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6號
MLDA,106,交,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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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孫宏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監理站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印尼籍女乘客緹娜,沿苗栗縣三義鄉苗140 線北 向匯入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54.9公里 北向車道時,與房兆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房兆屏雙肩、右肘、右腕、右髖部挫傷及 右膝擦傷之傷害,事發後原告雖有下車觀看,然未留待警方 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房兆屏,即逕自駕車離去,房兆 屏見狀遂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 即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6 年9 月日1 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駕駛自小客車為營業並賴以維生,本案於事故發生時 ,原告對於房兆屏之傷勢,已多次關切詢問有無要緊,見其 傷勢輕微並有告知要先行將乘客載送苗栗市後即返回處理, 原告將乘客載送苗栗市後,於當日10時許,隨即前往三義鄉 龍騰派出所報到處理,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原告已 與房兆屏和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 規定,並無所謂「3 年內不得考照」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 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 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有苗栗縣 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稽。被告裁決原告應繳納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 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 項規定:「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 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 、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 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與房兆屏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房兆屏受有雙肩 、右肘、右腕、右髖部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勢,原告並未停 車救護及等候警方調查,即逕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有原告 與房兆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應探究者 為原告就前開事故,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要件。
㈢原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房兆屏被撞後有受傷云 云。惟查:
1.證人房兆屏警詢時證稱:本案案發當天發生碰撞後,原告有 下車朝我方向走了幾步(我目測約10公尺),他又轉身上計 程車駕車離去,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他沒有跟我講話,也 沒查看我傷勢,完全沒理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4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原告發生碰撞後將車往前



開20至30公尺,原告有看到我跌倒,當天他沒有看我傷勢或 留下聯絡資料,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顯見證人房兆屏當天並未同意被告逕行離去。再者,原 告係職業駕駛人,其對於車輛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如因 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應可輕易預見。至原告於案發後經 員警通知到案或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尚不影響其是否構成肇 事逃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雖無 「3 年內不得考照」之規定,惟此乃規定於同條例第67條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2.從而,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核屬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自應 受罰。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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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