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20號
ULDV,106,婚,22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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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莉鈁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之離婚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書立兩願離婚書,並 於同日向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原告是在被告倉促催 趕下,遭騙取簽名,且該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林煒傑、曾曉 琪係被告之房客,並未親見原告本人簽名,未見聞兩造均有 離婚之真意,且與原告未曾謀面相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循。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兩願離婚書,並向該管戶政 機關為離婚登記,惟因欠缺離婚真意及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問題。兩造就婚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彼等之婚姻關係即 屬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說明。
二、再者,兩願離婚屬契約一種,須經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能 成立。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在主觀上 亦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 存在。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縱夫妻間雖有離 婚之合意,如未踐行此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可循。另外 ,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 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臺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 及有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 戶籍謄本、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附兩 造結婚及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 碟,有林煒傑曾曉琪二人之錄音、錄影畫面,並陳述:「 本人名叫林煒傑,1992年6 月2 日生。我在2017年5 月25日 時從台灣來澳洲。約在2017年5 月28號,澳洲時間下午約七 點,被告拿著一張空白的離婚協議書,請我幫他於證人欄位 簽名,他告訴我是要幫朋友的忙,因為朋友離婚不想讓家裡 的人知道,所以拜託我幫忙,當時紙上沒有任何手寫的文字 ,是空白的。所以我並不疑有他的,寫上了我的資料。6 月 9 號過後才得知,原來是温偉志他自己想要辦離婚,但他的 老婆陳莉鈁卻在沒有協議好同意離婚此事實,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讓她簽名過後,他直接去辦理離婚手續。我林煒傑在 此澄清,我與温偉志的老婆陳莉鈁從未見過,也不相識。後 來得知,温偉志的老婆陳莉鈁早在2017年4 月28日時返回台 灣照顧生病的母親,我們皆同樣被温偉志獨自一人的所為欺 騙,害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温偉志變成共犯。我林煒傑 因現在人於澳洲,無法出庭為此事件做澄清與證明,所以, 我以錄影方式為此做證明,往後於我返台後,若是被害者有 因此案情需要,本人林煒傑在有必要時,必定會出庭到場作 證。在此以錄影檔案為證明。現在時間,2017年6 月12號6 點37分晚上林煒傑。」、「本人名叫曾曉琪,1995年4 月18 日生。我在2017年4 月18日時從台灣來澳洲。在2017年6 月 3 號,澳洲時間下午約八點,被告拿著一張空白的離婚協議 書,請我幫他於證人欄位簽名,他告訴我是要幫朋友的忙, 因為朋友離婚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所以拜託我幫忙。當時 紙上沒有任何手寫的文字,是空白的,所以我並不疑有他的 寫上了我的資料。過了幾天之後,才得知原來是被告他自己 想要辦離婚,但他的老婆原告卻在沒有協議好同意離婚此事 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後,他直接去辦理離婚手續。我 曾曉琪在此澄清,我與温偉志的老婆陳莉鈁從未見過也不相 識,後來得知温偉志的老婆陳莉鈁早在2017年4 月28日時返



回台灣照顧生病的母親。我們皆同樣被温偉志獨自一人的所 為欺騙,害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温偉志變成共犯。我曾 曉琪因現在人於澳洲,無法出席出庭,為此事件做澄清與證 明。所以,我以錄影方式為此做證明,往後於我返台後,若 是被害者有因此案情需要,我本人曾曉琪在有必要時,必定 會到場出庭作證。因此,以錄影檔案為證,2017年6 月12日 晚上9 點30分曾曉琪。」等語,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林煒傑曾曉琪之入出境紀錄,查 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3日出境,於106 年4 月 28日入境,復於106 年6 月19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6日入境 ;被告則於106 年6 月6 日入境,再於106 年6 月12日出境 ;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煒傑曾曉琪則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106 年4 月18日出境,此後均未再入境,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瀏覽4 份在卷可稽,是可知兩造及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林煒傑曾曉琪四人僅於兩造離婚日即106 年6 月7 日 後之106 年6 月19日至同年6 月26日同時在境外,從而,離 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煒傑曾曉琪雖未到庭證述,然依上開 資料可知,其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 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署該兩願離婚書時,其上之證人林煒傑曾曉琪均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且未以任何方 式向原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真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 人林煒傑曾曉琪乃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之離婚協議,自無 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是兩造雖已為離婚登記, 然該兩願離婚書欠缺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兩造在 戶籍上為離婚之登記,僅具離婚之形式,其等間之離婚應無 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洵屬有據,自 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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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