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容慈與盧奕凱(未據起訴)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各自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由張容慈於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盧奕凱,而 由盧奕凱轉交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3 人以上)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 105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小明佯以其 友人「陳文亮」名義,詐稱:因有急用需要借款,事後將儘 速歸還云云,致使張小明陷於錯誤,遂依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張小明匯款後察覺異狀,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容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238 頁)。
㈡告訴人張小明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3 頁)。 ㈢證人盧奕凱之證述(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 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 第19頁)。
㈤臨櫃匯款收據(警卷第16頁)。
㈥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7頁)。
㈦郵局帳戶6 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8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10月7 日雲營字第10 52900669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㈨帳戶資料(警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8臺上 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盧奕凱既非論以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亦非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應各負幫助罪責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盧奕凱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 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無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 ,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證人盧奕凱雖證述被告收有3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始終堅 詞否認此節,本院認盧奕凱本身涉有販賣金融帳戶及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案件之情形(本院卷第232 頁),而盧奕凱 自願擔任被告及詐欺集團間溝通平臺,當有可能係為自己不 法利益始從事居間橋樑工作,則被告郵局帳戶透過盧奕凱轉 交詐欺集團後,盧奕凱是否確有將犯罪所得交給被告並非無 疑,自難僅以盧奕凱此部份憑信性不高之單一證述,即認被 告收有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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