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三號 K
再審原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再審被告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四七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八十八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裁 判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略以: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理由意旨既認定:本件再審被告確有遲延致再審原告無法完成所有之文 昌君功能驗收,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七款約定:「若因乙方違約而終止本系 統之撰寫,或逾六個月仍未完成所有功能之驗收,應退返甲方(再審原告)已 支付本系統之全部費用並賠償甲方因本系統建立資料庫之損失,計一百五十萬 元整」。惟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減為六十萬元為適當云云。 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因逾期陸個月未完成所有電腦文昌君題庫系統之驗收, 應給付再審原告已付之六十萬元及違約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再審被告已完成驗 收之抗辯為不可採。則應准再審原告已交付六十萬元,另違約金六十萬元共一 百二十萬元方為正當。
㈣原確定判決僅准命再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 求,其主文與理由不無矛盾。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字第二○三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全部民事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並於
同年五月二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二、本件前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一紙及再審被告不爭執,而採 信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文昌君題庫試題出版系統 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再審被告製作翰林WINDOWS 版電腦 題庫軟體系統及特定技術資料,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開發工作並交付系統產生 物,及再配合於六個月內完成驗收手續,再審原告已交付六十萬元,及再審被告 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開發工作,將系統產生物以郵寄方式寄交再審 原告而迄未完成驗收工作之事實為真實;另以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 三條第七款規定之內容及用語,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寄予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信函,認定再審被告依約應於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完成驗收手續,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不得以無驗收 主控權卸責,而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約」之事實;並認定系爭合約書 第十三條第七款「若因乙方違約而終止本系統之撰寫,或逾期陸個月仍未完成所 有功能驗收,應退還甲方已支付本系統之全部費用,並賠償甲方因本系統建立資 料庫之損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約定,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審 酌情狀,認該違約金額之約定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再審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減至六十萬元始為相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 二百一十萬元(退還前所支付費用六十萬元及賠償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後,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再審被告則對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此為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判決理由意旨既認定再審被告因確有遲延交付系爭軟體而 致伊無法完成所有之文昌君功能軟體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七款約定, 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已付之六十萬元及賠償損失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 將約定違約金減為六十萬元,加上伊前已交付六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方為正 當,竟僅准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 認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 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 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系爭合約書第 十三條第七款「若因乙方違約而終止本系統之撰寫,或逾期陸個月仍未完成所有 功能驗收,應退還甲方已支付本系統之全部費用,並賠償甲方因本系統建立資料 庫之損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約定,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即 除所約定賠償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外,並退還已支付費用六十萬元,均屬違約金約
定,未加區分,原確定判決僅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加以審判;若後者非屬違約 金約定,而加區分,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就該已支付費用六十萬元判決駁回後, 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審酌情狀以該違約金額之約定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之規定,將再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減至六十萬元,認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 為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同意旨之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揆諸首 開說明,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廢棄關 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之確定裁判並請求應再准判命再審被 告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法 官 莊 俊 華
~B3法 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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