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海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涂瑞榮一○五年三月三日申購三聯單第二聯下方「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偽造之「涂瑞榮」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菸壹包、3 號勁量電池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涂瑞榮一○五年三月七日申購三聯單第二聯下方「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偽造之「涂瑞榮」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明海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 (民國100 年7 月25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2 年8 月6 日),於105 年3 月2 日受分配至和舍25號房,雲林監 獄之受刑人涂瑞榮、林玉安、陳威宏亦於105 年3 月2 日經 分配至和舍25號房。詎楊明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明海於105 年3 月3 日,在十一工場內,利用與涂瑞榮為 同一舍房、工場同組獄友,所簽領之申購三聯單(即有限責 任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第二 聯「白單」)放置位置相近之機會,以及負責發放物品之福 利服務員即受刑人彭俊華未注意之際,未經涂瑞榮同意,在 涂瑞榮業經不知情管理員何炳宏、科員黃基員核准之105 年 3 月3 日申購三聯單第二聯「白單」下方「簽名捺印欄(確 認收取物品)」,偽造涂瑞榮之署押(含指印、署名各1 枚 ),並持向不知情之彭俊華行使之,彭俊華因而陷於錯誤, 而由楊明海領走涂瑞榮所申購之長壽菸1 包〈共20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60元〉,致生損害於涂瑞榮及雲林監獄管理 發放受刑人申購物品之正確性。
㈡楊明海於105 年3 月7 日,在十一工場內,利用與涂瑞榮為
同一舍房、工場同組獄友,所簽領之申購三聯單放置位置相 近之機會,以及負責協助發放物品之彭俊華未注意之際,未 經涂瑞榮同意,在涂瑞榮業經不知情管理員何炳宏、科員黃 基員核准之105 年3 月7 日申購三聯單第二聯「白單」下方 「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偽造涂瑞榮之署押(含 指印、署名各1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彭俊華行使之,彭俊 華因而陷於錯誤,而由楊明海領走涂瑞榮所申購之長壽菸1 包(共20支)(價值60元)、3 號勁量電池20顆(價值共22 0 元),致生損害於涂瑞榮及雲林監獄管理發放受刑人申購 物品之正確性。
㈢嗣涂瑞榮於對帳時發現未領得上開申購之長壽菸2 包、3 號 勁量電池20顆,乃向雲林監獄政風室舉發楊明海,並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瑞榮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漏未列記載被告楊明海亦領走 3 號勁量電池20顆(價值共220 元),然此與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領走長壽菸1 包(共20支)(價值60元)間,均列在告 訴人涂瑞榮之105 年3 月7 日申購三聯單「一般性日常用品 、非一般性日用品欄」,應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涂瑞榮之106年2月9日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涂瑞榮上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7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86至93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舍房、同工場,並分別於 前揭時、地在告訴人之105 年3 月3 日、7 日申購三聯單第 二聯「白單」下方「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均簽 