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麗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蘇細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2 年3 月起 至同年5 月間,就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867 號建物(為丙○○及其父共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88號建物)旁之坐落在同 段585 之8 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下稱加蓋建物)進行裝潢 ,並自同年5 月、6 月起實際居住於加蓋建物內,迄於同年 12月6 日搬出。詎甲○○、丙○○均明知其等間並無租賃88 號建物1 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 某日,在上址住處內,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具甲○ ○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丙○○承租「雲林縣○○鄉○ ○村○○路00號1F」,並分別於出租人欄(甲方)及承租人 欄(乙方),簽立丙○○、甲○○之姓名及用印。其後,甲 ○○於同年8 月2 日,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電磁紀錄之方 法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準公 文書中,並陷於錯誤,認為甲○○確為88號建物1 樓之實際 承租人而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乃自103 年2 月起,按月核發 每月4,000 元之租金補貼予甲○○。甲○○、丙○○共同以 此方式,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詐得租金補貼共計 1 萬6,0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甲○○簽立上開契約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是被告甲○○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以自殺威脅我要簽租 約,又去騷擾我父母親,我才跟被告甲○○簽訂租約云云( 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 )。被告甲○○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 頁、第130 頁)。經查:
㈠被告2 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於102 年3 月間至 5 月間裝潢被告丙○○與訴外人即丙○○之父蘇市圍共有之 加蓋建物,並自同年5 月後實際居住於加蓋建物內,再於同 年12月6 日搬出。於同年7 月間某日,被告2 人在上開住處 內,簽立租賃標的為88號建物1 樓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 告甲○○,出租人為被告丙○○,租金為每月5,000 元,承 租期間為102 年5 月至107 年5 月。被告甲○○並於同年8 月2 日,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租金 補貼,經通過審核,自103 年2 月起核發每月4,000 元之租 金補貼予被告甲○○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2 頁正反面),且被告甲○○就此坦承不諱,並有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雲林縣政府105 年6 月6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偵 第24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住過88 號1 樓?)沒有,那邊沒有房子;(問:縣政府是說不能用 沒有門牌號碼的房子申請?)是用前面的號碼等語(本院卷 第73頁反面、第112 頁),由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甲○○實 際上並未居住在88號建物1 樓,卻以之為租賃標的與被告丙 ○○簽訂租賃契約甚明。而被告丙○○於先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82號、5083號、第6835號涉嫌 對被告甲○○妨害自由之案件中自承:契約是甲○○以自殺 方式要求我簽立的;我沒有收取102 年5 、6 、7 、8 月之 租金,房屋租賃契約上會記載房租收款明細的原因是甲○○ 要申請補助,她需要寫什麼我就寫給她;我沒有租給她,她 是與我同居;是因為甲○○要申請補助,不是租給甲○○, 甲○○是跟我同居;她叫我租賃期間寫102 年5 月1 日至10 7 年5 月1 日;5,000 元租金從來沒有付過;租賃契約都是 甲○○寫的,我只有負責簽名,我想說他可以申請到補助,
我就簽給她了,我跟他簽的租賃契約標的物是我的建物1 樓 ,1 樓是客廳,不是她之前住的車庫,當時我寫1 樓的時候 ,問她說可以嗎,她說可以,而且補助金她也有領到了等語 綦詳(偵第5257號影卷第22頁、第36頁)。核與其於本案偵 查中供稱及證稱:102 年7 月間簽約,因甲○○要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款,所以我才簽房屋契約書給她;我那時沒有要將 房屋租給甲○○,我那時與她是同居關係,我也沒有向她收 過租金等語相符(偵第2406號卷第35頁、第36頁)。嗣於本 案審判程序中亦自承:甲○○從來沒有付過租金;租金1 個 月5,000 元是隨便寫的,反正又不跟她收錢;租賃契約簽收 3 個月是因為甲○○要我簽,她要申請低收補助,我說我只 有開證明給你,這3 個月沒有跟甲○○收錢;1 樓那個地方 沒有地方可以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反面、第74 頁)。此外,經本院訊問其等簽約標的到底是要租88號1 樓 加蓋建物時,被告丙○○同樣陳稱:1 樓只有客廳而已,怎 麼租給甲○○;1 樓那個地方沒有地方可以睡覺,所以沒有 租給甲○○等語確實(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丙○○歷來 之供述、證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甲○○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足認88號建物1 樓為客廳,無法供人居住,且被告甲○○ 亦自始至終未曾居住在88號建物1 樓,顯示被告2 人並無出 租、承租88號建物1 樓之真意,復無給付、收取租金之事實 ,卻仍以之為標的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甲○○持之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租屋補貼,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使承辦人員將此 不實情事登載於準公文書上,並陷於錯誤核撥租金補貼予被 告甲○○。
㈢被告丙○○雖以被告甲○○以自殺威脅其簽租約,又去騷擾 其父母親,其才跟被告甲○○簽訂租約置辯,並稱其有報案 ,也有送甲○○去醫院(偵第240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 頁)。惟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相關報案紀錄,其中102 年7 月1 日110 報案單內容記載,當日丙○○將門鎖上致甲○○ 無法進入,2 人因而拌嘴,警方到達時雙方爭執已息,現場 無事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1 紙在卷足憑(偵第2406號卷第45頁),並未提及有自殺 之情事。則被告丙○○簽署租賃契約與被告甲○○自殺乙節 是否有關聯,實非無疑。又被告丙○○稱,除其與被告甲○ ○外,當天無其他人在場,故被告甲○○以自殺相逼之事, 無其他人可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益徵無其他證 據足以核實其所辯。況且,縱如被告丙○○所述,被告甲○ ○確實有以自殺逼迫其簽署契約,惟被告丙○○身為一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面對此情況本應採取其他方式因應,諸如報
警說明被告甲○○以自殺逼其簽訂不實契約之違法情形,而 非逕自簽署明知不實卻供作申請租金補貼之用之租賃契約。 即令被告丙○○是出於安撫被告甲○○而簽立契約,其之後 仍乏其他諸如報警、向雲林縣政府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不 實之作為,故難以此而認其無本案犯意。換言之,被告丙○ ○辯稱被告甲○○自殺一事,倘為真實,仍僅屬犯案動機之 問題,其最終仍出於自主決定而簽訂租約,洵為確實,不得 以此合法化其所作所為,因此,誠難以其辯稱解免所觸犯之 罪責。
