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47號
MLDV,107,補,14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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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張葉
上列原告和被告陳東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116,38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
二、被告陳東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占用面積  │  價    額   │
│號│(苑裡鎮火焰山段)  │ (元/ ㎡) │  (㎡)   │ (新臺幣,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   68地號土地    │      │  1,326.69  │ 3,051,387 元   │
│ │           │ 2,300元  │        │          │
├─┼───────────┤      ├────────┼──────────┤
│2 │   69地號土地    │      │  1,767.39  │ 4,064,997 元   │
│ │           │      │        │          │
├─┴───────────┴──────┴────────┼──────────┤
│                       合計    │ 7,116,384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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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