立告訴人涂瑞榮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當時十一工場發 放物品之福利管理員是彭俊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經過同 舍房的告訴人同意後代簽的,並未將長壽菸2 包、20顆電池 領走,我是在中午簽名,物品告訴人在早上就自己領走了; 受刑人在監獄裡領取物品都有登記,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說我 將他申購的物品領走之事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涂瑞榮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人林玉安、陳威宏於雲林監獄接受主管談話、警 詢時、證人何炳宏於偵訊時指述在案(警卷第21、22頁;偵 卷第20、35、36、38頁;本院卷一第198 、199 、210 頁) ,並有告訴人涂瑞榮之105 年3 月1 日、3 日、7 日、9 日 、11日、15日、17日、21日、23日、25日、29日、31日有限 責任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 單第二聯(白單)影本各1 紙(警卷第7 至12頁)、被告之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列印本(第16至17頁)、告訴人之有限責 任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列印本(銷 貨日期:0000000- 0000000)(警卷第18頁)、告訴人、被 告、證人林玉安、陳威宏之雲林監獄戒護資料表列印本(偵 卷第44至53頁)、雲林監獄十一工場遴選服務員名冊(本院 卷二第103 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涂瑞榮於偵訊時指稱:我有看到被告代林玉安簽名,我 才懷疑他的,而且被告在105 年3 月2 日曾跟我說他要在懇 親會時給我3,000 元,請我代買15包香菸,我不答應;105 年3 月3 日、7 日我沒有拿到香菸等語(偵卷第2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3 月3 日、7 日之申購三聯 單,必須在之前就填寫好(指其上工場舍房、申購人號碼、 姓名、指紋、一般性日常用品、非一般性日用品欄),是我 還沒換房前在和舍12號房親自填寫的,只留第二聯(白單)
下方「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沒有填寫,這是當天 領取物品才要簽立的,我是在十一工場交給福利服務員彭俊 華,福利服務員是統一跟1 千多位受刑人收取的;我是在10 5 年3 月2 日換房到和舍25號房,我跟被告同房並在十一工 場是同一組,就是會坐在第一組的第一桌,105 年3 月3 日 我因為調動要在工場整理置物箱很忙,實際上並沒有領到菸 ,忙完時,被告有跟我說「『瀟灑』(按此為告訴人之綽號 )你今天沒有菸喔,你的勞作金還沒下來」,因為我很少抽 菸,想到才抽,但有買菸,所以我有很多菸,也會拿菸跟其 他受刑人以物易物,我不缺香菸與電池,想到要買就買,我 就相信被告,我只能講這樣;有時候我在工場很忙,要到後 面,就是去廁所、浴室,105 年3 月7 日是星期一,我記得 被告有主動跟我說「你就沒有菸,你勞作金還沒有下來」; 實際上我阿姨2 月3 日有寄2,000 元給我,到3 月3 日也才 一個月,我怎會因為勞作金沒下來而沒錢買菸;我因為年終 都會核對我自己的記帳本與受刑人存摺〈指本院卷二第99、 100 頁之保管金手摺;俗稱錢卡、錢簿子(臺語)〉,盤點 一整年的收支,我就跟彭俊華拿錢卡時,發現是新的存摺, 彭俊華找很久才找到舊的存摺,對帳時我發現我的記帳本 105 年3 月3 日、7 日都沒有領到香菸的紀錄,就是少了2 包香菸,可是舊錢卡有被扣錢,我問彭俊華,他說那不可能 有誤,是總務科扣款的,有誤的話就會退單;我看錢卡時也 才發現我的舊電池20顆還在,沒有看到新的20顆電池,因為 在監獄裡受刑人必須將舊電池交給主管後,才會發新電池給 受刑人,但事發後我的記帳本已經在安檢搜房間後不見了; 對帳後我曾問過被告,當時(指105 年3 月2 日)同房,是 否有印象,隔天出來我是不是有問你(指被告),你(指被 告)不是說我沒有訂菸嗎,被告說事情那麼久忘記了,我覺 得很奇怪,明明就是被告在我的三聯單上簽名,做過的事情 怎麼會不知道、忘記了,所以我很生氣,就寫單子請政風室 查這件事;就是我拒絕被告3,000 元的隔天(指105 年3 月 3 日),被告就將我的香菸領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至26 4 頁;本院卷二第119 至128 頁、第141 頁)歷歷。 ⒉關於證人涂瑞榮所述受刑人在監內購物流程等情,經比對有 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消費合作社106 年8 月7 日雲 監合字第10690000130 號函暨收容人購物處理流程、購物處 理流程圖(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所載:辦理收容人購物業 務,不得有數日結帳1 次,應於當日領物、扣款,又收容人 需以預購方式,由申請人自行填寫上開申購單三聯單〈第一 聯(紅單)、第二聯(白單)、第三聯(黃單)〉,並在姓
