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8號
ULDM,105,訴,66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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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民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楊坤瑋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廖昱霖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楊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317、7183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 、48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民】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坤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建男】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昱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楊竣雅】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民為逃逸外籍勞工A1、A2、A3(均為越南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1、A2、A3)之僱主 ,僱用A1、A2、A3至林裕民位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濁水溪 畔之農田及其他農業主之農地從事種植蔬果、噴灑農藥及施 肥等工作。A1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林裕民 之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1 之1 號住處,向林裕民索取 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2 人因而發 生爭執,林裕民即以要給付A1工資為由,請楊坤瑋至其上開 住處將A1載至他處,並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教唆原 無犯罪故意之楊坤瑋毆打A1,並囑咐楊坤瑋於毆打A1後,將 A1交給警察處理,楊坤瑋聽聞林裕民所言後,因而萌生傷害 A1身體之犯意,並當場應允之,楊坤瑋另聯繫廖昱霖、楊竣



雅、陳建男,4 人謀議既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2 部車輛將A1載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 近之某西瓜田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即分持鐵 製銀色棍棒毆打A1,致A1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及瘀傷(背部 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雙肘多處瘀傷,臀部多處瘀傷)、右 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於毆打A1成傷後,另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竣雅、廖 昱霖、楊坤瑋持透明膠帶綑綁A1之手腳及封住A1的嘴巴,再 由楊坤瑋駕車搭載A1,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則駕駛、搭 乘另一部車輛並尾隨楊坤瑋之車,而將A1載到雲林縣二崙鄉 後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於看管過程中,楊竣雅、廖 昱霖分持刀子架住A1的脖子,恫嚇A1不得呼救,楊竣雅並向 A1恫稱如果呼救,就要對其施打毒品等語,而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共同剝奪A1之行動自由達2 個多小時。嗣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廖昱霖楊竣雅駕車將A1載到雲 林縣麥寮鄉橋頭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丟置,並報警前往查緝 ,經警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施厝村施厝路旁查獲A1。
二、楊坤瑋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因不滿A2、A3至農田 工作後,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表示下午欲請假就醫休息, 竟與楊竣雅陳建男駕車搭載A2、A3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自強 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後,由楊竣雅陳建男拉住A2之雙手 ,楊坤瑋再持棍棒毆打A2之身體,致A2受有身體部位瘀青之 傷害;楊坤瑋另持棍棒毆打A3之身體,致A3受有左手臂瘀青 紅腫之傷害(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於毆打A2、A3成傷後,共同基於以強暴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透明塑膠繩綑綁A2及以鐵絲綑 綁A3後,再將A2、A3載到楊坤瑋所承租之雲林縣二崙鄉太平 路162 號之租屋處,將A3及A2分別帶到該屋之1 、2 樓房間 內,由楊坤瑋陳建男楊竣雅加以看管,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共同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一段時間。三、案經A1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及彰化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本判決書關於人口販運之被 害人A1至A12 等12人,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等之個人 身分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 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 承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如下:
