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ULDM,106,訴,508,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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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哲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哲(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李明哲)於 民國105 年11月2 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陳碧湄(起訴書誤 載為陳碧媚)經營之位在雲林縣水林鄉陳厝寮18之47號之好 豪唱小吃部外,因不明原因即明知持鋁製棒狀物施力敲打他 人頭、面部,輕則使人有失聰或失明之危險,重則傷及腦部 而使人產生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而不違背渠本意,仍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朝告訴人李昆全之頭部、面部敲打, 告訴人為逃避被告之追打,情急之下跳入上址旁之排水溝內 ,不料被告竟仍隨之跳入該排水溝內接續毆打告訴人,追打 告訴人長達10餘分鐘之久,過程中,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要打給你死」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 撕裂傷(右眉上5x2 公分,左眉上9x3 公分)等傷害,嗣經 陳碧湄報案並有被告之親友到場勸阻後,被告始罷手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未遂罪 嫌(被訴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重傷害未遂,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碧湄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 106 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為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11月2 日 12時30分許,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水林鄉陳厝寮18之 47號,陳碧湄所經營之「好豪唱小吃部」外之排水溝,以不 明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 等傷害,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由辯護人辯 護稱: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然由證人 陳碧湄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非刻意要找告訴人,是剛好遇 到告訴人,加上被告有喝酒,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 他喝醉不記得當天發生何事。且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告訴 人傷勢為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如被告追打告訴人,並 朝其致命部位毆打十幾分鐘,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絕非如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僅是外傷及撕裂傷而已,而是應該可能受 有顱內傷害等,是被告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等 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於105 年11月2 日12時30分許,出於傷害之犯意, 在雲林縣水林鄉陳厝寮18之47號,陳碧湄所經營之「好豪唱 小吃部」外之排水溝,以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 相符(警288 卷第4-6 頁,偵796 卷第16-17 頁),並有證 人陳碧湄之證述(警288 卷第7-8 頁,偵796 卷第21-22 頁 )可佐,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傷勢照片(警288 卷第15頁,偵796 卷第31-42 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106 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 偵796 卷第13頁)等證據可參,堪以認定。二、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查:㈠、就是本件衝突之起因,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毆打我,我跟他無怨無仇,當天我在小吃部消費完要叫 陳碧湄載我回家,被告就在外面,大叫我的名字,當時我已 經很醉了,不太記得狀況,只知道無緣無故被他毆打,清醒 時已經在醫院了(警288 卷第5 頁)、我跟被告的叔叔是好 朋友,我不太認識被告,沒交情(偵796 卷第16-17 頁)等 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就事發之起因指稱不知情,與被告亦無 仇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要打我以前沒有說什麼,我就 是有一種感覺,可能要出事了,我感覺被告要打我,所以先 跑(本院卷第233-234 頁)、當天之前並沒有口角衝突,我 就是感覺會出事(本院卷第237 頁)、當天本來是我跟被告



的叔叔、嬸嬸在小吃部喝酒,不是跟被告,我是看到被告進 來感覺怪怪的,是我自己感覺有事情要發生,我看到被告進 來店裡,後來我要走了,被告車子把我擋住,我就躲到水溝 裡。我沒有跟被告吵架,也沒有跟被告的叔叔吵架(本院卷 第239-240 頁)等語,與目擊證人即小吃部負責人陳碧湄證 稱:被告不是刻意要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女朋友在我那裡 當服務生,告訴人來找女朋友(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沒 有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也沒有跟被告的叔叔、嬸嬸吵架( 本院卷第249-250 頁)、我要鎖門時,突然聽到有人大喊「 鏘仔」(告訴人的外號),我跑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要找告 訴人,一直要找告訴人,被告發現告訴人躲在水溝,就跳下 去水溝,打告訴人頭部(偵796 卷第21-22 頁)等情相符,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前並未有口角衝突或其餘債務、人情 糾葛,被告並非蓄意尋仇而前往現場,而就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起因,告訴人證稱不知情,證人陳碧湄亦無法查知,被告 此等不明究理之舉動,應與其當時精神狀況有關(詳下述) ,則依上開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何預謀故意重傷被告而前往 現場之動機。
㈡、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被害人 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 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 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 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 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9 號、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以觀,告 訴人證稱:被告是在水溝打我,我先跑去躲起來,被告找到 我,被告看到我在水溝裡,就開始一直打(本院卷第233-23 4頁)、被告打我的頭、眼睛,大約打了10分鐘,被告有用 拳頭及鐵棒(本院卷第234-235 頁)、我當時躲在水溝是蹲 著,被告站著打我(本院卷第240 頁)、我被打的地方旁邊 就是水,我沒有辦法逃(本院卷第241-242 頁)等語,核與 證人陳碧湄證稱:被告打告訴人的頭,一直敲,在水溝裡面 大約有10分鐘,至少也7 、8 下,都打頭(本院卷第244 頁 )、被告打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地方可以跑,下面是 水(本院卷第249 頁)等語一致,則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 人於事發前因查覺被告情緒有異,為自保而躲避於排水溝旁



