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9號
MLDV,106,司聲,39,201802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李增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 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58 號提存書、106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苗院美95執全人字第48 4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書、106 年度聲字第169 民事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