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迪文疆(DICH VAN C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迪文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迪文疆(DICH VAN CUONG)與同案被告 黃明選(HOANG MINH TUYEN,已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均明 知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某時,僱用 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自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0號 居處(下稱本案建築物),搭車前往不詳山區之國有林班地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刀子等工具,在該林班地 內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2 塊後,搭乘上開計程 車搬運下山,並由被告負責銷贓,且交付贓款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予同案被告黃明選。嗣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 11時7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建築物內查獲,並扣得木 頭2 塊、手鋸1 支、背架2 個、頭燈3 個、背包2 個、登山 鞋19雙及行動電話2 支。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條1 項 第1 、4 、6 款、第3 項之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條1 項第1 、4 、6 款、 第3 項之竊取貴重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以:①證人即嘉義林 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第96頁至第9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 大隊(下稱保七總隊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③本案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 第101 頁;偵卷第20頁)、④扣案之手鋸1 把、背架2 個、 木頭2 塊、頭燈3 個、背包2 個、登山鞋19雙、華碩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 晶片卡1 張)、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選之證述為其論據。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 貴重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同案被告黃明選去 山上竊取木頭,也沒有把木頭拿去賣;伊並非住在本案建築 物內;扣案物不是伊的,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警卷第62頁 至第65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69、73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3 、115 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 第99頁),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 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㈠員警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7 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建 築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有保七總隊七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 )、本案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101 頁;偵卷第20頁)在 卷可考,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固可信為真實。惟查 ,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手鋸、背架、頭燈、登山 鞋等裝備,係員警於本案建築物之2 樓陽臺所扣得,而非在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明選房間內所扣得,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搜 索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61 頁),並經與執行搜索員警賴天何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71 頁)。另依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本案建築物 於員警搜索時,至少有4 個人在場,其中2 樓有兩個房間, 前面查獲案外人周環貴、後面為被告;3 樓有2 個房間,前 面查獲同案被告黃明選及案外人阮成江等情,也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57 頁;另依陳應昌之警詢筆錄記載 ,當天陳應昌【第5 人】也在本案建築物內,參警卷第75頁 )。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手鋸、背架、頭燈、登 山鞋等裝備,既非在被告或同案被告黃明選之房間所扣得, 且本案建築物仍有其他成員在現場,則在被告否認持有、所 有或持前開物品下手行竊(本院卷一第69頁),且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物,或者持之下手行竊之前提下,自 然無法僅依員警在本案建築物內扣得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或 同案被告黃明選持有或所有該物,甚至持該物下手竊取森林 主產物。至於附表編號5、8之行動電話、背包,為同案被 告黃明選個人隨身物品;附表編號6之背包,亦為個人隨身 物品,但無證據足認為何人所有;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 為案外人阮成江個人隨身物品。是縱有員警在本案建築物查 扣上開物品之事實,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 為。
㈡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護管員覃祥輝於警詢時 雖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個,經初步鑑識為 臺灣扁柏,生長地皆為國有林班地等語(警卷第96頁至第97 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塊,係其持有、所 有或竊得,已如前述。依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塊,其中有「14M」標誌
之木頭,係於大門附近波浪鐵櫃上扣得;另一個木頭,則在 1 樓廚房地板藍色塑膠袋內所扣得,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 卷一第160 、161 頁),足認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2 塊木頭地點,為本案建築物之公共區域,而非被告或同案 被告黃明選暫居的房間(2 、3 樓)。換言之,該2 塊木頭 並非在被告之現實支配持有中,而本案建築物有其他成員在 現場,自然無從推論該2 塊木頭係被告持有或所有,遑論被 告竊取該2 塊木頭。
⒉臺灣扁柏生長地縱為國有林班地,但取得臺灣扁柏之途徑及 可能性眾多,諸如:依合法管道買得漂流木、向他人買得臺 灣扁柏(涉及善意受讓或故買贓物)等,不一而足,縱使被 告持有該2 塊臺灣扁柏,也不能認為「持有」臺灣扁柏,就 一定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⒊況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竊得之木頭已賣出 ,跟扣案的木頭根本無關(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認 竊取標的與扣案木頭無法確認為同一,本院卷一第69、207 頁),自不能以在本案建築物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 扁柏,即認被告有持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覃 祥輝之證述,只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頭2 塊是臺灣扁 柏,但是不能證明該物是被告竊盜所得,或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㈢證人即房東陳應昌於警詢中固證稱:逃逸外勞會叫我的車到 山上等語,惟亦再三證稱:沒有載運過逃逸外勞至山區盜伐 國有珍貴林木。沒有載黃明選、阮成江、周環貴、迪文疆等 4 名逃逸外勞至山區過,只載過他們去市區買東西等語(警 卷第74頁至第77頁),是證人陳應昌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
㈣同案被告黃明選於警詢雖陳稱:我於106 年7 月18日和迪文 疆2 人上山,不知道地點是哪,只知道下車後走2 小時才到 盜伐國有貴重林木地點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於106 年7 月18日和迪文疆2 人上山挖木頭等語(偵 卷第8 、9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惟同時 辯(陳)稱:我有去山上徒手搬木頭,但沒有用工具鋸樹; 我坐計程車是要前往山區,不是要用計程車搬木頭;是迪文 疆帶我去山區搬木頭,我不知道這個犯法,也不清楚搬運木 頭的地點或種類;扣案物只有小黑色背包及紅色ASUS行動電 話(附表編號5、8)是我所有,其他物品(附表編號1至 4、6、7、9等),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並非 住在本案建築物內,只是碰巧前去該建築物找朋友玩等語( 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74、75、77、201 、210 、