①被告陳建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裕民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 告楊坤瑋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③被告林裕民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告陳建男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④被告林裕民陳建男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同案被告楊竣雅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廖昱霖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如下:
①被告陳建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裕民楊坤瑋之羈 押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楊坤瑋陳建男之羈 押訊問筆錄、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之羈押訊問筆錄及 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 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如下:
①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 證人即告訴人A1之偵訊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 害人A2、A3之偵訊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證人A1、A2、A3上開偵訊筆錄均已依法具結,被 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出 證人A1、A2、A3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1、A2、A3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 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 如下:
①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 證人A1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A2之 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院認為:證人A3已遭遣返出境,未在我國境內;證人A1、 A2均未出境,仍在我國境內,但都已經逃逸而行蹤不明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2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51號 函檢附A1、A2、A3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 106 年3 月20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159103號書函、勞動部 106 年11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0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225 至273 、341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 ,足認證人A1、A2、A3均所在不明而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 庭作證,而證人A1、A2、A3均為逃逸外勞,一但遭警方查獲 ,就會被遣返出境,應無刻意誣指本案被告犯罪之理由,且 依證人A1、A2、A3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其等僅要求雇主 即被告林裕民楊坤瑋支付尚未給付而仍積欠之工資,並未 漫事指謫、誇大其詞,而向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另行求償,堪認證人A1、A2、A3於警詢時之指述,確 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以,證人A1、A2、A3之檢察官偵 訊筆錄的內容過於簡略,尚需陳述較為詳盡之警詢筆錄加以 佐證犯罪事實之存否,核屬證明本案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的規定,證人A1、A2、A3之警詢筆錄 ,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民坦承有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被告楊坤瑋 也承認有受被告林裕民的唆使,持木棍毆打A1,被告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也坦承有徒手毆打A1,但分別否認下列事 項:①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均否認有持鐵 製銀色棍棒毆打A1;②被告林裕民否認有教唆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私行拘禁A1,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也都否認有以透明膠帶綑綁A1的手腳及嘴 巴,並將A1載到雲林縣二崙鄉後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 ,並在看管過程中,持刀子架在A1脖子上,恫嚇A1不得呼救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1之行動自由;③被告楊坤 瑋、陳建男楊竣雅均否認有以透明膠帶綑綁A2、A3的手腳 ,並將A2、A3載到雲林縣二崙鄉太平路162 號之房屋內看管 ,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被告林裕民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之辯解、被告林裕民、楊 坤瑋、陳建男廖昱霖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1、被告林裕民辯稱:我只有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沒有要被 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私行拘禁A1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林裕民辯護稱:被告林裕民坦承有教唆被告楊坤 瑋毆打A1,但沒有要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 私行拘禁A1等語。
