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57號
ULDM,106,易,65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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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一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7 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街000 號民宅鐵皮屋外,見朱忠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欲以該部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返回其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部機車,惟陳一一於竊取得手後,見該部機車無鑰匙 可以發動,遂將該部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前空地。嗣經朱忠育發現該部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 ,始尋獲該部機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一一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6 年12月18日 崙鄉秘字第1060014786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6 年12月 13日口鄉行字第20642 號簡便復文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 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127 、129 頁),本院審酌 犯罪事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宜處罰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 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反 面至第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忠育於警詢時指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5 至6 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7 至9 頁)、GOOGLE地圖1 紙(警 卷第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朱忠育之機車,所為殊不可取; 然衡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對 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29 頁),並考量被害人業已取回其遭被告竊取之機車,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6 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所為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使用 之手段尚屬平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取之 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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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