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5號
ULDM,106,訴,69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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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麟
      鄭蘭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一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麟鄭蘭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澤麟鄭蘭芬為夫妻關係,又被告陳 澤麟與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等4 人均為陳顯庭(業於民 國102 年5 月20日歿)及陳張來好(業於103 年6 月3 日歿 )之子女,另被告陳澤麟陳和美陳和秀之弟,並為陳秀 華之兄。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鄭蘭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陳顯庭意思表達有障礙 、陳張來好欠缺表意能力之際,未得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同 意或授權,於101 年10月1 日,誘導其2 人將陳張來好名下 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號地號、面積 3283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第172 號土地),簽立 贈與契約贈與陳昱璟(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之子,小名阿弟 仔)、陳建源(陳澤麟之兄即陳澤龍【歿】、張淑香之子, 小名小介)共有,並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辦理第17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 所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 足生損害於陳和美陳和秀及陳秀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蘭芬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7 月29日某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大崙郵局(下稱斗六大崙郵局),冒用陳張來好名義,以 陳張來好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 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陳張來好之斗 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10萬元,合計360 萬元。嗣被告鄭蘭芬又以同一手法,於 102 年8 月2 日提領陳張來好在甲帳戶內存款5 萬4,000 元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以生損害於陳張來



好及斗六大崙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澤 麟、鄭蘭芬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明知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就陳顯庭 之遺產具有繼承權(至少有特留分),竟未經陳和美等3 人 及其等母親陳張來好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5 月22日某時,由被告鄭蘭芬至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冒用陳顯庭名義, 以陳顯庭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 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銀斗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陳顯 庭之臺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內之存款20萬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生 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銀斗六分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鄭蘭芬又以同一手法,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5 月21日、5 月27日,至斗六大崙郵局,冒用陳顯庭名義,以 陳顯庭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 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先後提領陳顯庭之斗 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之 存款2 萬元、6 萬元、2 萬元、200 萬元、12萬9,000 元,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及斗六大崙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明知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就陳張來 好之遺產具有繼承權(至少有特留分),竟未經陳和美、陳 和秀、陳秀華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鄭蘭芬分別於103 年6 月4 日、6 月20日某時,至雲林縣 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冒用陳張來好名義,以陳 張來好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 持之向不知情之斗六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先後提領陳張 來好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內之存款7,000 元、7,000 元、400 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准予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斗六市農會對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鄭蘭芬坦承於上 揭時、地,以其子名義取得第172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被告等坦承共同提領陳顯庭、陳張來好所有上揭帳戶內 款項等語,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佐。惟訊據被告陳澤麟



鄭蘭芬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關於犯嫌㈠部分: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陳張 來好病歷資料記載顯示,陳張來好雖於96年4 月起即被診斷 出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惟陳張來好於101 年9 月、10月之 意識狀態尚可,又於102 年7 月29日仍呈現「意識清楚、嗜 睡、認得家屬」之情況,足認陳張來好於101 年9 月29日, 在贈與土地簽立契約書過程之際,意識狀態清楚,仍認得家 屬,而可知悉了解贈與土地過戶登記為陳昱璟、陳建源共有 之意。且被告鄭蘭芬若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當將上揭不動 產登記為子陳昱璟所有,何需登記為陳昱璟與陳建源共有, 足認本件異動登記係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真意,自難認被告 鄭蘭芬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關於犯嫌㈡部分:被告陳澤 麟、鄭蘭芬陳顯庭與陳張來好生前主要照顧者,而陳顯庭 夫妻過世前之花費,均係由其等2 人之存摺內存款支付,故 陳顯庭將存摺之印章及提領所需之文件交由被告鄭蘭芬保管 ,並授權鄭蘭芬得逕為提請現金乙情,當難認有何悖於一般 常情,且上開取款所用之取款憑條,均係蓋用陳張來好之印 鑑,自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查 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有何盜用印鑑之行為生損害 於陳顯庭、陳張來好之情,而難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關於犯嫌㈢及㈣部分:陳顯庭、陳張來好於身亡後合計 花費之喪葬費用約106 萬至139 萬元之間,而此費用亦自陳 顯庭、陳張來好帳戶內之提領款項所支付,且被告陳澤麟、 告訴人等3 人所分得遺產,每人可分得至少約100 萬以上之 遺產,陳顯庭、陳張來好於身亡後之喪葬費,再加上被告陳 澤麟所分得之遺產,共計至少約206 萬至239 萬元之間,與 被告2 人先後自陳顯庭、陳張來好帳戶內提領共計244 萬3, 400 元總額已顯相當,且被告陳澤麟尚仍有應繼承一部分遺 產之權利,足認被告2 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 為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罪嫌之證明,而尚仍有 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有罪 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無罪之諭知等語。