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邱翠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確認過水權存在調解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 項所列土地之地段為「苗栗縣泰安鄉南
洗水坑段」,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段號不符,請
確認調解聲明第1 項是否有誤,並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二、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
可使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760、1760-2地號土地如聲請調
解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而可獲得之利益為
新台幣多少元?
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