名、指紋欄上簽名捺印,且品名、數量應詳細填寫,於空白 處蓋上「以下空白」字樣,再由福利服務員將三聯單彙整後 交由相關主管核准,核定後之三聯單,第一聯由合作社作業 (合作社經辦人員依據三聯單輸入合作社進銷存銷系統作業 ,統整後依進銷存銷貨明細備貨,並於當日將銷貨金額資料 ,結轉保管股並知會保管股人員扣款,合作社承辦人員於接 獲保管股人員扣款完成知會,當日始得依照進銷存銷貨明細 表發送訂購物品)、第二聯由收容人於確認收取訂購物品後 於「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簽名捺印,置於場舍存 查,各場舍當月留存三聯單,於次月經福利員統整後交由合 作社存查,第三聯送交總務科保管等情相符,並有申購三聯 單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本院卷一第67、68頁)、告訴 人之雲林監獄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本院卷二第101 、10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 ⒊關於證人涂瑞榮所述於105 年接近年終對帳後發現異常,因 曾看過被告代林玉安簽名捺印,且查知親友曾在105 年2 月 3 日寄2,000 元給證人涂瑞榮,證人涂瑞榮並沒有因為尚未 發放勞作金而沒錢購買香菸之事,而懷疑被告於105 年3 月 3 日、7 日在其申購三聯單第二聯「白單」)「簽名捺印欄 (確認收取物品)」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向福利管理員領取 其所申購之物品乙節,參酌被告、證人林玉安、陳威宏於雲 林監獄接受主管談話之收容人談話筆錄(警卷第19至22頁、 第25頁反面)、被告之雲林監獄105 年12月1 日收容人獎懲 報告表(警卷第13頁)、雲林監獄報告登記簿資料(偵卷第 54、55頁)各1 份,可見被告確有曾替林玉安代簽申購三聯 單之事;再者,證人涂瑞榮有於105 年2 月3 日經親友匯入 2,000 元,而有結存2,402 元乙節,有前揭告訴人之雲林監 獄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本院卷二第102 頁)可資佐證;又 被告坦認確實是其在105 年3 月3 日、7 日在其申購三聯單 第二聯「白單」)「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簽名及 按捺指印,證人涂瑞榮懷疑就是被告領走其上開申購之物品 ,實非毫無所據。
⒋被告雖辯稱雲林監獄發放香菸、電池均有一定之流程、單據 ,也都有登記,每次香菸只發1 包中之10支,受刑人擁有的 電池也有數量26顆之限制,買新電池要拿舊電池去換,告訴 人105 年3 月7 日確實有領到電池,告訴人之雲林監獄受刑 人持用電池數量管制卡(本院卷二第97、98頁)才會登錄, 辯護人亦如此為被告辯護,並以雲林監獄107 年1 月22日雲 監戒字第10763000120 號暨雲林監獄收容人香菸發放流程1 張暨臨時保管櫃、保管櫃照片各2 張、電池發放流程1 張暨
保管櫃照片4 張、場舍收容人香菸保管(領用)登記單、收 容人申購回收電池統計表、受刑人持用電池數量管制卡、攜 帶電器用品進出場舍登記單各1 張(本院卷二第89、96頁、 第104 至110 頁),作為上開主張之依據。惟查,①證人彭 俊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3 月我在雲林監獄擔任福利 員,工作內容包括登記、發放物品,並有負責收取告訴人之 申購三聯單;(問:本人親自到你面前才可以拿物品?)是 ;(問:是否發生他人代簽申購三聯單,在你面前將物品拿 回去?)我不太會注意,因為人很多,同房的人會有1 個代 表來領;三聯單上方的簽名、捺印都是事先填好的,填好後 我送給主管查核,最後我手上只剩下白單,一般是要本人親 簽申購三聯單,但有時候人比較多,他們圍在一起簽名,我 沒辦法看到他們怎麼簽的等語(偵卷第36、37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3 月我有在雲林監獄服刑並擔任 福利員,負責同學(指受刑人)在裡面購買的用品(包括香 菸、電池、食品、生活用品等);香菸為管制物品,我會將 部分香菸抽起來放到菸櫃,再由各組組長去發放所需數量, 組長通常會到各個組員的位置上發放,組長領菸時,沒有人 監看,當時的組長是陳志雄,不清楚他是否可靠,是否會發 給真正購買香菸的人;我會將整個工場的白單訂在一起,傳 下去給各房的同學輪流簽名,我會在旁邊看著;(問:你會 不會去特別注意實際領菸的人與當時填寫申購三聯單的受刑 人,是否為同一人?)