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6號
ULDV,106,消債更,66,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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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炳榮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炳榮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 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 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 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53,600 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726,508 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6 年10月 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 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 至4 、11至13、94頁、 本院卷第50、53、54至55、57至58、60、62、64、78、79、 87至88、168 、176 、188 、195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 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 年12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3 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 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全人員,有聲請人出具之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至12月薪津條、員工在職證明書、104 至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調字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15、16、90至94、146 至 147 、156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 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5,000元,既有聲請人提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1至12月薪津條、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為佐(調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1 至12、91至94、146 至147 、156 頁),堪信聲請人每月有 賺取25,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自將以25,000元作為 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000 元、水電 費2,000 元、車輛油費1,500 元、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 費1,500 元、生活日用品費1,000 元、子女商業保險費1,00 0 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000 元、電話費750 元、兒子扶養 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牙醫門診總額 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光人壽簡易要保 書、新光人壽保全契約明細表、新光人壽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表、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等件以為憑據(調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95至104 、108 至112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 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 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 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 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 請人所主張之水電費、油費、電話費已逾合理必要範圍,應 酌減至水電費合計1,000 元、車輛油費1,000 元、電話費60 0 元。另聲請人主張醫療費用1,000 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收據、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 細及收據(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95至102 頁),證明其 患有鼻咽癌、攝護腺肥大攝護腺指數增高之病症,惟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醫療單據觀之,聲請人自106 年10月13日至107 年1 月1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60 元,依此核算聲請人 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約為690 元(計算式:2,760 ÷4 = 690 元),是聲請人醫療費用應核算為每月690 元。另聲請 人主張勞健保費用1,500 元部份,據聲請人提出之國雲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至12月薪津條所示,聲請人之勞保費 460 元、健保費616 元,合計每月為1,076 元,是聲請人勞 健保費用應核算為每月1,076 元。又聲請人主張子女商業保 險費1,000 元部分,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 ,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足以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子女商業保險 費包括在內,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商業保險費1,000 元, 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非屬扶養之必要費用,非 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自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主張牌照稅及燃料稅1,000 元部份,因車主及繳 費義務人為楊○茶而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 參,聲請人並無繳費之義務,是此部分亦應予剔除。至於聲 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 以准列。又查,聲請人之子為92年生,為未成年人,其於10 4 年度、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僅有存款現金29,228 元,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本院卷第89 、105 至107 、132 至140 頁),堪認有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與其前妻各分擔2 分之1 ,聲請人主張其子之扶養費每月 6,000 元部分,尚屬合理,自應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 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 為15,366元(計算式:4,000 元+1,000 元+1,000 元+69 0 元+1,076 元+1,000 元+600 元+6,000 元=15,366元 )。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5,366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約有9,634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5,0 00元-15,366元=9,634 元)。而觀諸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 款現金3,751 元及8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有聲請人民雄鄉農 會存摺內頁、虎尾鎮農會存摺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內頁、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 內頁、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31 、152 頁)。另聲請人於10 7 年1 月29日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於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有 開戶操作台指期貨交易等語,並於107 年1 月29日當日結清 出金22,748元,有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之對帳 單在卷足憑(本院卷158 、183 頁反面)。如前所述,本件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726,508 元, 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9,634 元,約需49年 以上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726,508 元- 3,751 元-22,748元)÷9,634 元÷12月=49.3年,小數點 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



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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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