,被告發現後方跳下排水溝毆打告訴人,並非被告刻意將告 訴人逼迫並限制於排水溝,使告訴人無法逃離而加以毆打, 而告訴人躲避於排水溝係採蹲姿,被告跳下排水溝後為立姿 ,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實係出於2 人相對姿勢所導致,亦非 可謂被告刻意選擇告訴人頭部、眼、耳加以攻擊,告訴人頭 部遭攻擊且無法閃避之處境,應非被告為重傷告訴人所刻意 導致。再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碧湄均證稱,被告持鐵棍持續毆 打告訴人約10分鐘之久,如其等證述確實無誤,則以被告為 成年男子,如出於重傷之故意而持鐵棍持續敲打告訴人頭部 10分鐘,告訴人在無處可躲之情況下,其所受之傷害應非輕 微,然對照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警288 卷第1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顏面 部撕裂傷(右眼上3 公分、左眼上5 公分),實不符合持續 以鐵棍刻意敲打頭部10餘分鐘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告訴人及 證人陳碧湄證稱,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持續敲打10分鐘等情, 實難遽以採信,反觀其等證稱被告除以器物毆打外,另以拳 頭毆打(本院卷第235 頁),及被告以器物毆打約7 至8 下 (本院卷第244 頁)部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較 為相符,應為實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用以敲打告 訴人頭部之器物為「鋁棒」,然本件並未扣得被告用以毆打 告訴人之器物,依證人陳碧湄證稱:被告拿的不是球棒,是 一根類似水管的鐵管,約2 至3 尺,我沒注意到後來去哪裡 了,警察也沒有去找(本院卷第247-248 頁)、我沒有摸到 那支鐵管,我有聽到金屬敲擊的聲音(本院卷第248 頁)、 被告從車上拿下來,當時是凌晨12點至1 點,天色暗暗的, 我沒有看清楚(本院卷第252 頁)等語,被告則供稱:我忘 記拿什麼打告訴人,應該是一根木棍,我也忘記了,應該是 鐵棍,類似水管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無從確定被告當 時手持之器物為何,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重傷之故意 ,另就被告之精神狀況而論,依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可能 喝醉了,或是有吃藥(本院卷第241-242 頁),及證人陳碧 湄證稱:被告跟平常不太一樣,越來越兇(本院卷第246 頁 )、我打給被告女朋友時,她說唉呀,吃安眠藥還出去,我 看被告狀況,應該也有喝酒(偵796 卷第22頁)等語,被告 於行為時確實出現情緒或精神異常之狀況,又經本院依被告 供述函調被告於雲林縣水林啟東診所之領藥紀錄,被告因 睡眠障礙,長期服用四級管制藥品柔拍(ZOLPIDEM)等情, 有該診所106 年10月16日啟字第106101601 號函及所附病歷 可參(本院卷第123-129 頁),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再經本



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委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力屬邊緣性智能(即智力介於正常人與 智障者之間),可能是認知功能退化之結果,104 年起開始 濫用管制藥品柔拍(即使蒂諾斯,為安眠藥),起先由朋友 供應,每日服用1 、2 顆,104 年12月13日開始至啟東診所 求診取藥,至案發前已加重藥量至每日4 、5 顆,有成癮現 象,服藥後會產生脫序行為且事後喪失記憶,被告於105 年 11月2 日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但未達顯著之 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219-226 頁),是被 告行為脫序,與其濫用精神科藥物有關,未必出於特定目的 或意圖,而此等鑑定結果,亦合於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碧湄 證稱,被告之傷害舉動並無特定起因,非出於與告訴人之恩 怨所致等情,是被告本件犯行,應屬偶然發生,尚難認被告 有何預先出於重傷之犯意,前往事發現場毆打告訴人之情況 。
㈣、本件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對告訴人稱:要打給你死等語, 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0 頁),並為告訴人指訴在 卷(警288 卷第5 頁,偵796 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4 頁) ,核與證人陳碧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288 卷第8 頁), 亦堪認定。
三、是以,本件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足認定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 意而毆打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犯意,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至重傷 未遂,尚有誤解。
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 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行為乃以 惡害之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屬危險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恐嚇行為後,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打我的時候有說要把 我打死,邊打邊罵,我心理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警288 卷第



5 頁,偵796 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並同時毆打告訴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 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 訴人恫嚇稱要打死你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等語,雖於論罪科刑欄並未說明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無礙於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院併予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於傷害之過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為其傷害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同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酌。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 限,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 。惟茍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案件,因檢察官誤認事實,錯引 法條而為起訴,經審理結果,如為其他判決時,即使實質上 已有變更法條情事,但在判決理由內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8 頁、269 頁 ),應依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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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