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游珷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邱酈足
謝金寶
王順元
謝坤輝
游其發
游平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游其財
游瑞琳
游彩娛
李美紅
游麗珊
游粉桔
游畢香
陳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粉桔、游畢香應就其被繼承人游達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二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平順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酈足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粉桔、游畢香 公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麗珊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㈧編號辛、壬部分為道路,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酈足、謝金寶、王順元、謝坤輝、游其發、游其 財、游瑞琳、游彩娛、李美紅、游麗珊、游粉桔、游畢香、 陳文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03 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原共有 人游達已於民國96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游粉桔 、游畢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因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及 假扣押登記,無法協議分割,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游粉桔、游 畢香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游達之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60 0 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東 側相鄰之同段946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堂兄弟游銀山、 游米銀、游富凱、游玉堂共有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被告游麗珊所分得之 土地將來得與同段94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及規劃通行,並已 取得同段94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日後原告、被告游麗 珊不經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通行,方便共 有人使用土地,並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爰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 述及被告游平順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金寶、王順元、李美紅、謝坤輝、游其發、游其財、 游瑞琳、游彩娛、游粉桔、游畢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同意被告游平順於106 年7 月31 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游麗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 述:同意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邱酈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039 平 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游達為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20000分之23600 ,其於96年6 月2 日 死亡,繼承人被告游粉桔、游畢香未為拋棄繼承,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游達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131 至145 、153 、157 頁、訴字卷第28 9 至299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被告游粉桔、游畢香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游達之應 有部分720000分之23600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土地南臨寬約13.7米之縣道154 道路,西側有寬約5.8 米之 雲57道路,北側有寬約6.5 米之巷道,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 2 樓磚造加蓋3 樓鐵皮之建物A 及鐵皮棚架B ,其南側有一 堆置紙箱雜物之鐵皮棚架C ,系爭土地南側有1 樓磚造加蓋 2 樓鐵皮之建物D 及鐵皮雨遮E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 年7 月5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59 至181 、193 頁)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南側有寬約13.7米之 縣道154 道路,西側有寬約5.8 米之雲57道路,北側有寬約 6.5 米之巷道可對外通行,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則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5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謝金寶、王順元、陳文雅、李美紅、謝坤輝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43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平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21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酈足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游粉桔、游畢香公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其發、游其財 、游瑞琳、游彩娛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麗珊 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辛、壬部分面積334 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被告邱酈足、謝金寶 、王順元、謝坤輝、游其發、游平順、游其財、游瑞琳、游 彩娛、李美紅、游粉桔、游畢香、陳文雅分得之土地均臨接 道路道路可對外通行,而原告、被告游麗珊所分得之土地東 側為同段946 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為游銀山、游米銀 、游富凱、游玉堂,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與原告及被告游 麗珊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土地併同使用及規劃通行等語, 原告及被告游麗珊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分得土地願與同段94 6 地號土地併同使用及規劃通行,並同意不通行其他共有人 分得土地通行道路等語,有地籍圖、同段946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游銀山、游米銀、游富凱、游玉堂、原告、被告游麗 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憑(調字卷第21-2頁、訴字卷第19、 21、127 至135 、177 、343 ),堪認原告、被告游麗珊分 得之土地亦得經由同段946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又被告謝 金寶、王順元、李美紅、謝坤輝、陳文雅具狀表示願就其等 5 人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游其發、游其財、游瑞琳、游 彩娛具狀表示願就其等4 人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訴字卷第95 、97、105 、107 、335 頁)。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 留大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 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 圖為基準,應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 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酈足對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88年10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2 月21日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江鴻君, 於105 年11月1 日讓與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詩媛,經本院向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經合法通知未 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 利移存於被告邱酈足所分得之土地。準此,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江鴻君、黃詩媛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 邱酈足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
㈤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邱酈足、游麗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 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其查封及假扣 押之效力,自應分別集中至被告邱酈足、游麗珊分割後所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己部分土地,併此敘明。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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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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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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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珷昌 │120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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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酈足 │45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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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金寶 │360分之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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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順元 │360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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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坤輝 │360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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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其發 │720000分之5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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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平順 │720000分之11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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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其財 │720000分之1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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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瑞琳 │720000分之35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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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彩娛 │720000分之4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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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美紅 │360分之19 │ │
├──┼─────┼─────────┼────┤
│ │游麗珊 │120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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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粉桔、游│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畢香(游達│720000分之23600 │ │
│ │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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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文雅 │360分之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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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甲部分面積857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下列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表列│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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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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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金寶 │114 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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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順元 │114 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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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文雅 │114 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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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美紅 │114 分之19 │
├──┼──────┼────────┤
│ 5 │謝坤輝 │114 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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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編號戊部分面積35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下列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表列│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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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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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其發 │944分之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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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其財 │944分之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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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瑞琳 │944 分之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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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彩娛 │944 分之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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