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誠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群賢
被 告 游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5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5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26日起至7 月17日止,受原告僱用擔 任司機,負責駕車運送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宅配通)託運之貨品予受貨人並收取貨款,再以臺灣宅配通 配發之個人數位助理器PDA ,登錄送貨完成之電磁紀錄傳送 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臺灣宅配通苗栗營 業所之電腦儲存後,駕車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 將當日所收貨款、受貨人簽收之收執聯繳回,以供稽核,為 從事送貨、收款等業務之人,竟為下列侵占行為:(一)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77,616元,侵占入己。
(二)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寄件人「瑞琪寵物」寄送予 陳欣茹之寵物潔牙水、寵物床、貓跳臺、寵物碗等寵物用 貨品(價值1,638 元),侵占入己。
(三)於104 年7 月17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 132,000 元,侵占入己。
被告上述侵占行為,致原告損失共211,254 元,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及為認諾之表 示,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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