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9號
ULDV,106,重訴,7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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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劉秉康即劉良周
      陳建文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秉康陳建文陳建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秉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陳建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建文具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刑事審判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劉秉康陳建文陳建男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民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 項)。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當庭表明其此部分請求金額變 更為400 萬元,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核符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劉秉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104 年5 月某日,伊至被告劉秉康(原名劉良周)位在雲 林縣斗六市工業區內之砂石場購買砂石時,適伊與訴外人 林明輝在電話中談論林明輝積欠伊之工程款及投資款等債 務事宜而為在場劉秉康所聽聞,劉秉康遂自薦表示可找人 代伊討回林明輝所積欠伊之債務。同年9 月18日下午2 時 許,伊與被告3 人及林明輝約在臺南市中山路之聯正律師 事務所協商債務時,林明輝表示:其在臺南市永康區尚有 3 筆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 務還有相當價值可供擔保,惟已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查封 等語,詎被告3 人並無為伊處理上開債務事宜,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秉康向伊佯稱由伊拿出600 萬 元塗銷前揭臺南市永康區土地上之抵押權,其後前開土地 即可供伊作為債權之擔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21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律師事務所將600 萬元現款交付 被告3 人並由渠等朋分。嗣在刑事訴訟中,劉秉康雖已返 還伊200 萬元,然被告等3 人仍保有4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伊其餘損失金額400 萬元。 ⒉伊交付600 萬元後,時隔數日見均無下文,驚覺有異,乃 於同(104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砂石場找 劉秉康並要求其返還該600 萬元,詎劉秉康竟向伊恫稱: 「如果你現在要把600 萬元拿回去,就要相殺了,你老婆 會被打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離去。翌(2 )日上午 7 時許,伊再至上開砂石廠向劉秉康催討該600 萬元款項 時,劉秉康再次向伊恫稱:「如果你現在要把600 萬元拿 回去,就要相殺了,你老婆會被打死,我槍有2 、3 支」 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離去。被告劉秉康於上開時日先後 2 次對伊出言恫嚇,侵害伊之自由,致伊精神受有痛苦, 爰請求被告劉秉康應賠償伊200 萬元以資慰藉。二、被告方面:
陳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 伊現在服刑中勿傳伊出庭,請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又伊 對原告之民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劉秉康方面: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對原告訴請伊詐欺取財行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伊 無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訴請伊賠償恐嚇得利未遂行為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陳建男方面: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伊願與原告和解並同意分期 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 第273 條第2 項)。經查:
⒈被告等3 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訴外人 林明輝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600 萬元現款交付被告3 人並由渠等朋分,被告3 人因而 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渠等罪刑在案等情,要有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620 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職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等3 人前揭共同詐欺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負連帶 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⒉被告等3 人向原告所詐得之600 萬元,在前揭刑事案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已由被告劉秉康繳回其中200 萬元,並由本 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發還原告,要為原 告所自承,經扣除原告所領回之前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賠償其400 萬元乙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又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秉康於上開時日先後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而為本 院刑事庭判處其罪刑在案等情,亦有前揭案號刑事案卷可 憑,並為被告劉秉康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劉秉康恫嚇欲加害伊生命,已侵犯伊免於恐懼之自由,致 伊精神上感到痛苦,劉秉康應對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⒉查,被告劉秉康係54年出生、國小畢業、以開怪手為業, 105 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事業各情,為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可稽。另 原告係50年出生,105 年度有多筆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 、3 部汽車、事業投資等情,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之精神自由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行為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度;至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劉 秉康等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劉秉康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3 人應連帶將向其詐 騙取得之400 萬元返還,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又請求被告劉秉康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惟被告陳建男為到庭應訊,而由原告預繳提解費1,618 元,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建男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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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