2、被告楊坤瑋辯稱:我沒有私行拘禁A1、A2、A3,他們要來就 來,要走就走,而且他們住的地方門都沒有辦法鎖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楊坤瑋辯護稱:被告楊坤瑋並不否認有限制A1 的人身自由,但是被告楊坤瑋的目的是要將A1交給警察,讓



警察把A1遣送回國;至於被告楊坤瑋毆打A2、A3之後,將A2 、A3載到雲林縣二崙鄉太平路162 號之房屋內,被告楊坤瑋 的目的是要等其他外勞下工之後,再將A2、A3及其他外勞一 起載回去,目的也不是為了要私行拘禁A2、A3,所以被告楊 坤瑋主觀上應該沒有要私行拘禁A1、A2、A3之犯意,被告楊 坤瑋對A1、A2、A3所為,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3、被告陳建男辯稱:我只有用手推A1而已,沒有用棍棒毆打A1 ,打完A1之後我就回家了,我沒有限制A1、A2、A3的行動自 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男辯護稱:被告陳建男只有參 與傷害A1的部分,沒有對A1為妨害自由的犯行,也沒有傷害 及妨害A2、A3的行動自由等語。
4、被告廖昱霖辯稱:我只有參與毆打A1的部分,並沒有私行拘 禁A1。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昱霖辯護稱:被告廖昱霖只有涉及 傷害A1的部分,而就私行拘禁A1的部分,因為A1是逃逸外勞 ,被告林裕民既然是要被告楊坤瑋將A1交給警察處理,被告 廖昱霖也只是聽從被告楊坤瑋的指示,把A1載到便利商店讓 警察去處理,應無妨害A1行動自由的情形。
5、被告楊竣雅辯稱:我只有毆打A1,沒有毆打A2、A3,也沒有 限制A1、A2、A3的行動自由。
二、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A1犯行部分:
1、被告林裕民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因告訴人A1向其 索討金錢,遂教唆本無傷害A1身體之被告楊坤瑋毆打A1,被 告楊坤瑋聽聞後,即生傷害A1身體之犯意,並答應被告林裕 民,被告楊坤瑋旋即聯繫被告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4 人分別駕車,將A1載至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 瓜田後,即在該處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及 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雙肘多處瘀傷,臀部多處 瘀傷)、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業據被告林裕民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於 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78 、379 、389 、390 、 396 至400 、本院卷二第86、191 、19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1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聲 搜卷第21、37、58頁、他666 卷一第33、34頁反面、偵2317 卷第38頁),並有A1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104 年1 月27日診字第1040111659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警 聲搜卷第29頁)、A1指認照片1 份(移民署卷第頁47至55頁 )、A1傷勢照片6 張(移民署卷第頁59至63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林裕民雖否認其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之原因是因為A1 向其索討尚未給付之工資,而辯稱是A1向其借錢,其不願意



借錢給A1,A1在那邊鬧事,才會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云云 (本院卷一第389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1於104 年1 月28日(即案發後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的日薪是 1,000 元,老闆現在還差17天的薪水沒有給我等語(警聲搜 卷第58頁),之後在警詢中也均一致指稱:我被毆打的當天 ,是要向被告林裕民索取他積欠的工資17,000元,不是要跟 他借錢等語(他666 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警聲搜 卷第20、35、37頁),觀察證人A1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其於 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明被告林裕民尚積欠其 薪水,而就被告林裕民積欠其薪水之數額,亦有指明計算之 依據,而非徒託空言,漫天喊價,且A1是逃逸之外籍勞工, 隨時有遭警查獲而被遣返出境的風險,如果被告林裕民未積 欠其薪水,很難認為A1會單純因為借不到錢,就冒著因鬧事 而被警察查緝的危險而與被告林裕民發生爭執,是證人A1所 證此節之可信度極高,足認被告林裕民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 A1之原因,是因為A1向其索討尚未給付之工資,雙方發生爭 執,才會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