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 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 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 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復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 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 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 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 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至於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堅決與否、有無重 大矛盾、瑕疵或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及 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澤麟鄭蘭芬為夫妻關係,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 、陳秀華等人則為被告陳澤麟之姊妹,其等並為陳顯庭(業 於102 年5 月20日歿)及陳張來好(業於103 年6 月3 日歿 )之子女,而被告鄭蘭芬於上揭時、地,參與陳顯庭、陳張 來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第172 號土地給陳昱璟、陳建源之 錄影過程,另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分別於上揭時、地,提領 陳顯庭、陳張來好名下之甲、乙、丙、丁帳戶內款項使用等 情,均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淑香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相符(偵7454號卷第27 頁;偵續58號卷二第27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取得贈與土地過程之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8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6 月 8 日雲營字第1042900494號函附之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甲、 丙帳戶提款單影本1 份、斗六市農會104 年5 月29日斗農信 字第1040002722號函附之陳張來好之丁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 影本3 張、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5 月21日斗六營字第10 450011081 號函附之陳顯庭之乙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 份(偵 745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 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102 年7 月30日家族會議內容之勘驗 筆錄1 份、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陳顯庭、陳張來好」之繼承系統表1 份 、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第172 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臺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即乙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斗六大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即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斗六市農會即丁帳戶之支票/ 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 份、 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即甲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 份(偵續58號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13頁至第 14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 、第89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 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偵續58號被告鄭蘭芬等庭呈資料附件 卷第12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1 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民事 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105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 本院民事庭105 重訴33號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庭影卷】一第 23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影卷 二第168 頁至第171 頁)、被告鄭蘭芬提出之「104 年度偵 續字第58號詐欺等案被告鄭蘭芬等庭呈資料」全卷(下稱附 件卷)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次查,被告陳澤 麟之父母生前除於101 年10月間以贈與方式處分第172 號土 地外,前於94年間即先將其等所有之大部分土地,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給子女即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及被告 陳澤麟等人,其中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及陳秀華(陳秀華 部分係移轉登記其子廖國筌)僅各分得二千餘平方公尺即2 分餘地,惟被告陳澤麟(包括其子陳昱璟)分得1 萬四千餘 平方公尺即1 甲餘土地,另其兄陳澤龍(已歿)之長子陳建 源則分得近七千平方公尺即7 分地。嗣於99年至100 年間, 陳建源又獲贈與四千餘平方公尺即4 分地,而陳顯庭、陳張 來好贈與被告陳澤麟及長子陳澤龍部分,僅再分至男孫部分 ,而未及於孫女,此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附表二所示 之「陳顯庭及陳張來好生前贈與子女及孫子之土地明細表( 無爭議部分)」、被告鄭蘭芬提出之土地分配表及土地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本院民事庭影卷一第14頁; 附件卷第29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陳秀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母對子女分配土地並非均等,男女分 得數量差別甚大,其父母且稱日後將由子照顧及祭祀,故分 配子較多,囑女兒不要計較,而其父母分配之土地原登記名 義人為父或母均有,分配方式係由其父母商議後,交由其父 執行等語;又告訴人陳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母將大 部分土地贈與二名兒子,卻僅贈與每名女兒2 分地作為「紀 念」,其父母表示年老後需依賴兒子,不會依賴出嫁之女兒 ,伊不能否認其父母有重男輕女之觀念等語;又告訴人陳和 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父母將土地大多分給兒子,女兒取 得部分是作「紀念」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 ;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84 頁)。足見陳顯庭、陳張來 好於分配財產時,仍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存在,即對兒子分配 數額遠較女兒為多,並非全然依照子女人數為平均分配至明 。
㈡有關第172 號土地部分:




⑴告訴人陳和美於偵查中提出第172 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之父 母影像之錄影光碟1 片(光碟存放在104 年度偵續字第58 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光碟上記載「 告證8 :記錄辦理地號172 之過戶過程」),經本院當庭 勘驗內容略以:
攝影者:開始。
李宜芳:你哪一塊地要過給孫子?
