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羅佑任
被 告 蘇愛治
蘇彩雲
蘇堃榮
蘇堃樹
蘇堃煌
蘇彩錦
林黃冠婉
陳黃冠瑩
黃啟峰
黃雪惠
黃千祐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素芬
被 告 黃啟馨
郭重喜
郭重顯
鄭讚
鄭禮哲
郭重耀
郭美麗
郭堃嘉
郭富湧
郭滄海
郭碧雲
林銘達
林斐文
林乙如
林一方
張郭靜江
郭彥成
郭釋心
郭彥正
郭彥仁
郭滄田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4,86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1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即474,86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即85,17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所示其中權利範圍欄「618.31」之記載應更正為「110.9 」;價額欄「474,86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5,1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 於「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5,171元」誤載為「 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4,862 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即85,171元為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誤載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 租金15倍即474,86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及附表所示其中權利範圍欄「110.9 」誤載為「618.31」 ;價額欄「85,171元」誤載為「474,862 元」,係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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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起訴時之 │ 價額 │
│編│登記字號 │ 地號 │ 登記 │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
│ │(民國39年│(苗栗縣苑裡鎮社柑段)│ 權利人 │ (㎡) │(元/ ㎡)│ 年息10%×15) │
│號│通苑字)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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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000401號│ 1062地號 │郭宗裁 │ 110.9 │ 512 │ 85,1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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