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3號
MLDV,106,訴,25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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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劉青山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温明凱即鴻鈞水電消防工程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青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即反訴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温明凱即鴻鈞水電消防工程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3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7 年1 月25日寄存送 達於受罰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75 頁),依法於107 年2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詎受罰 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 。又本院已定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續行審理,受 罰人應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屆時 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派警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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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