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5號
ULDV,106,消債抗,5,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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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馬麗鈴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馬麗鈴身為長女,雖有二位胞弟即馬耀宗馬瑞年, 然馬耀宗在外遊蕩,不知行蹤,難得返家1 次,置父母之生 活於不顧,實際上僅有抗告人與馬瑞年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 。抗告人父親馬清讚年已76歲、抗告人母親馬洪正年已73歲 ,均無法工作,名下財產僅有供居住之房屋,每月均賴老人 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過活,依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 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扣除3,500 元,每人每月生活費為7, 948 元,抗告人與馬瑞仁平均分擔每人每月須付扶養費3,97 4 元,則抗告人每月至少須支付7,948 元扶養費用,更何況 尚有不定期之醫療支出,故抗告人陳報父母扶養費用每人5, 000 元,合計1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㈡抗告人前於91年間,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借貸,嗣日盛銀行將其對抗 告人之借貸債權讓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曾達成每月償還1,200 元之協議, 迄今已數年,此有每月由抗告人於三重中山路郵局開設之帳 號0000000 號轉出紀錄可稽,抗告人原以為全部債務將清償 完畢,詎料經查閱始知悉:債權清冊所列金額為189,000 元 ,且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尚須清償按年息21.45 % 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依此計算,抗告人每年須支付31,313元利息(計 算式:本金145,985 元×21.45%= 31,313元),每月為2,60 9 元,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竟高達483,120 元,抗告人數年 清償之金額並未扣除本金、亦未扣除利息,債權額反而增加 。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後,相對人從未付與抗告人協商文件 ,抗告人均依約履行,顯有受騙。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6,421元,扣除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父母之扶養費10,000元,再扣除應付 相對人之每月利息2,609 元後,抗告人每月僅剩餘2,364 元 ,而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為483,120 元,抗告人須205 期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83,120 ÷2,364 = 204.36期)。換 言之,抗告人須費時1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權本息,而抗告人 為55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0年,抗告人顯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原審未察,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 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 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 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判斷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準此,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83,120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抗告人就上開債務未曾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協商,僅每月還 款1,200 元予相對人,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有抗告人提 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 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而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6 年 3 月13日,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6 年4 月6 日調解程序中,因相對人未到,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嗣抗告人於106 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相對人於 106 年7 月4 日在原審調查程序中,提出第一方案為以全部



債務即483,120 元之八折計算,一次償還386,496 元;第二 方案為以上開債務之九折計算,分12期,每月償還36,234元 ;第三方案為分24期清償上開全部債務,每月償還20,130元 ,惟皆未為抗告人所接受。又本件經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更 生所陳報其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3,866元,或縱以抗 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10,000元屬合理範圍,而認 為抗告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8,568元,以抗告人每 月薪資26,421元,扣除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後,尚有12 ,555元或7,853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並審酌抗告人 具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並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 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逐期將債務清償完畢,因而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號、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 。
㈡抗告意旨認實際上僅抗告人與其胞弟馬瑞年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用,馬耀宗無力扶養父母乙節,經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 之父、母確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父、母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分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臺灣省低收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扣除其等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 金3,500 元為基準。抗告人固稱其胞弟馬耀宗在外遊蕩,不 知行蹤,僅由抗告人與馬瑞年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 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人父母育有三名子女,即抗告人、馬耀宗馬瑞年,有其 等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 年7 月4 日調查程序陳述明確,依此 ,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分別為抗告人、馬耀宗、馬瑞 年,共三人。本院審酌馬耀宗係56年8 月11日出生,馬瑞年 係63年4 月11日出生,均值壯年,又非無謀生能力,抗告人 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既為抗告人、馬耀宗馬瑞年,自應由 其等三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不能以兄弟姊妹不知 行蹤為由即免其扶養義務,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馬耀宗何 以毋庸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則抗告人上開所陳,委 不足取。況以抗告人既已負債數十萬元,有意聲請更生之情 狀觀之,其經濟能力顯然亦有困難,由債臺高築之抗告人獨 自扶養父、母,或負擔大部分之扶養費,實非事理之平。故 抗告人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以5,298 元【計算式:( 11,448元- 3,500 元)÷3 =264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兩人合計共2,649 元x2=5,298元】計算,誠屬合理,抗



告意旨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尚須負擔父母不定期之醫療費用,且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448元為計算基礎部分。經查,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106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而訂 定(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將醫療保健費用計算在內,抗告人自不得 再行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開銷尚須加計其父母之醫療費用。 其次,前揭生活費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應個案 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再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 信用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 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之目的,因此,抗告人既已負債,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 節制生活開銷。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除扶養父、母之費用外,尚包括膳食費5,100 元、水費 459 元、電費691 元、瓦斯費500 元、勞保費480 元、健保 費338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有其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 至60頁)。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 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且無費用金額過高 等情,實已囊括於上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 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應為8,568 元(計算式:5,100 +459+691+500+480+338+500+500=8,568,不含父母扶養費)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列入抗告人之生活必需支出。 ㈣綜上,依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6,421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用8,568 元,及其應負 擔抗告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用5,298 元後,尚有12,555元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6,421-8,568- 5,298 元=12, 555 ),再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21 至 127 頁),每期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抗告人實際上每月約 餘9,992 元可供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全部債務【計算式:12,5 55-2,136(最近一期利息)-427(最近一期違約金)=9,992



】。本件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 483,120 元,每月清償9,992 元,需49個月(期)清償完畢 (計算式:483,120 ÷9,992 元/ 月= 48.35 ),約4 年1 個月,又抗告人係於55年8 月26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逾10年工作收入之職 業生涯,而以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顯然足以逐期清償 所欠之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 意旨認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自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 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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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