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號
ULDM,107,易,2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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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順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 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 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被告簽名捺印之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 至10頁)。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4 頁),是被告對未發 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 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猶無 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月薪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現與



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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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