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勝智
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
司促字第721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 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21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該支付命令業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租金請求權,原係基於異議人與第 三人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依中央政府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辦法,於86年1 月26日簽訂「北港鎮 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長展公司就系爭合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拍 賣,由相對人拍定買受而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相對人自 103 年12月11日起承繼長展公司之地位依約應繼續繳納租金 ,惟迄今仍未給付。相對人目前在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 (即龍華富貴大樓)經營旅館及商場,並於龍華富貴大樓內 即雲林縣○○鎮○○路000 號5 樓設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6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同一租金債務,相對人係 由長展公司承擔而來,而異議人對長展公司之租金請求與本 件同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 第7216號支付命令在案,如異議人就系爭租金債權以訴訟為 請求,則長展公司與相對人即為共同被告之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 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 、第6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 0 段000 號3 樓,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5 樓設有 營業所,經營旅館及商場乙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第三人即 商場部襄理關凱倫之名片、相對人王元亨公司函、北港鎮 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營運計劃書、北港朝聖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函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於雲林縣 ○○鎮○○路000 號8 樓設立雲林分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按 ,固堪信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真。惟本件異議人係基於其與 長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主張相對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合 約之權利義務,依約應繳納租金予異議人,惟迄今仍未給 付,而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租金新臺幣13,526,930元 ,此顯然與相對人雲林分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無關,與民事 訴訟法第6 條規定「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者」之要件不符,異議人主張依該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異議人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 令之相對人僅有一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 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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