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2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石松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石松因細故對陳怡志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18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268 號 陳怡志居處外,手持噴漆在該處房屋大門即鐵捲門外側上, 噴寫「欠錢不還、幹、陳怡志、看」等大型字樣,而占有該 鐵捲門3 分之2 以上之面積,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重要功 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志。嗣經陳怡志於次日下 午6 時許發現其居處鐵捲門外側遭噴漆,經調閱監視影像及 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怡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石松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供述(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志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12頁)。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行,素行並非良好,又依 被告自述已離婚並育有一子,其現與年邁父親同住,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及粗工等工作,無財產,略有負 債,其因與告訴人至小吃部飲酒作樂,未結清消費款項而受 催討,復與告訴人協商未果,即一時衝動怒犯本案之情節。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惟仍未獲告 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