3、被告楊坤瑋雖辯解只有拿木棍毆打A1、被告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亦均辯稱只有徒手毆打A1,沒有持棍棒毆打A1云云 ,但是證人A1於104 年1 月28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 9 月24日警詢及104 年5 月7 日偵查中都一致指、證稱:被 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都有持棍棒打我,他們 所持的棍棒材質是鐵,都是銀色的等語(警聲搜卷第21、37 、58頁、偵2317卷第38頁),觀諸證人A1自本案發生後不久 即104 年1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迄至104 年9 月24日最後 一次為本案製作筆錄時,所指證「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 竣雅及陳建男都有持銀色鐵製棍棒打我」乙節,均無任何反 覆或動搖,所指、證述的內容也沒有任何誇大、渲染之處, 是其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再衡以A1遭毆打後所受之傷 勢,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A1全身有多處鈍挫傷及瘀傷 ,背部更有多處瘀傷大於10公分,衡諸一般常理,如果被告 楊坤瑋只有拿木棍毆打A1、被告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只 有徒手毆打A1,很難造成A1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更可佐證 A1上開指、證述的內容並非徒託空言,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林裕民教唆被告楊坤瑋毆打A1,而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則共同持銀色鐵製棍棒毆打A1,致A1的身體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的傷害乙節,堪信為事實。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所載之私行拘禁A1犯行部分:




1、告訴人A1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共同持銀 色鐵製棍棒毆打後,被告楊坤瑋就駕車將A1帶到雲林縣二崙 鄉後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被告廖昱霖楊竣雅則乘坐另 一部車而尾隨被告楊坤瑋之車至上開房屋,之後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被告楊坤瑋即指示被告廖昱霖楊竣雅 駕車將A1載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前丟置, 並報警前往查緝,警察並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路旁查獲A1等節,業據被告楊 坤瑋、廖昱霖楊竣雅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0 1 至403 頁、本院卷二第88、90、195 、196 至199 頁), 亦與證人A1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 聲搜卷第23、24、37、56頁、偵2317卷第39頁),並有卷附 雲林縣二崙鄉後壁路13之20號房屋外觀照片1 張可參(本院 卷一第327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毆打告訴人A1之後, 將A1載到雲林縣二崙鄉後壁路13之20號的房屋內,關於此事 件的發生過程,被告陳建男於105 年1 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打完A1之後,是被告楊坤瑋廖昱霖將A1綁起來推到車上,被告楊竣雅也有幫忙,我只 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綁A1,我跟被告楊竣雅有在房子裡看 顧A1,被告廖昱霖楊竣雅後來有將A1載去給被告廖昱霖的 警察朋友等語(偵2317卷第109 頁),本院認為,如果被告 陳建男實際上並未親身經歷、聞見A1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的過 程,尚難就A1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細節作 出如此完整的證述。再者,被告陳建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 與本案其他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之間並無夙怨,關 係也尚稱良好(本院卷一第374 至377 頁),難認其有何故 意誣陷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而使其等入罪的動機, 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也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偵2317卷第107 、110 頁),自可擔保其在偵查中作證時,不會受到檢察官 以不當訊問之方式取證。依上說明,被告陳建男上開證述之 憑信度極高,可以認定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 男毆打A1後,A1確實遭到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 建男其中之人以膠帶封住其口部及綑綁其手腳,然後被帶到 屋子裡,而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也都與A1 待在上開房屋內而共同看管A1一事,應有相當高度的可信性 。
3、至於A1是遭何位被告以膠帶封住其口部及綑綁其手腳,並被 帶到雲林縣二崙鄉後壁路13之20號的房屋內,而由被告楊坤 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看管乙節,證人A1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證稱:
①104 年1 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 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我雙手被綑綁,被放進車輛的後車廂 ,之後他們就把我帶到我1 個不清楚地址的地方,然後我的 雙手、雙腳跟嘴巴被他們用膠帶綑綁,還恐嚇我要給我施打 毒品等語(警聲搜卷第58頁)。
②104 年3 月4 日警詢時指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 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被告4 人一起實施綑綁我的行為,被 告楊竣雅有拿1 把刀頂在我的脖子上說要對我施打毒品等語 (他666 卷一第34頁反面)。
③104 年5 月7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毆打後,他們拿繩子綁我,還封住我的嘴 巴,放在車子後面,之後我被關在房間裡2 個小時,還被威 脅說如果出聲音,就要拿毒品來注射,其中1 個被告還有拿 刀架在脖子上威脅等語(偵2317卷第39頁)。 ④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指稱:(透過照片指認)我遭被告楊 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毆打後,是被告楊竣雅、廖 昱霖拿透明膠帶封住我的嘴巴及綁我的手腳,之後把我載去 雲林縣二崙鄉靠近油車派出所我之前住過的房屋內限制我的 自由,被告楊竣雅有拿折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並且跟被告 廖昱霖向我說如果我喊救命,就要用毒品注射我等語(警聲 搜卷第21、23、24頁)。