陳顯庭:(左手抓頭,並用左手比向後方)後面這個。 李宜芳:竹子園嗎?
陳顯庭:嗯。
李宜芳:阿地號172 啦ㄏㄡ?
陳顯庭:嗯。(看著李宜芳點頭)
李宜芳:3 分2 釐8 毛3 。
陳顯庭:ㄏㄚ?
李宜芳:3 分2 釐8 毛3 (聲音較大聲,身體靠近陳顯庭 )。
陳顯庭:嘿,對。
李宜芳:阿要過戶給誰跟誰?(一邊問一邊翻桌上的文件 )。
陳顯庭:過戶給…
鄭蘭芬:陳建源跟阿弟仔。
陳顯庭:(看著鏡頭外講話之女子)嗯,阿弟仔跟… 鄭蘭芬:陳建源。
陳顯庭:建源。
李宜芳:嘿,確定啦ㄏㄡ?那這樣你幫我簽個名,蓋指印 ,好不好?
陳顯庭:嗯嗯。(點頭)
(李宜芳對錄影者說:媽媽包包的筆拿來,並將印泥放在 桌上,欲拿筆給陳顯庭)。
李宜芳:來,阿伯來。
陳顯庭:要簽名?
李宜芳:嘿,簽這。
陳顯庭:(搖頭)不會簽。
鄭蘭芬:會啦。
李宜芳:簽你的名啊,你要過戶你要簽啊。
鄭蘭芬:你要簽,你不簽不行捏。
李宜芳:嘿啊,好不好?(再次拿筆給陳顯庭鄭蘭芬:會啦。
李宜芳:你不要過戶給他們喔?
陳顯庭:不是啦,不會簽這啊。(陳顯庭左手扶著右手)



李宜芳:(李宜芳把筆放到陳顯庭的右手)不要緊啦,不 要緊,寫醜不要緊。
鄭蘭芬:嘿,寫醜不要緊,只要你寫就可以,一定要你寫 阿,我們不能代替你。
陳顯庭:(左手扶著右手,右手握著筆)好啦。 ……
鄭蘭芬:阿嬤,妳的筍園給阿弟仔跟陳建源,好嗎?好嗎 ?妳若說好,就給它蓋下去,給阿弟仔跟陳建源 …小建,好嗎?
陳張來好:(面無表情,眼神呆滯,接著嘴角動一下)好 。
本件勘驗結果核與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10 5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大致相同(本院民事庭影卷二第16 8 頁至第171 頁),勘驗結果顯示:①、錄音錄影連續沒 有中斷,沒有剪接。②陳顯庭可以針對證人李宜芳之問話 回答,雖講話較慢,有時需提示,但可清楚表達自己的意 思。③陳張來好動作僵直,面無表情,但在旁人多次詢問 是否要過戶給孫子時,雖然很久才回答,但確實有小聲的 說「好」。
⑵上揭影像係由承辦第172 號土地贈與案之地政士李宜芳囑 其子於101 年9 月29日即辦理登記送件前2 日,在雲林縣 ○○市○○里0 鄰○○路0 號即陳顯庭、陳張來好住處拍 攝,當時在場者有陳顯庭、陳張來好、李宜芳及其子、被 告鄭蘭芬等人,此據證人即地政士李宜芳證述及被告鄭蘭 芬供述甚明(本院民事庭影卷二第159 頁、第166 頁;偵 745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8 頁)。又證人李宜芳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認識陳顯庭、陳張來好,其2 人 為伊長期委託之客戶,亦為伊公公之好友,其2 人如有不 動產問題均委伊處理,而近10年間,陳顯庭、陳張來好將 其等名下之土地贈與告訴人等各面積約2 分至3 分不等, 均為伊經辦,又陳顯庭雖出面處理不動產,但均會徵得陳 張來好之同意,而陳顯庭於贈與該第172 號土地時,曾表 示不能讓女兒知道,否則女兒會回來亂或不回來探視等語 (偵745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 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鄭蘭芬打電話給我 ,說他公公要找我,請我過去一趟,我去之後,陳顯庭跟 我說他要把土地過戶給2 個孫子,他先到陳張來好的病床 前,跟陳張來好說要把土地過戶給2 個孫子,陳張來好有 點頭,後來陳顯庭就把權狀及陳張來好的印鑑章、身分證 交給我,去幫陳張來好申請印鑑證明,請我辦理過戶、贈