㈣此外,被告甲○○固曾稱其是想要承租加蓋建物(本院卷第 45頁、第73頁),然此已遭被告丙○○反駁:那邊不是我的 地,所有權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答應她等語(本院卷第45 頁、第73頁)。由被告丙○○前揭供述可知,其亦無出租加 蓋建物予被告甲○○之合意甚明。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 是否可以無門牌號碼房屋為標的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 乙節,經覆以:住宅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住宅:指供居 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又按102 年度自建自購 住宅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租賃住宅之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 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故無法以無門牌號碼房屋為 標的之房屋租約,申請租金補貼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 12月6 日函文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由前述函覆內容 可知,本案無門牌號碼之加蓋建物無法作為租屋補貼之申請 標的。易言之,縱被告2 人以之為租賃標的,申請補貼亦無 法通過審核,遑論就契約觀之,難認被告2 人有出租或承租 加蓋部分之合意,尚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 案租屋補助核發係自103 年2 月開始,然被告甲○○已於10 2 年12月6 日後遷出加蓋建物,而於103 年6 月間始向雲林 縣○○○○○○○○○○○○○○○路00號租屋處,有雲林 縣○○000 ○00○0 ○○○○○○住○○○○○○○○○○ ○000 ○0 ○0 ○○000 ○0 ○00○○○路00號租賃契約、 補貼紀錄等件(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 在卷供核。是103 年2 月至5 月間被告甲○○已未實際居住 在88號1 樓,卻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20條規定檢附新租賃契約,使雲林縣政府陷於錯誤仍依原 先之租賃契約核撥租屋補貼,仍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雲林縣政府所為租屋補助審核,僅為書面審查,且因 被告甲○○於申請時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故當初審查為合 格戶,此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5頁),再細究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 之102 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自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亦徵當初審查僅就申請人提出之書面 是否符合進行形式上審查,尚非實質判斷是否有虛偽租屋情 況。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被告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雲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須將該等資 料記載於其所執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上 ,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準公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甲○○及丙○○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2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 2 人以不實租約申請租屋補助,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 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審判 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之機會,自得予以審 理。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不實之租約辦理租金補助申請,利 用承辦人員書面審核之漏洞,以欺瞞手段詐領補助款項,所 為有損雲林縣政府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公平性;又被告甲 ○○為求申請本案租金補貼,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 租金補貼係由其取得,另被告丙○○配合被告甲○○而簽訂 契約,未取得租金補貼,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甲○○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本案遭詐領之補貼利益1 萬6,000 元尚非甚鉅,期間非長 。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目前 無工作,仰賴社會補助款度日(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且 為低收入戶,有中度身心障礙,復罹有重鬱症等節,有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82頁、第114 頁、第115 頁);被告丙○○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幾千元(本院卷 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等其他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 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未據扣案,雖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影本業經被告甲○○提出交付雲林縣政府 而行使之,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
該租賃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 ○稱契約正本先前曾提出予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未發現該正本存卷,從而,無證據證 明該正本尚存在,且該份契約亦無法再行提出作為他用,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甲○○所詐取之103 年2 月至同年5 月租金補貼共1 萬6,000 元部分,前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是否進行追償, 經覆略以:按102 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22條規定,阮君如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自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等情,有雲林縣政府 105 年12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另經本院 電詢雲林縣政府,承辦人亦表示請判決後寄送1 份判決書予 縣政府,以便進行後續追討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8頁)。被告甲○○於審判中亦稱: 我有去問縣政府,縣政府說要等法院判才會跟我收那條錢等 語(本院卷第140 頁)。從而,此筆未扣案之款項固屬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惟後續將由雲林縣政府對其追繳,為免 被告甲○○面臨重覆追償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即不就此犯 罪利得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