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陳信義
林恭如
被 告 王詠豪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105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原告陳 信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 搭載原告林恭如,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駛至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242 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臨時 停車於車道中,陳信義偏左閃避不及,碰撞B 車左後方,與 林恭如跌落於車道中,致使陳信義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傷、瘀腫,林恭如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小 腿挫傷、瘀腫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3 元,機車修理費1 萬50元、 林恭如因休養3 日損失工資3,000 元,另原告因受有前開傷 害,身心痛苦異常,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666 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 萬9,115 元。 ㈡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所駕B 車當時是直直停在路中 間,若真如被告所言是要路邊停車,則車子前半部要偏左, 後半部要偏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竹苗區車鑑會)未審酌此點,鑑定意見僅供參考。被 告既然要停車,應注意後方來車,被告稱停車後2 秒就被撞 ,顯然未注意後方來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另案對陳信義提告,被告於該案陳稱當時要 倒車,尚未亮倒車燈,剛停好車,時速是0 ,僅是剛停好車 。以員警所繪之事故現場圖上被告所駕B 車與路旁車輛之相 對位置判斷,被告在該處停車,再倒車往路邊停靠符合常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騎乘A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信義駕駛A 車搭載林恭如,於案發時間,沿苗栗縣竹南鎮 新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所駕B 車停 車於車道中,陳信義煞車不及,A 車擦撞B 車左後側,原告 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2,733 元、機車修理費 1 萬50元、林恭如休養3 日損失工資3,000 元等情,有原告 所提德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光聯合診所收據、大眾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順機車行估價單、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至宏企業社 工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3、59、69至75、81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3 項 訂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B 車,要到案發地點附近載 朋友,當時在新生路向北車道,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慢慢 靠右要停下來,剛停好時,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才發現有 一部機車碰撞到B 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陳信義 則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A 車從新生路去環市路,走新生路 往北直行,行經案發地點時伊前面有一部小客車「感覺」突 然煞車停在路中間,伊看到時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但是還 是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陳信義既使用「感覺」 一詞,表示未能確定案發當時確切之情況為何,顯見其確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上開被告與陳信義之陳述,足見被告於欲 減速暫停向右側路旁停車前,已有顯示燈光告知後車,並放 慢車速,而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方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實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竹苗區車鑑會亦認:「陳信義駕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同向前方駛至減速欲往右停靠之被告車,導致事 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王詠豪駕車,屬同一車道在前方行 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後方駛至之陳信義車擦撞右 後車尾,無法防範。…鑑定意見:一、陳信義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 詠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
㈢原告雖質疑B 車前半未偏左,後半未偏右,可見被告稱要停 車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69頁)所示,被告停車位置,B 車前保險桿約係在路旁已停 放車輛駕駛座位置,此與一般路邊停車採倒車方式停車時, 將停車輛與已停車輛之相對位置相符,且一般駕車習慣較為 謹慎之駕駛人,或新手上路操控車輛較不熟練時,在路邊停 車時,通常會先將車輛在原行駛之車道停妥後,再慢慢調整 車身方向往路旁停靠,以免突然切入相鄰車道,視線一時未 及注意後方狀況時,擦撞相鄰車道後方來車,此與本件被告 停車之經過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停車之方式並非罕見,故原 告前開質疑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承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接受原告過失比例四成,伊六成云云(見本院106 年 度苗小字第185 號卷第224 、226 頁),然其亦證稱:伊準 備要停車有要往右靠,正在喬位置,還沒停好就被撞,…伊 已經有減速慢行準備要倒退,所以才停下來速度降到0 等語 (見同上卷第224 頁),核與其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堪認 被告係在逐漸減速剛停好B 車,尚未開始倒車前,即遭原告 所駕A 車撞擊。被告主觀上雖欲倒車停車,但既尚未開始倒 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欲 停放之路邊,係路旁住家前方,並未劃設紅線,亦非禁止停 車之處所,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之疑慮,故被告前開於另案所為之證言,尚非可採,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