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2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美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美惠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和平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 與謝武龍所騎乘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謝武龍並 受有右下肢裂傷、右腳裂傷、右手肘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美惠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傷者謝武龍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美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反面;本院卷 第35頁、第45頁)。
㈡證人謝武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㈢證人謝武龍之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22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警 卷第8 頁至第19頁;偵卷第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已婚並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為家管,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及經濟狀況 穩定。另其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張(偵卷第7 頁)在卷可參,其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對其所犯亦表悔意,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損害範圍及業已調解成 立未據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 智識未週,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諒應知所警惕,重視交通安全,守法慎行,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