⑤104 年9 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遭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 竣雅及陳建男毆打後,我的手腳就被綑綁,接著就帶我到雲 林縣二崙鄉後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被告楊竣雅廖昱霖 就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能出聲,如果出聲,就要拿 毒品打到我的身上等語(警聲搜卷第37頁)。 4、經分析、比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男的偵查中證述及證 人A1的指、證述之內容,可以得出其等供證較為一致的部分 為「A1遭到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持棍棒毆 打後,有遭到被告楊竣雅廖昱霖楊坤瑋持透明膠帶封住 A1的嘴巴及綑綁A1的手腳,並將A1載去雲林縣二崙鄉後壁路 13之20號之房屋內,由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及陳建 男共同看管,被告楊竣雅廖昱霖並持刀架在A1的脖子上, 被告楊竣雅並向A1恫嚇稱如果A1喊救命,就要對A1注射毒品 等語,而以此方式剝奪A1的行動自由」,雖然證人A1就此部 分情節所為的歷次指、證述,雖然有時簡略,有時詳盡,但 是內容均大致相同,未有明顯扞格、出入之處,以證人A1之 智識狀態及生活經驗而言,若非證人A1確實親身經歷此一事 件,難以想像A1可以憑空杜撰而鉅細靡遺地描述、指認出是



遭到何人、以何種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過程。所以本院認為 證人A1所為的指、證述,可信度極高,而可佐證被告陳建男 所結證之上情確實為真,足認A1遭到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楊竣雅陳建男持棍棒毆打後,其手腳、嘴巴被被告楊竣雅廖昱霖楊坤瑋以透明膠帶封住、綑綁,之後再被載去雲 林縣二崙鄉後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於看管過程中, 被告楊竣雅廖昱霖則分別持刀架住A1的脖子,被告楊竣雅 並向A1恫嚇稱如果A1呼救,就要對A1注射毒品等語,而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1之行動自由達2 個多小時乙節, 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陳建男楊竣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其等於毆 打完A1之後就回家云云(本院卷一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87 頁),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坤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1是 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負責看管,我和被告廖昱霖去買便當給 他們吃等語(偵2317卷第119 、123 頁)、被告廖昱霖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楊坤瑋陳建男楊竣雅打 完A1之後,開車把被告陳建男楊竣雅載到雲林縣二崙鄉後 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我就跟被告楊坤瑋一起去買我們4 個 人跟A1的便當,買回來的時候,A1坐在客廳,被告陳建男楊竣雅也在客廳看電視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並 不相符,且被告楊坤瑋廖昱霖此部分之供述,適可印證被 告陳建男、證人A1上開指證述之「A1被載到雲林縣二崙鄉後 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並由被告楊坤瑋廖昱霖陳建男楊竣雅共同看管」一節為真,故被告陳建男楊竣雅上開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6、被告楊坤瑋的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楊坤瑋將A1載到雲林縣 二崙鄉後壁路13之20號之房屋內看管的目的,是要將A1交給 警察,讓警察把A1遣送回國,主觀上並無非法剝奪A1行動自 由之犯意等語,但是本院認為,被告楊坤瑋縱使真的有要將 A1交給警察處理的想法,跟其主觀上有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 意,並非不能同時併存,況且被告楊坤瑋大可在收到被告林 裕民毆打A1之指示時,或是在毆打完A1之後,即可直接將A1 送交給警察處理,而不必在打完A1之後,還要從毆打A1的地 點勞師動眾的夥同其他被告,再將A1載到另一個地點看管2 個多小時之後,再送交給警察處理,是被告楊坤瑋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事實欄二所載之私行拘禁A2、A3犯行部分: 1、被告楊坤瑋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 自強大橋下附近之某西瓜田毆打被害人A2、A3後,將A2、A3 載到其所承租之雲林縣二崙鄉太平路162 號內,並分別將A3



放置在該處1 樓房間,A2則放置在該處2 樓房間內等節,業 據被告楊坤瑋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04 至407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2、A3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偵2317卷第74、75、79、84、85、92、93、98頁),則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害人A2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時指稱:(透過照片指認) 有一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當天下午不想出去工作,我就遭 被告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從工作地點帶上車,開車的是 被告楊坤瑋,載到一個比較空曠的地方,被他們拖下車打, 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是聽被告楊坤瑋的話,抓住我的雙手, 讓我被被告楊坤瑋用鐵棍打我的右手臂跟右腳等語(偵2317 卷第74頁);於104 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 一天我在工作的時候,感覺身體不舒服,被告楊坤瑋就把我 載到田裡打我,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是抓我起來,讓被告楊 