 年二月九日已經有參與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集會之人親自到達台東縣調查站檢舉 被告乙○○癸○○賄選事實,並親自在「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機關發 現涉嫌賄選案件事實表」上按捺指印,有前揭事實表附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二四 號偵查卷第二頁可按,且經承辦調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述不虛



(見本院卷㈡第○○頁),該檢舉人既已表明真實身分,並親自按捺指印,已 經足以顯示其有為其所舉發之事實負責之意思,並不因調查單位為保護檢舉人 之安全,而未命其於前揭事實表上簽署姓名而有不同。又該檢舉人雖未具體指 出受賄議員之姓名,惟其既已以在場人之身分,對被告乙○○癸○○於八十 七年二月七日在茂群貨運公司以二百萬元之金額對到場議員進行賄選之基本事 實詳予指證,台東縣調查站顯然已經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對被告乙○○、癸○ ○之賄選犯行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被告癸○○係於其賄選犯行已經被 偵查機關發覺後,始到案向台東縣調查站說明案情,其犯罪後之態度固屬良好 ,惟究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取,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壬○○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乙○○任副議長時,在 副議長辦公室向乙○○借款二百萬元云云。
訊據被告壬○○雖坦承其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二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 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扣案本票即當時所簽發 云云。惟查,被告壬○○所稱其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時,被告乙○○係 以現金交付一節,核與一般大額金錢往來,均以票據支付之常情不符,且被告 乙○○一再堅決否認其有借款予被告壬○○之事實,苟被告壬○○確有於八十 六年六、七月間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被告乙○○豈會對此正常 借款予以否認?且此項事實之存在,對被告乙○○顯然有利,衡情被告乙○○ 不但不會否認該借款事實,且必然會提出其當時借款往來之憑證資料予以證實 ,且其所簽發之本票票號猶在鄭輝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所簽發本票票號之後 ,亦有鄭輝煌與被告壬○○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影本可資對照(見七三一號偵查 卷第二二頁),更可佐證被告壬○○辯解不實,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 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規定,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所收受之賄賂係現款二百萬 元,已如前述,自無依前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乃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除依法諭知所收受之賄賂二百萬元沒 收之外,並同時記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部分記載 顯屬贅文,惟該記載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不予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例 參照),附此敘明。
肆、被告子○○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參選議員及議長,資金調度頻繁,其不能確 定其資金來源,應屬情理之常,且被告癸○○未要求被告子○○簽發本票,其 可能之情形非一,被告癸○○與被告子○○並無恩怨,自無誣陷之理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部分之犯罪,除被告癸○○之指證之外,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況被告癸○○坦承被告子○○並未投票支持伊競選議長職 務,彼等於議長選舉中,被告癸○○又以些微之票數差距敗選,彼此間選舉立 場既不一致,心結難免,本院認為被告癸○○之指證雖非無因,惟基於罪疑惟 輕之事實認定原則,尚難以被告癸○○之指證為被告子○○有罪之唯一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原審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乙、集體旅遊部分(即被告乙○○寅○○丁○○、丙○○、卯○○戊○○、辛 ○○、辰○○、己○○庚○○丑○○涉嫌以集體旅遊方式賄選或受賄部分) :
公訴意旨略以:乙○○為使癸○○能順利當選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會之議長,遂 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與莊友德(為乙○○姪女尤雅惠之前夫)、鍾政昌、庚○ ○、丑○○(係乙○○之妹尤素珍之高中同學)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邀集同 為該屆新當選之縣議員丁○○、辰○○、戊○○、辛○○、己○○卯○○、丙 ○○及寅○○等八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由鍾政 昌、庚○○分別駕駛車號:K三─五八八五號廂型車及車號:TM─六六九九號 之自小客車將渠等載往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縣、市等地區出遊、購物(被告先 後參與之情形詳如附件),其間之食宿及前往休閒中心按摩等消費,均由莊友德庚○○等人支付,以此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方式,使同為該屆台東縣議會議 長候選人之丁○○、辰○○、戊○○、辛○○、己○○卯○○、丙○○及寅○ ○等八人皆投票予癸○○當選議長之一定競選活動(渠等亦同時放棄競選議長) ,亦藉此集體出遊之方式達其綁樁固票之目的,並由丑○○陪伴渠認為支持度較 不穩固之寅○○,另莊友德於渠等出遊之期間,寅○○欲返回台東處理私事時, 為防止寅○○於同年三月一日台東縣議會選舉議長時脫離渠之集體出遊行動,乃



