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阮鈞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夢秋
被 告 戴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阮鈞博(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阮夢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戴登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夢秋與被告戴登豐於民國92年2 月14日結 婚,於同年月24日登記,原告阮夢秋婚後於94年5 月間離家 出走,並與訴外人張旭徵同居,嗣原告阮夢秋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離婚,離婚後兩人亦未曾同居在一起,原告阮夢 秋於106 年10月17日生下原告阮鈞博,原告阮夢秋懷孕原告 阮鈞博時,已經離開被告之住處而與訴外人張旭徵同居,依 此事實推斷原告阮鈞博並非原告阮夢秋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阮鈞博非原告阮夢秋自被告戴登豐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 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阮鈞博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無訛。而依上開血親鑑 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不能排除張旭徵(身分證號: Z000000000)與阮鈞博(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207387.6784 ;亦即『張 旭徵是阮鈞博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男人偶然具
有是阮鈞博親生父親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207387.6784 倍。也就是說張旭徵與阮鈞博之父子 關係確定率為:99.999518%;因此張旭徵是阮鈞博的親生父 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原告主張 原告阮鈞博非原告阮夢秋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
五、本件原告阮鈞博於106 年10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 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原告阮夢秋與被告戴登 豐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阮鈞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然原告阮鈞博既非其生母自被告戴登豐受胎所生,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即在知悉原告阮鈞博 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