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766號
MLDV,106,苗簡,76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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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徐心蘭
被   告 徐瑞菊
      徐慈襄
      蘇田梅英
      田梅蘭
      田乾興
      劉芯毓
      王健三
      王湘貽
      王國基
      王國榮
      王美翠
      蔡孟修
      蔡喬菱
      蔡慧雲
      徐祥福
      徐崇賢
      徐崇輝
      徐崇漢
      徐秀琴
      徐美佳
      唐世雄
      唐世傑
      唐月英
      徐文程
      徐玉珍
      徐錦標
      徐錦增
      徐錦章
      徐錦榕
      徐玉鳳
      田乾輝
      田乾隆
      田乾祥
      蔡勝羽
      徐春妹
      徐氏森妹
      詹徐喜妹
      徐瑞玉
      徐龍駿
      徐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東田 洋段7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為 兩造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持分各 2 分之1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兩筆土地 持分各2 分之1 ,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兩筆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 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 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 同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 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 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8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所提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 ,兩造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在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前,原告尚無從單獨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 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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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