211 頁)。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為:
⒈同案被告黃明選於警詢時稱「不知道地點在哪」,怎麼會知 道竊取的地點是在「國有貴重林木地」,何況,同案被告黃 明選為越南籍人士,能否知道「國有貴重林木地」之意義為 何?實屬有疑。是同案被告黃明選警詢供述之真實性存有瑕 疵,不能盡信。
⒉同案被告黃明選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但同時據前詞辯 解。換言之,同案被告黃明選也否認有持兇器鋸樹、以車輛 載運贓物、否認犯法、否認在國有林班地竊取貴重林木扁柏 角材2 塊之事實,經核同案被告黃明選之辯解,係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否定,不能認同案被告黃明選是對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自白,或已證稱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
⒊同案被告黃明選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山區搬運木頭」。姑 不論檢察官是否已舉證證明此節為真,縱使此一供述屬實, 但此一客觀事實,也存有多種可能,是否構成犯罪,會因主 觀認知,客觀搬運木頭之種類、地點而有所不同。如果其等 是在山區私人土地,搬運他人所有之一般木頭,也有可能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例如:其等認為是受他人委託搬運私人物 品)而不構成犯罪。簡而言之,單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明選 在不詳山區搬運不詳種類木頭之事實,也無法遽論被告即有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⒋刑事訴訟法以證據裁判為原則,該法第156 條第2 項就被告 自白之證據價值有所限制,蓋因人的供述有其不可靠性,法 院不能單以同案被告黃明選之供述,即認被告有罪,是自白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已如前述。本件同案被告黃明選雖證稱「有 與被告上山去搬木頭」,但除此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是扣案物、覃祥輝、陳應昌之證述均無法 補強同案被告黃明選之證述屬實,詳見上述),佐證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能認被告為有罪。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扣案物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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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提出或│扣案物之證明力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所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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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鋸 │1 支│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 │ │ │ │ 號001。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一第125 │ │
│ │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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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背架 │2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 │ │ │ │ 號002。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一第125 │ │
│ │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編號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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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木頭 │2 塊│黃明選、迪文│①有14M標誌之木頭,係於大門附│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近波浪鐵櫃上扣得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 │ │ │ │ 號003。 │8 號 │
│ │ │ │ │②另一個木頭,係在1 樓廚房地板│②本院卷一第126 │ │
│ │ │ │ │ 藍色塑膠袋內所扣得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編號3 。 │ │
│ │ │ │ │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 │ │
│ │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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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頭燈 │3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 │ │ │ │ 號004。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一第126 │ │
│ │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編號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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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背包 │1 個│黃明選 │同案被告黃明選所有,但無證據證│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 │ │ │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 │ │ │ │ 號005。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一第127 │ │
│ │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編號5-A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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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背包 │1 個│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 │ │ │ │ 號005。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一第127 │ │
│ │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編號5-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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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登山鞋 │19雙│黃明選、迪文│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 │ │疆等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 │ │ │ │ 號006。 │8 號 │
│ │ │ │ │ │②本院卷一第127 │ │
│ │ │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編號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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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碩廠牌行│1 支│黃明選 │ 同案被告黃明選所有,惟無證據│①本院卷一第53頁│106 年度保│
│ │動電話(含│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搭配使用門│ │ │ │ 號007。 │8 號 │
│ │號00000000│ │ │ │②本院卷一第128 │ │
│ │74號晶片卡│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1 張) │ │ │ │ 編號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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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蘋果廠牌行│1 支│阮成江 │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①本院卷一第55頁│106 年度保│
│ │動電話(含│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管檢字第57│
│ │搭配使用門│ │ │ │ 號008。 │8 號 │
│ │號00000000│ │ │ │②本院卷一第128 │ │
│ │87號晶片卡│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
│ │1 張) │ │ │ │ 編號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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