與。因為陳顯庭有中風過,年紀很大,但陳顯庭每天都有 復健,已經復健到可以自己持柺杖走路,我去拿印鑑章當 日,他的大媳婦、二媳婦都有在場,我拿完後,我有說這 個需要請農用證明,時間會久一點。那天剛好大媳婦要去 火車站坐車,我順路帶她去搭車,然後我就回事務所了。 再來,農用證明核發後,我案件做好,有打電話給大媳婦 請她向陳顯庭說,要請他在公契上簽名蓋章,要跟他約時 間,約好時間後,就過去拍攝,剛開始第一次拍時,因為 陳張來好的手長期臥床,彎曲無法正常伸展,且陳顯庭中 風過,沒有辦法正常,所以沒有辦法牽陳張來好的手在契 約上簽名,陳顯庭很沮喪,我跟他說沒有關係,那請鄭蘭 芬幫忙蓋的。……應該是說第一次剛拍的時候陳顯庭就說 他的手中風,沒有辦法伸直,很沮喪,就中斷拍攝,我們 就先講好,請鄭蘭芬協助再拍一次。我在用印那天有再跟 陳張來好確認她的意思,是否要贈與,陳張來好點頭,我 先問陳張來好,陳顯庭有向陳張來好再解釋一次我的意思 ,陳張來好就點頭。……我第一次去向陳顯庭拿證件時, 陳顯庭說當日大媳婦、二媳婦都在,他很高興的跟我說, 2 個媳婦要輪流照顧他們,所以不動產要贈與給2 個媳婦 的小孩。這是陳顯庭跟我說的。……當初去拿印鑑章時, 就已經確認了,但是我們在辦理這種案件,因為當事人年 紀大,我們要在做的時候,怕以後子女會有爭議、有意見 ,所以要拍攝錄影確認」等語(本院民事庭影卷二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核與被告鄭蘭芬 供述:「這塊土地確實是我公公當初是講說,誰照顧他們 ,這塊土地就給誰,所以當初是我大嫂回來說他要照顧, 他們三個女兒說不照顧,所以我公公才決定給我們兩個。 」、「我大嫂在的時候,我大嫂回來,我小姑先回來,我 小姑說我大嫂退休了,他們三個女兒不照顧,要給我跟我 大嫂照顧,就是我大嫂那一天回來的,所以我公公看到我 大嫂回來,我大嫂說他要照顧,他說他們三個女兒要給我 們照顧,所以我公公就說,那這一塊地,就給你們兩個媳 婦,給你們兩個,所以才會叫我打電話叫那個代書來。」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0 頁、第388 頁)。而證人李 宜芳為接受陳顯庭委託辦理第172 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業 務,前並受託辦理陳顯庭贈與告訴人等土地之事,其公公 復與陳顯庭為長期相識之友人,此據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其父昔日於94年間贈與子女之土地,係由地 政士李宜芳之公公為代書時所經辦,且早於92年間,伊兄 陳澤龍過世時,有關繼承財產之登記過戶,亦是其父委由



地政士李宜芳之公公辦理;又稱:「……我爸爸過世的前 一個禮拜我回去,回去的時候,我爸爸看到我進房門的時 候,頭轉過去牆壁那邊。……我就慢慢把他的頭轉過來看 我,我一看喔,這裡縫了一個眉毛,受傷啦,這裡都有血 跡,乾掉了,我看到嚇一跳,說爸爸你怎麼了,為什麼這 裡會去縫,他就不講,就這樣搖頭不講,我說好,那我也 沒再繼續問,……我隔天早上,因為我爸爸每天都會去臺 大醫院復健,我隔天早上8 時多就去復健科等我爸爸,跟 我爸爸講,我就跟他講你要吃飽,要穿暖,你的眉毛有縫 可能再一個禮拜會拆線,一個禮拜之後我再回來看你。( 問:妳爸爸過世之前,意識還很清楚?)對,他會跟我點 頭,我跟你約下禮拜一,因為我禮拜六、禮拜日做生意比 較忙,我回去大部分都是禮拜一,我就跟他約好,我說下 個禮拜我回來要看你這個有沒有拆線,他回我好,結果那 一天我回來到半路上,他就走了就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顯然地政 士李宜芳及其從事代書之公公係長期接受陳顯庭委辦家中 土地繼承及贈與子女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應屬陳顯庭及 陳張來好所信賴之專業人士及友好之人,而陳顯庭於102 年5 月20日死亡前一週,仍為意識清楚、理解應答尚稱正 常之人,則依證人李宜芳所述情節及上揭錄影光碟之勘驗 內容所見,被告陳澤麟鄭蘭芬辯稱第172 號土地之贈與 移轉登記係經陳顯庭、陳張來好商議同意後,再委託地政 士李宜芳前來辦理一情,即有所據,堪可採信。 ⑶查第172 號土地係由陳顯庭、陳張來好出資及告訴人陳和 美提供就業後之1 年薪水所購入,但登記於陳張來好名下 ,而陳顯庭、陳張來好處理財產方式,均由其二人商議後 ,交由陳顯庭執行,再告訴人等3 人前於94年間接受父母 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時,陳顯庭、陳張來好並未先行徵詢 女兒意見,而是決定後,再告知三女陳秀華不要計較,並 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其父陳顯庭方通知告訴人3 人回 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分據告訴人陳秀華、陳和美陳和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49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290 頁),此核與告訴人父母於上揭錄影內容中所 示,係由陳顯庭先行表示意見,再由其母示意之處理家庭 財產方式相合,且顯然陳顯庭、陳張來好對於其等所有財 產之商議處理,未必會如實或先行通知告訴人,亦無先行 徵詢意見之慣例至明。又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 為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女,但其等3 人於父母分配土地時



,卻未分得與兄弟同等分之數額,此為其等父母重男輕女 ,認其年邁需仰賴兒子照顧及日後奉祀有關,業如上述。 是以,告訴人等雖主張其父母生前曾表示第172 號土地係 為養老之用,日後剩餘則由子女均分或未確實表示將如何 分配一情,縱或屬實,然依其父母昔日處理財產之分配模 式及晚年依賴被告夫妻扶養照料、存有重男輕女之態度觀 之,顯難逕認其父母絕無更易原先決定或對早先說詞有所 保留之可能,況該第172 號土地係移轉登記給二名男孫即 陳昱璟、陳建源,而無孫女應得分,相應於告訴人父母對 於男女有別之態度,適相符合,故尚不能以告訴人等執前 所知所述,即無視其父母於上揭錄影光碟中所表示意見及 證人李宜芳之證詞,逕認其父母並無意贈與之情事。 ⑷公訴意旨雖以陳張來好於101 年10月1 日贈與第172 號土 地之期間,係處於欠缺表意能力,又陳顯庭則係意思表達 有障礙之狀況,而受被告鄭蘭芬誘導所為等語,並舉證人 即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之證述,及證人即醫師 邱炳琳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中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鑑定書等為據。但 查:
①證人即醫師邱炳琳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中,固就其診 治陳張來好之情形證述:「患者第一次到我們那邊治療 是100 年5 月31日,是我看診的。依照100 年5 月31日 的病歷記載:病程1 年以上,水腦症,無認知,腦血管 障礙,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兩太陽穴不舒,不 語,帕金森氏症,右手無力,左下肢麻,活動力差。… …水腦症是西醫判斷,依病人或家屬告知的,經我的觀 察所寫的病歷。……(問:其中寫的無認知是什麼意思 ?)我有問她,看她有沒有回答,有沒有說話,這樣的 互動,我的診斷就是無認知不語,她不說話」等語(本 院民事庭影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 頁),但又同時證述 :「(問:之後陳張來好的症狀是否有改變?)101 年 5 月23日的時候,之前有寫無認知,但是那次就有重寫 一次病歷,她變成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病程一年 以上、無法自主活動、屈伸無力、活動不力、大便不暢 、帕金森氏症、西醫檢查水腦症病史。這次不是我檢查 的,是曾醫師檢查的。……101 年6 月4 日另一位王醫 師看診的時候,有寫到水腦無認知。……我們在製作病 歷時會複製前次的記錄,如果有變更再去增減,所以6 月4 日的之後都有寫。一直到101 年7 月2 日的時候才 沒有寫到無認知的部分,又變成跟101 年5 月23號一樣