因為同學太多了,不可能注意,我通 常只會看白單有無簽名蓋印,我要確定全部都有簽名,誰沒 簽到叫他補簽而已;如果我明顯發現有人要簽別人的白單, 我才會制止,要求個人簽個人的;因為香菸為管制物品,每 天只能領10支,且規定是1 小時領1 次,另10支會先放菸櫃 保管,所以也會將「場舍收容人香菸保管(領用)登記單」 (俗稱菸卡)發給各房捺印,還沒有領到香菸就先蓋指印, 之後放進香菸保管櫃,再分時段由組長來領菸,這時候不需 要再有什麼手續,但菸卡不是我負責的;電池也是管制物品 ,受刑人需要用舊電池來換新電池,受刑人帶舊電池出來、 帶新電池回去都要填攜帶(攜出、攜入)電器用品登記單( 小張),主管另外會有1 張大張的(指受刑人持用電池數量 管制卡),登錄購買電池的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 19、22、30、31、32、35、39、41、42頁、第45至50頁)歷 歷;②證人涂瑞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十一工場一共有 4 組,福利員一到工場就會到每一組去丟一整本訂好的白單 ,會傳下去讓每桌輪流簽,也有很多人圍著簽名的情形,簽 完以後會交給福利員,有簽名才可以領菸;福利員一個人要
面對80幾個人,只會核對香菸數量,數量對就好,因為白單 都簽完了,只要數量對就好;發香菸的方式通常是福利員叫 房號,因為香菸上面會有貼布貼著房號,但1 次不一定只叫 1 號碼,福利員也可能是叫名字,這是福利員的權力,就看 福利員的習慣;我是在簽完三聯單後,才會去房號的盒子拿 香菸,同房的人所訂購的香菸是放在同一個盒子裡,盒子上 面有寫房號,所以拿香菸時,受刑人手上是沒有三聯單的; (問:領菸的受刑人,有排隊嗎?)那裡沒有在排隊,不一 定是一個領完再換下一個之方式,那是一種默契;(問:福 利員有什麼措施,可以避免有人拿走其他人的香菸?)沒有 什麼措施,大部分是看三聯單上的名字,但很少去看,因為 是一本裝訂起來的,通常只會核對各房的香菸數量,如有人 調房,就要將他買的香菸換到新房號的盒子等語(本院卷一 第222 至225 頁、第229 至231 、第236 、247 、248 、25 4 、255 頁)綦詳;③參以被告供稱:每天我們出到工場時 ,會先領香菸,中午時才會發白單給我們簽名,順便領取糖 果、餅乾等日用品;主任跟福利員會一起發放電池,但受刑 人持用電池數量管制卡是福利服務員的作業,不可能給每個 受刑人去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52、121 頁)乙節;④由此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對於領取管制物品香菸、電池之流程, 雖然各自有其主張,但均提及這是由福利服務員負責的,而 依據十一工場福利服務員彭俊華之證詞,福利服務員因為必 須面對眾多的受刑人,且要發放管制物品香菸、電池及其他 非管制物品,手續、流程繁雜,實際操作上,彭俊華不大可 能在發放各個物品之同時逐一讓受刑人在申購三聯單(白單 )下方「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上簽名捺印,且逐 一依據受刑人之申購三聯單(白單)核對訂購人與領取人是 否為同一人,又同時讓受刑人在「場舍收容人香菸保管(領 用)登記單」上捺印,並於分次領取時逐一核對之(就領取 香菸部分),以及登錄收容人申購回收電池統計表、受刑人 持用電池數量管制卡,核對受刑人持用電池數量管制卡(就 領取電池部分),是以,縱使各該受刑人領取管制物品香菸 、電池有相關流程規定、登記資料,被告仍可能利用與告訴 人為同一舍房、工場同組獄友,所簽領之申購三聯單(白單 )放置位置相近之機會,趁告訴人忙於其他事情,且以為自 己當天沒有購買物品,彭俊華又未注意之際,分別在告訴人 之105 年3 月3 日、7 日申購三聯單第二聯「白單」下方「 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含指 印、署名各1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彭俊華行使之,使彭俊 華誤以為申購及領取物品之數量核對無誤,而由被告分別領
走告訴人所申購之上開「長壽菸1 包」、「長壽菸1 包及3 號勁量電池20顆」。
