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進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黃文政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 號「金花堂廟」後方,因懷疑被告丁春 進破壞其所有之圍牆,而與被告丁春進發生口角。被告黃文 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被告即告訴人丁春進推倒在地 ,使被告即告訴人丁春進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被告丁春進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黃文政,使被告 即告訴人黃文政受有頭部挫傷、左眉1 公分撕裂傷、背部挫 傷、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