坤瑋打我等語(偵2317卷第84、85頁),稽之證人A2上開指 、證述,其明確指出當天毆打其之人,除被告楊坤瑋外,亦 包含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在內,證人A2另證稱:我被打的同 時,另外一名綽號阿勝的外勞也是因為當天不想工作,而被 他們持鐵棍打手跟腳等語(偵2317卷第75、84頁),證人A2 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3證述之內容一致, 此觀證人A3於104 年12月25日警詢時指稱:(透過照片指認 )被告楊坤瑋有一天,開車載我、A2及另外2 名臺灣年輕男 子一起到一座橋下,之後被告楊坤瑋拿鐵絲綁我雙手,另外 2 名臺灣年輕男子則拿鐵絲綁A2的雙手,接下來被告楊坤瑋 就拿銀白色球棒打我的手臂跟身體,再由另外2 名臺灣年輕 男子拿銀白色球棒打A2等語(偵2317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正面);於104 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透過照片指 認)我只記得被告楊坤瑋有打我,另外2 個我不記得,當天 是被告楊坤瑋開車載我到一個橋那邊,和另外一個人,把我 們拖到橋下打,我跟A2一起被打,打完之後有把我綁起來等 語(偵2317卷第92頁),即可見一斑。互相比對證人A2、A3 上開證詞,其等均明確一致證稱有在同一天同時遭到3 個人 持棍棒毆打,其中有1 個人是被告楊坤瑋,A2並指證稱另外 2 名男子為被告楊竣雅陳建男;雖然A3在製作筆錄時,無 法指認出毆打其之其他2 名臺灣年輕男子的真實身分,但是 A3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的時間(即104 年12月25日),距離 其遭毆打的時間(即104 年1 月25日)已經有11個月之久, 則A3因為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對於其除了遭到被告楊坤瑋毆 打外,另外2 名毆打其之男子之身分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 不相違背。堪認被告楊坤瑋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先由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分別拉住A2之雙手,被告楊坤瑋再 持棍棒毆打A2之身體,致A2受有身體部位瘀青之傷害;被告 楊坤瑋另以鐵絲綑綁A3之雙手,再持棍棒毆打A3之身體,致 A3受有左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一節,應屬事實。 3、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稱:我被打完之後,就遭被告 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帶到一間房子裡的2 樓,那時候我 被綁起來,我是用牙齒咬開繩子,趁被告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在1 樓沒注意,從2 樓陽台跳下來逃跑的等語(偵23 17卷第75、84頁),另指稱:我是被用透明塑膠帶綑綁等語 (偵2317卷第79頁反面);證人A3於警詢時指稱:我當天被 打完後,被告楊坤瑋載我到他家,我被關在1 樓,A2被關在 2 樓,A2之後從2 樓跑掉,但他怎麼跑掉我不知道等語(偵 2317卷第9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打完之後,有被綁起 來,之後我跟A2是被分開關起來的,A2被綁起來關在2 樓, 我被關在1 樓,因為我的手腫得蠻大的,他們才把我的繩子 解開,隔天我還是有上班,但下班後就與另1 位外勞一起逃 走等語(偵2317卷第92頁)。互相比對證人A2、A3前揭證詞 ,就「其等遭到被告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毆打後,均被 繩子綑綁雙手,再被帶到雲林縣二崙鄉太平路162 號,然後 A3、A2分別被關在該處1 、2 樓之房間內」之重要部分,均 有詳細且近乎一致的證述,倘若A2、A3未曾親身經歷此事, 很難相信其等就細節部分能做出如此高度合致性之證述。雖 然證人A3指稱A2是被以鐵絲綑綁手腳等語,業如前述,但衡 諸A2對於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記憶當較旁觀之人即A3來 得詳實、可靠,以及A3當時與A2一同遭被告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帶到橋下,在面臨自己即將遭到毆打的情況下,難 以強求A3能明確觀察A2是遭被告楊坤瑋楊竣雅陳建男持 何種性質的帶狀物綑綁,且A2既證稱其是「用牙齒咬開繩子 」,如果A2是被鐵絲綑綁,應該無法單純僅以牙齒即可咬開 鐵絲而解除束縛,是以,A2所證「其雙手是遭到透明塑膠帶 綑綁」乙節,應屬可採。依上說明,足徵被告楊坤瑋、楊竣 雅及陳建男毆打A2、A3之後,分別以透明塑膠帶綑綁A2之雙 手、以鐵絲綑綁A3之雙手後,再將A2、A3載到雲林縣二崙鄉 太平路162 號,並將A2關在該處2 樓房間、A3關在該處1 樓 房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達一 段時間乙節,應屬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楊竣雅陳建男雖 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A2、A3之行動自 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被告楊坤瑋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楊坤瑋辯護,惟查:被 告楊坤瑋毆打A2、A3之後,將A2、A3載到雲林縣二崙鄉太平



路162 號房屋內之目的,如果真的是要等其他外勞下工之後 ,再將A2、A3及其他外勞一起載回去,而不是為了要剝奪A2 、A3之行動自由,大可直接請A2、A3在該處等待即可,完全 沒有必要以透明塑膠繩或是鐵絲綑綁A2、A3之必要,是被告 楊坤瑋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①被告林裕民所為上開教唆傷害 A1之犯行;②被告楊坤瑋陳建男廖昱霖楊竣雅共同傷 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行;③被告楊坤瑋陳建男楊竣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A2、A3行動自由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 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 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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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