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9號
ULDV,107,司聲,1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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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鑫俞宏工程行即侯信宏
相 對 人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6 年度司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3,000 元 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 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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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