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挺豪
被 告 李謀結
林美華
李勇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2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 程序即為違背規定,而屬聲請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 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挺豪以被告李謀結、林美華、李勇慶 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占、殺人未 遂、竊佔、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偵 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其中被告等人涉犯殺 人未遂、傷害罪嫌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202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 ,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火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