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28 號),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永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永新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與盧 奕凱(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代價,出售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既成 ,湯永新即於同年月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 ○00○00號住處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盧 奕凱,盧奕凱隨即轉交蕭敏銓,由蕭敏銓等人(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蕭惠璋、安豐 恕、王伯仁、張菊等4 人實施詐騙後,再由盧奕凱、邵金龍 、李宥陞、徐偉凱於105 年3 月29日至31日間,以湯永新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經 蕭惠璋、安豐恕、王伯仁、張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共犯盧奕凱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10937 號、第116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9 號、第2264
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 ,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湯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單一提供帳戶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4 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 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64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本件依全 部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有淪為詐欺取 財工具之間接故意,至於本件詐騙手法及共犯人數等情,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主觀上之認識,尚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罪,一併指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4 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不低,且迄今未獲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另斟酌被告與友人盧奕凱約定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帳戶,雖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約定金 額,然其惡性仍屬不輕;被告父母已過世,現與祖母及胞妹 同住,家庭狀況不佳;被告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因缺錢而販賣帳戶;被告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過失致死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否認依約定取得販賣帳戶所得,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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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蕭惠璋│蕭惠璋於105 年3 月29日,│①告訴人蕭惠璋於105 │
│ │ │接獲自稱其友人之詐欺集團│ 年4 月15日之警詢筆│
│ │ │成員電話,騙稱因極需用錢│ 錄(警卷第11至12頁│
│ │ │,蕭惠璋因而陷錯誤,於同│ ) │
│ │ │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西│②存款收執聯1 紙(警│
│ │ │平路一號斗六西平郵局,依│ 卷第3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匯款5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領殆盡。 │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各1 份(警卷第19│
│ │ │ │ 、23、27、42、46頁│
│ │ │ │ ) │
├──┼───┼────────────┼──────────┤
│ 2 │安豐恕│安豐恕於105 年3 月30日11│①告訴人安豐恕於105 │
│ │ │時,接獲自稱其友人謝慶宗│ 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 錄(警卷第13至14頁│
│ │ │需要現金周轉,安豐恕因而│ ) │
│ │ │陷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②存款收執聯1 紙(警│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6│ 卷第36頁) │
│ │ │-2號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之指示操作,匯款20,000元│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進入系爭帳戶,並隨即由詐│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④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
│ │ │ │ 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三聯單各1 份(警卷│
│ │ │ │ 第20、24、28、43、│
│ │ │ │ 47頁) │
├──┼───┼────────────┼──────────┤
│ 3 │王伯仁│王伯仁於105 年3 月31日9 │①被害人王伯仁於105 │
│ │ │時,接獲自稱其友人阿輝之│ 年4 月10日之警詢筆│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目│ 錄(警卷第15至16頁│
│ │ │前急需錢用,王伯仁因而陷│ ) │
│ │ │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在│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 段18│ 1 紙(警卷第37頁)│
│ │ │6 號東興郵局,依詐欺集團│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0,0│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00元進入系爭帳戶,並隨即│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④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
│ │ │ │ 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及報案資料各1 份(│
│ │ │ │ 警卷第21、25、29、│
│ │ │ │ 44 、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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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菊 │張菊於105 年3 月31日13時│①告訴人張菊於105 年│
│ │ │59分,接獲自稱其妹妹之詐│ 4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 │ │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目前│ (警卷第17至18頁)│
│ │ │急需錢用,張菊因而陷錯誤│②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 │ │,於同日,在新北市鶯歌區│ (警卷第38頁) │
│ │ │建國路66號鶯歌農會,依詐│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款2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殆盡。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④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
│ │ │ │ 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及報案資料各1 份(│
│ │ │ │ 警卷第22、26、30、│
│ │ │ │ 45、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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