,一再到102 年6 月10日都沒有記錄到無認知。……病 歷上載明最後一次是102 年5 月25日。病歷上記載:病 程一年以上,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無法自主活動 、屈伸不力、帕金森氏症、水腦症病史。我不記得這次 她有沒有回答我,但是病歷上沒有記載她不回答。…… (問:就你醫學上的意見,她當時還有沒有辦法處理自 己的財務?)我沒有辦法確定。一般水腦症還有帕金森 氏症的患者起起伏伏,她有沒有處理的能力,要看她當 時的情形有沒有好一點,她已經90歲了,我也不是很確 定。……一般水腦症的情形,一般像老人痴呆,有時候 會記得,有時候會忘記,問她要不要,要看她心情的時 候,對這些事情她有認知有沒有清楚。……(問:她若 知道你是誰也知道她是誰的時候,是否知道她要如何處 理她的財產?)老人癡呆若是輕微的可能可以。陳張來 好那時候跟我對話較少,所以我不清楚她的情況是輕微 還是嚴重的。……(問:【影片中】這個好是有意義的 好還是沒有意義的「好」?)這句好有無意義,要多問 幾句才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才可以判斷。因為影片中沒有 其他問題跟她對話,無從得知她的改變,所以無法判斷 。……(問:以她的狀態、神情看起來,是有辦法判斷 她是否有意識?)沒有辦法,她只是坐著聽而已,要看 她熟悉的人跟她的動作,這樣看無法判斷。……認知裡 面會看他是否有回答我的話,跟有無意識有一點分別。 在沒有完整確定下,不會寫無意識。」等語,並有陳張 來好之一品堂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影 卷三第287 頁至第293 頁、第325 頁至第405 頁)。可 見陳張來好雖於100 年5 月31日經醫師診治載有「無認 知、不語」等情,但至101 年5 月23日就醫時之病歷已 無記載,嗣於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2 日前之就醫 期間又有記載「無認知」,惟自101 年7 月2 日後迄至 102 年5 月25日最後1 次看診,則均未記載「無認知」 一情,顯見其並非始終處於「無認知」之狀態,尤其本 件第172 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之101 年10月1 日,係處於 未記載「無認知」之期間內,此徵證人邱炳琳醫師上揭 證述:「我沒有辦法確定(陳張來好當時可否處理自己 的財務)。一般水腦症還有帕金森氏症的患者起起伏伏 ,她有沒有處理的能力,要看她當時的情形有沒有好一 點……一般像老人痴呆,有時候會記得,有時候會忘記 ,問她要不要,要看她心情的時候,對這些事情她有認 知有沒有清楚。……沒有辦法(判斷影片中是否有意識



),她只是坐著聽而已,要看她熟悉的人跟她的動作, 這樣看無法判斷。…」等語即明,顯然陳張來好於101 年10月1 日第172 號土地移轉登記期間,並非處於「無 認知」或「無意識」之情狀下,而由陳張來好同居親近 及熟悉之人即其夫陳顯庭與其互動中之肯定及明確表現 ,參之證人邱炳琳醫師上揭證述,亦難認陳張來好係受 誘導而為欠缺表意能力之應答。
②公訴人所舉成大醫院106 年2 月2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 60003297號函附之陳張來好病歷鑑定書影本1 份(本院 民事庭影卷三第107 頁至第113 頁),就陳張來好之病 歷鑑定內容略以:「陳張來好於民國96年以前應已罹患 巴金森症至少數年之久,期間腦部呈現漸漸萎縮傾向, 且曾出現與神經退化疾病相符合之相關的行為精神症狀 ,此症狀的發生乃導源於腦神經細胞的退化(凋零), 此退化過程除影響陳張來好之動作活力(巴金森病之病 程)之外,尚有可能影響其智力或認知功能,再加上陳 張來好其原本之認知功能可能較不佳(依96年3 月23日 病歷紀錄推論至少於100 年5 月5 日時陳張來好的認知 功能已有部分減損之程度(神經科醫師明顯紀錄於病歷 中,其精神狀況惡化且不語,因而安排腦斷層檢查,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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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