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4號
MLDV,107,法,4,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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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希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石圍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 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 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而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 、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至 於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 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石圍墻文教基金會(下稱 石圍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於民國(下同)88 年8 月9 日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登記且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石圍墻文教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 ,於106 年12月27日經董事會第3 屆第1 次會議決議修訂原 捐助章程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等條文,並經苗栗 縣政府107 年1 月18日府文客字1070000879號函准予備查。 爰提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苗栗縣政府函,及修訂捐 助章程會議紀錄、簽名簿、修正對照表等件,聲請准予變更 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係石圍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欄之第6 條第1 項,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 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未抵觸,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准予 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之第4 條、第15條所 示部分,並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 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 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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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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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條 │第4 條 │
│本會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號。│本會會址設於公館鄉館中村大同路109 號。 │
│ │電話:(037)223156。 │
├────────────────────┼────────────────────┤
│第6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 │
│本會董事會由七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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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第15條 │
│本章程訂於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民一百零│本章程訂於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如有未盡│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修訂通過,如有未│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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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