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盧奕凱於民國105 間加入蕭敏銓、林新耀、邵金龍、徐偉凱 、李宥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盧奕凱收購人頭帳戶 ,並擔任提款之工作,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盧 奕凱於105 年3 月間,向湯永新(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收購湯永新中華 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湯永新應允後,即於不詳時 間,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前,交付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盧奕凱,盧奕凱隨即轉交蕭敏銓 ,由蕭敏銓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蕭惠璋、安豐恕、王 伯仁、張菊等4 人實施詐騙後,再由盧奕凱、邵金龍、李宥 陞、徐偉凱於105 年3 月29日至31日間,以湯永新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完畢。經蕭惠璋、安豐恕、王伯仁、張菊 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湯永新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第11630 號、106 年度偵字 第569號 、第2264號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佐。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其餘證據相符,足以互為補強,應為真 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奕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 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曾參與向被害人詐騙之 過程,其亦表示對於詐騙手法無所悉(本院卷第111 頁), 是其對於以電子通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部分,並非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不另成立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 明。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111 頁),依職 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蕭敏銓、林新耀、邵金龍、徐 偉凱、李宥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共犯對如附表所示4 位告訴人分別實施詐騙,並得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甚至損及我 國國際形象,為全民皆惡之犯罪行為,被告盧奕凱因缺錢花 用,出於一己之私,應共犯蕭敏銓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並 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根絕,其中 一項重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採分工方式犯罪,前階段之詐騙 行為與後階段之取款行為分離,而後階段之取款行為因容易 暴露身分,經常由非要角之共犯擔任,被告自願淪落於取款 之角色,其餘共犯則逍遙法外,誠屬不智。而基於刑罰社會 防衛之考量,雖擔任取款者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地位,然如 一再輕縱此等犯行,將無法對僥倖犯罪之徒產生警惕效果, 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者之角色,其就犯罪之完 成具有重要功能,然被告實屬工具地位,其獲利顯然不能與 詐欺集團主謀相比,於量刑上不能等同視之,以免失衡。又 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 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 ,因朋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 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惟於105 年間,已有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紀錄,於現今社會輿論多所撻伐之情況下,仍執意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實不足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對於犯罪 情節未予矯飾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 條、 第40條之2 、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 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我一天領一千,跟我領到多少錢沒有關係 等情(本院卷第119 頁),再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4 人所匯款項,於105 年3 月29日、30日、31日分次 提領完畢,是綜合上開卷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 仟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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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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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惠璋│蕭惠璋於105 年3 月29日,│①告訴人蕭惠璋於105 │盧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接獲自稱其友人之詐欺集團│ 年4 月15日之警詢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成員電話,騙稱因極需用錢│ 錄(警卷第11至12頁│刑壹年肆月。 │
│ │ │,蕭惠璋因而陷錯誤,於同│ ) │ │
│ │ │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西│②存款收執聯1 紙(警│ │
│ │ │平路一號斗六西平郵局,依│ 卷第3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匯款5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 │領殆盡。 │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各1 份(警卷第19│ │
│ │ │ │ 、23、27、42、4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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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豐恕│安豐恕於105 年3 月30日11│①告訴人安豐恕於105 │盧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接獲自稱其友人謝慶宗│ 年4 月11日之警詢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 錄(警卷第13至14頁│刑壹年貳月。 │
│ │ │需要現金周轉,安豐恕因而│ ) │ │
│ │ │陷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②存款收執聯1 紙(警│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6│ 卷第36頁) │ │
│ │ │-2號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之指示操作,匯款20,000元│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 │進入系爭帳戶,並隨即由詐│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 │④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 │
│ │ │ │ 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各1 份(警卷│ │
│ │ │ │ 第20、24、28、43、│ │
│ │ │ │ 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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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伯仁│王伯仁於105 年3 月31日9 │①被害人王伯仁於105 │盧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接獲自稱其友人阿輝之│ 年4 月10日之警詢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目│ 錄(警卷第15至16頁│刑壹年貳月。 │
│ │ │前急需錢用,王伯仁因而陷│ ) │ │
│ │ │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在│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 段18│ 1 紙(警卷第37頁)│ │
│ │ │6 號東興郵局,依詐欺集團│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0,0│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 │00元進入系爭帳戶,並隨即│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 │④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 │
│ │ │ │ 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及報案資料各1 份(│ │
│ │ │ │ 警卷第21、25、29、│ │
│ │ │ │ 44 、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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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菊 │張菊於105 年3 月31日13時│①告訴人張菊於105 年│盧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59分,接獲自稱其妹妹之詐│ 4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目前│ (警卷第17至18頁)│刑壹年貳月。 │
│ │ │急需錢用,張菊因而陷錯誤│②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
│ │ │,於同日,在新北市鶯歌區│ (警卷第38頁) │ │
│ │ │建國路66號鶯歌農會,依詐│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司斗六西平路郵局03│ │
│ │ │款2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 │
│ │ │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 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殆盡。 │ 警卷第39至41頁、偵│ │
│ │ │ │ 卷第23至25頁) │ │
│ │ │ │④金融機構歹徒詐騙案│ │
│ │ │ │ 件通報單、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及報案資料各1 份(│ │
│ │ │ │ 警卷第22、26、30、│ │
│ │ │ │ 45、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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