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莊星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玉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 6 月8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苗栗縣○○市○○路 000 號安瀾宮前路口處,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黃詩蘋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2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伊是在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系 爭車輛就撞到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須支出修復費 用9,62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 、車損照片、太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 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66 頁)。被告雖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惟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沿苗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 綠燈直行,被告所騎機車之行向號誌則為紅燈,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由安瀾宮前方 與系爭車輛行向垂直之方向騎出,騎到系爭車輛之車道範圍 前方,兩車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85- 87頁),足徵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紅燈亮起仍繼續通過,並進入 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其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623 元, 其中零件3,999 元、工資1,202 元、塗裝4,422 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5 年2 月,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 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6 月8 日止,使用約4 月,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492 元(計算 式:3,999 元×0.369 ×4/1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07 元(計 算式:3,999 元-492 元=3,507元),加上工資1,202 元及 塗裝4,422 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131 元。故原告主 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經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