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謝鈞拔
被 告 謝雲拔(謝阿盛之繼承人)
吳光雄(謝阿盛之繼承人)
吳勝雄(謝阿盛之繼承人)
吳仁雄(謝阿盛之繼承人)
吳春梅(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彬祥(謝阿盛之繼承人)
曾國鴻(謝阿盛之繼承人)
曾國龍(謝阿盛之繼承人)
曾嘉玲(謝阿盛之繼承人)
曾佑瑄(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英梅(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渝清(謝阿盛之繼承人)
王人和(謝阿盛之繼承人)
王聖為(謝阿盛之繼承人)
王甯(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英昭(謝阿盛之繼承人)
馬明臺(謝阿盛之繼承人)
馬明華(謝阿盛之繼承人)
馬明蓮(謝阿盛之繼承人)
謝鶯美(謝阿盛之繼承人)
謝碧枝(謝阿盛之繼承人)
戴文鵬(謝阿盛之繼承人)
戴文綺(謝阿盛之繼承人)
戴文采(謝阿盛之繼承人)
戴文宗(謝阿盛之繼承人)
戴文姬(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明峰(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集春(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俊達(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俊科(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志乾(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志忠(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雪珠(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俊權(謝阿盛之繼承人)
廖江雪春(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錦玉(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汶珊(謝阿盛之繼承人)
陳宜增(謝阿盛之繼承人)
廖江富(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淑華(謝阿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玲(謝阿盛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意雯(謝阿盛之繼承人)
廖江常(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淑甄(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淑婷(謝阿盛之繼承人)
廖秀月(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阿里(謝阿盛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正淙
被 告 陳江桂妹(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綉雲(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秀茹(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垂峰(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鳳嬌((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鳳美(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蔓凭(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鳳梅(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秀蕊(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文良(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柚豪(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淑蓉(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淑娟(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淑綺(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振洲(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郁綾(謝阿盛之繼承人)
黃美珠(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雲樟(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雲康(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雲穀(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雲妹(謝阿盛之繼承人)
邱雲美(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英妹(謝阿盛之繼承人)
張玉詩(謝阿盛之繼承人)
方張絨(謝阿盛之繼承人)
陳張菊惠(謝阿盛之繼承人)
陳張秀月(謝阿盛之繼承人)
江秀蘭(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安輝(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安寧(謝阿盛之繼承人)
湯劉澄英(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燕美(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小燕(謝阿盛之繼承人)
傅劉菊英(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安鍾(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安義(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安勇(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梅維(謝阿盛之繼承人)
賴劉運妹(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阿富(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萬桂(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錦松(謝阿盛之繼承人)
賴劉月妹(謝阿盛之繼承人)
林阿沐(謝阿盛之繼承人)
林宏椿(謝阿盛之繼承人)
林文雄(謝阿盛之繼承人)
劉志偉(謝阿盛之繼承人)
林鳳珍(謝阿盛之繼承人)
范劉秀蘭(謝阿盛之繼承人)
宋劉清蘭(謝阿盛之繼承人)
陳劉美蘭(謝阿盛之繼承人)
陳月英
陳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阿盛所遺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各以民國四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000七一0號收件、四十年苗栗地所字第000七一0號收件,登記日期均為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壹部壹佰坪、存續期間均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阿盛各 以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41年苗栗地所字第000710號、40年苗
栗地所字第000710號收件,均登記日期40年11月30日、權利 範圍一部一百坪、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設 定義務人均為謝阿榮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卷一 第16、17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惟系爭土地上 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被告等人亦早已遷居他處而無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顯已消滅,應予終止。而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被告等人亦從無支付地租,則 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又謝阿盛已於40年5 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彬祥、馬明臺、馬明華、馬明蓮、廖江富、江淑華、 江淑玲、江意雯、廖秀月、江阿里、陳江桂妹、江綉雲、江 秀如、陳月英、陳月梅、劉安輝、賴劉月妹等均表示:同意 塗銷。
㈡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安輝、賴劉月妹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原地上權人謝阿盛已死亡,系爭地上權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月英、陳美梅 為被告(卷一第294 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地上權人 謝阿盛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而謝阿盛已於40年5 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 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16、17頁)、謝阿盛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卷一第28至203 頁、 第296 至351 頁、卷二第803 至815 頁)等件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 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人勘查明確在
案等語,並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苗地二字第 1050007443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卷一第18至21頁)。而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到庭之被告邱彬祥 、馬明臺、馬明華、馬明蓮、廖江富、江淑華、江淑玲、江 意雯、廖秀月、江阿里、陳江桂妹、江綉雲、江秀如、陳月 英、陳月梅、劉安輝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 、833 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121 、122 建號,主要建材:木造,123 建號,主 要建材:竹造)已全部拆除之情,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 於105 年11月10日實地勘查無誤,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憑(卷 一第18頁);且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60 年,且被告等人長久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有害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發展,因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故原 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 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 之行使;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 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謝阿盛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