由其全程伴隨寅○○返回台東,俟寅○○私事處理完畢後再與之折返高雄、台南 等地與前開丁○○等人會合,其間莊友德均以電話與乙○○聯繫,向乙○○報告 渠等出遊之行蹤及接受乙○○就其他突發狀況應如何處理之指示,嗣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寅○○丁○○、丙○○、卯○○戊○○、辛○○、辰○○ 、己○○丑○○等人搭乘鍾政昌庚○○分別駕駛之前開車輛返回台東,在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賄選執行小組派 員查獲,因認乙○○丑○○庚○○與莊有德、鍾政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寅○○丁○○、丙○○、 卯○○戊○○、辛○○、辰○○、己○○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 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訊據被告乙○○庚○○丑○○寅○○丁○○、丙○○、卯○○戊○○ 、辛○○、辰○○、己○○矢口否認渠等有前揭以集體旅遊方式賄選或受賄之犯 行(被告等之辯解均詳如本院卷附辯護意旨狀,茲從略)。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成立,必須行賄者或受賄者有行 賄或受賄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是否具有行賄或受賄之犯意,端視其所交付之財 物或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是否足以使人產生對價之認識以為斷,亦即依吾人 之生活經驗,該財物之交付或利益之提供,與所許以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之行 使間,是否立於對價之關係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參 照)。
依目前國內劣質之選舉文化,能夠在選舉中脫穎而出之各級民意代表,不僅須在 社會上有其一定之知名度,尤須具備一定之經濟實力,否則無以支應其選舉中之 各種鉅額開支,且渠等為鞏固選民之支持度,平日參與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次數極 為頻繁,相對於一般人而言,生活較為忙碌,尤以議長選舉前之期間,各黨派為 期其所推舉之候選人能夠順利當選,在選前關鍵時刻之各種拜票活動,更是綿密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謂被告寅○○丁○○、丙○○、卯○○戊○○ 、辛○○、辰○○、己○○等八名當選議員,僅為區區參與國內旅遊活動之食宿 招待利益(檢察官所查有實證之消費金額共計四萬餘元;原審依職權查得之消費 金額為十三萬元餘元)而犧牲其多日之選舉活動時間(公訴人所指之集體旅遊期 間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前後共計十日),與吾人之 經驗顯然已經有所違背。再以前述被告乙○○癸○○壬○○鄭輝煌等人之 賄選犯行而論,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議長選舉活動之初期,每票之賄選金額即已 經高達二百萬元,若認被告寅○○丁○○、丙○○、卯○○戊○○、辛○○ 、辰○○、己○○等八位議員係因被告乙○○等人所提供之區區國內旅遊之利益 ,而許以投票支持被告癸○○,亦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認知。況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特別指出,支持度較為不穩之被告楊繡惠,因有私事須返回台東處理,由莊有 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全程伴隨,俟被告楊繡惠事畢後,再一同 前往高雄與台南等處與其他議員會合,若謂被告楊繡惠東西南北匆促往來奔波之 目的,係為享受前述旅遊利益,更是難以令人置信。再參以被告癸○○於台東縣 調查站初訊時,即已明確指稱,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到茂群通運公司現場表示支持 之議員包括被告寅○○丁○○卯○○戊○○、辛○○、辰○○、己○○



人在內之十七、八位議員,核與被告壬○○鄭輝煌於台東縣調查站所述之情節 悉相符合,是被告寅○○丁○○、丙○○、卯○○戊○○、辛○○、辰○○ 、己○○所辯伊等自始即支持被告癸○○參選議長一節,即非不可採信。再對照 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依據證人黃美慧、許素玲、賴彩等人之證詞,查明隨行之莊 有德有嚴密監控甚至阻止各議員於旅遊期間對聯絡之情形以觀,被告寅○○、丁 ○○、丙○○、卯○○戊○○、辛○○、辰○○、己○○等議員集體出遊之目 的,絕非在享受該旅遊之對價,而係在避免其他議長職務競逐者之人情或其他壓 力而已,被告乙○○等人提供旅遊招待之目的,亦無非在避免已經表示支持癸○ ○之議員因外界力量之介入而發生立場上之動搖。故就參與集體旅遊者之立場而 言,前揭集體出遊事件,本質上是屬於支持者的共同行動,集體出遊行為本身, 就是一種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表態行為,就集體旅遊提供者之立場而言,集體出遊 是被支持者對於支持者所採取的一種固票作為,是不論參與前揭集體旅遊之議員 或提供集體旅遊招待之人,均無「以旅遊招待之對價換取支持」之意思,應堪認 定。
綜合以上之說明,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人有在選前對被告寅○○、丁○ ○、丙○○、卯○○戊○○、辛○○、辰○○、己○○等人進行旅遊招待之事 實(被告等均已堅詞否認),該旅遊利益之提供,與所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 ,顯然並非立於對價之關係,自難遽認被告乙○○及又被告寅○○丁○○、丙 ○○、卯○○戊○○、辛○○、辰○○、己○○等有具有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 意,而庚○○丑○○縱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基於相同之理由,亦不成立 投票行賄罪,原審失察,就被告乙○○及被告寅○○丁○○、丙○○、卯○○戊○○、辛○○、辰○○、己○○庚○○丑○○等人此部分之行為為有罪 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就庚○○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庚○○諭知緩刑 不當,求予撤銷緩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庚○○有罪之諭知,既有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另被告寅○○李錦穗、丙○○、卯○○戊○○、辛○○、 辰○○、己○○丑○○等就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被告寅○○丁○○、丙○○、卯○○戊○○、辛○ ○、辰○○、己○○丑○○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乙○○部分,因公訴 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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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