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659號
MLDV,106,苗小,65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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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李世智
      陳銘鐘
複 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阮氏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茂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 10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 路1 段與工業路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林高 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65元(零件36,677元、 工資12,4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 頁、 第73之2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因闖越紅燈,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 49,165元,其中零件36,677、工資及烤漆12,488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其出廠年月為104 年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截至事故發 生即受損之105 年10月15日止,已使用約11月,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12,406元(計 算式:36,677×0.369 ×11/12 =12,406)。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24,271元(計算式:36,677-12,406=24,271) ,加上工資、烤漆12,488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 759 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 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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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