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2號
MLDV,106,重訴,92,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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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訴訟代理人 黄健煒
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訴訟代理人 呂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期間向 原告分批購買電子業用化學「研磨液(又名「拋光漿」)」 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足量無瑕疵貨品,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4 月給付全部貨款。原告於105 年3 月同意被告分10期償 還,但被告僅給付3 期及部分積欠貨款後即未再償還,迄今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7,309,185元,經原告數度催討,被 告仍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09,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有資金進來,會開始償還 貨款等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物料採購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促字卷第8 至60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106 年11月28日審理時所自認在卷(卷第35頁),足認原 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貨款37,309,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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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