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謝金松
訴訟代理人 鄭依芳
被 告 顏鑫益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於民國105 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南地所資字第04139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13日,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8 月23日至民國74年3 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72年間為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與訴外人顏清塗,該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2年8 月23 日起至74年3 月23日、清償日期為74年3 月23日(下稱系爭 抵押權),原告業於清償期限內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卻漏未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顏清塗死亡,被告辦理讓與 登記後,不明究理地郵寄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抵押權金」 ,致使原告不勝其擾。又按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 債務清償日期為74年3 月23日,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復未於系爭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予塗銷,對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73年間向訴外人顏清塗購買房屋,因尾款無法付清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顏清塗,嗣訴外人顏清塗死亡後有 其他債務人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始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被告自94年開始每年皆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系爭債 務,惟原告均未置理;原告稱已經還款,應提出還款證據,
原告係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拖延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4年3 月23日,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系爭債務之請求權自74年3 月23日起算15年 ,至89年3 月2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起算5 年至94年3 月23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4 年間及其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惟被告所提第一次催告原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98頁),已在系爭債務時效消滅之後 ,自難認該存證信函及其後之存證信函之請求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應消滅,已如前述,而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告當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