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方靜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⑴請求被應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0 鄰○○路000 號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民國105 年11月
至106 年2 月);⑶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期間租金19,400,0
00元;⑷請求被告賠償按租約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⑸
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給付施作電梯之費
用2,000,000 元(卷第142 頁)。經查,聲明⑴有關遷讓房
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即79
9,600 元【計算式:400,900 +304,300 +94,400=799,60
0 元】為準。聲明⑶部分,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未屆滿,且原
告未同意終止,故被告應給付19,400,000元做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代價(卷第143 、144 頁);足認此項主張並非損害賠
償或違約金之性質,自非屬其他項聲明之附帶請求,而係獨
立之請求。故上述原告聲明⑴⑵⑶⑸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經核定為22,599,600元【計算式:79
9,600 +400,000 +19,400,000+2,000,000 =22,59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8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
20元,尚應補繳192,060 元。至聲明⑷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原告已繳納18,820元,然其未說明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至
本院無從評判所繳費用係針對聲明⑴⑵⑶⑸中之何項,倘原
告未遵期補繳192,060 元,亦未具狀陳明已繳18,820元之計
算方式即針對何項聲明繳費,本院將駁回全部之起訴,特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