⒌關於證人涂瑞榮所述並未領取到105 年3 月3 日、7 日申購 之物品,該2 日被告均曾告知其因勞作金未發放,今日沒有 香菸乙節,被告雖一再否認,並強調是因與告訴人同房而幫 忙代簽,這只是方便行事,也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領取物品 一定是本人親領的,告訴人是經濟不佳,覬覦被告服刑多年 所存的勞作金,才會這樣興訟,被告並無任何動機及原因要 領走告訴人申購的物品等語,然關於被告何時經過告訴人同 意代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事情我前面有問過告 訴人,告訴人有答應我,我們基於同房之便,方便行事,一 個人有空,就幫所有人簽單子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初是告訴人叫我簽的;(問:什麼時 候?)大概是中午的時候,因為三聯單都是中午的時候發放 的;(問:就是105 年3 月3 日、7 日中午?)對,大概是 中午,但沒有固定時間,因為同房其他人(告訴人、林玉安 、陳威宏)都在忙,我有空就幫全房簽等語(本院卷二第12 8 頁),所述經告訴人同意代簽之時間、方式前後不一致, 本有可疑。再者。依據上開三聯單「一般性日常用品、非一 般性日用品欄」所載,該2 日告訴人申購之物品分別為「價 值60元之長壽菸1 包」、「價值60元之長壽菸1 包及價值 220 元之3 號勁量電池20顆」,均非高額之物品,參以證人 涂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我因為越級報告,讓管理 員何炳宏沒面子,彭俊華沒辦法再做工場之福利員,被調到 中央台去,林玉安的假釋被駁回,我本來106 年10月可以報 假釋,現在也沒辦法報假釋等語,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指稱曾拒絕幫忙被告代購香菸(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 211 、256 、257 、263 頁),足徵證人涂瑞榮舉報被告涉 嫌領走其申領之物品,在雲林監獄必須面對來自主管、其他 獄友可能對其不諒解之壓力,自己也無法如期假釋,苟非確 認自己並沒有同意被告代簽上開申購三聯單,且並沒有實際 領到申購之物品,證人涂瑞榮實在不需要為了前揭價值不高 之物品(共280 元),刻意誣陷被告,反而讓自己面對更多 不利之後果,益見證人涂瑞榮證述沒有領到105 年3 月3 日 、7 日申購物品,就是擅自在其該2 日申購三聯單(白單) 「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上簽名的被告領走,應非 子虛,可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各以行使偽造申購三聯單第 二聯(白單)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得上開香菸、電池之財 物,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開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影響雲林監獄管理發放受刑人申購物品之正確性, 敗壞監獄風氣,實在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無法對其在量刑上做有利之認定, 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被告很聰明,他當初(指105 年3 月3 日、7 日)跟我說我的勞作金沒有下來,沒有買香菸,但就 是這樣說溜嘴,謊話連篇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 二第122 頁),兼衡酌被告自陳服刑前從事做桶仔雞之工作 ,父母均已過世,已婚,有2 名分別為19、10歲之子女,均 在就學,妻子目前在北部賣冰淇淋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維生 ,照顧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 得分別為「價值60元之長壽菸1 包」、「價值60元之長壽菸 1 包及價值220 元之3 號勁量電池20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被告在前揭告訴人之105 年3 月3 日申購三聯單第二聯「白單」下方「簽名捺印欄(確認 收取物品)」,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含簽名、按捺指印各1
枚),又在前揭告訴人之105 年3 月7 日申購三聯單第二聯 「白單」下方「簽名捺印欄(確認收取物品)」,偽造告訴 人之署押(含簽名、按捺指印各1 枚),自應於各該犯行項 下,依法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申購三聯單第二聯2 張,依 據前揭說明,業經被告交給雲林監獄管理員彭俊華而行使, 最後交由雲林監獄福利社存查,應歸屬雲林監獄福利社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