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76號
MLDV,104,苗簡,476,2018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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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徐復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徐國安
訴訟代理人  徐佑宜
兼訴訟代理人 徐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又慧
被   告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被   告  徐昀妡
       彭有水
       范有田
       彭有生
       徐坤男
       徐孟毅
       徐瑞敏
       徐孟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錢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29 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0日鑑定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政取得;C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忠取得;D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生取得,E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水取得;F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有田取得;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孟毅取得;I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並按徐昀妡應有部分14分之10、徐瑞敏應有部分14分之4 比例保持共有;J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孟澍取得。




原告與被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徐昀妡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分別為22平方公尺、211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0日鑑定圖所示:區塊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政取得;C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忠取得;D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生取得;E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水取得;F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G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有田取得;H1部分16平方公尺、I1部分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昀妡取得。
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徐孟澍范有田應分別補償被告徐國安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彭有水彭有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應分別補償被告徐國安徐昀妡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國安徐國忠徐國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以下段別省略)309 -100、309-150 、309-99、309-149 地號分別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其餘共有人徐昀妡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徐坤男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為被 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09- 100、309-15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 積分別為429 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及309-99、309-14 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分別為22平方公尺、211 平 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彼此之利益,故請求



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方案為三合院古厝及訴外人徐錦生所有 房屋占用部分,分歸伊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取得,其 餘部分依各該被告房屋占有位置分割,不必拆除地上物;因 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309-99、309-14 9 地目均為道,相同地目土地請分別准予合併分割為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 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區塊A 、A1部分(面積分 別為7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B 、B1部分面 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分歸徐國政取得;C 、C1 部分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分歸徐國忠取得; D 、D1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分歸彭有生 取得;E 、E1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分歸 彭有水取得;F 、F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分歸 伊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共同取得;G 、G1部分面積49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分歸范有田取得;H 部分面積47平方 公尺分歸徐孟毅取得;I 部分56平方公尺分歸徐昀妡、徐瑞 敏共同取得;H1、I1部分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1平方公 尺分歸徐昀妡取得;J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徐孟澍取得 。上開各合併土地之共有人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相 互補償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徐昀妡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徐坤男徐孟毅、徐 瑞敏、徐孟澍則以:本件土地係祖產,希望各共有人均分 得土地,徐坤男雖持分較少,但願以價金補償。又土地和 現有建物,分同屬一人取得,較為合理,原告方案將彭有 水、范有田搭建之雨遮分由徐國忠取得,顯係將范有田換 位置至其他被告相連處。另彭有生所有古厝在本件土地後 面,分得之土地應有3 公尺面寬,以利通行,分割方案希 望採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區塊A 、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 、B1部分 分歸徐國忠取得;C 、C1部分分歸徐國政取得;D 、D1部 分分歸彭有生取得;E 、E1部分分歸彭有水取得;F 、F1 部分分歸范有田取得;G 、G1部分分歸徐國安取得;H 部 分分歸徐坤男取得;I 部分分歸徐孟毅取得;J 部分分歸 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K 部分分歸徐孟澍取得;H1、 I1、J1部分分歸徐昀妡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㈡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之陳述,均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旱, 309-99、309-149 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道,各筆土地共 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㈠第38至66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 同,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無合併分割 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各該共有人相同之 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 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上開土地上現有建物占用,現況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 12月1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 、A1、B 區為舊三 合院建物及水泥廣場、圍牆,三合院正廳有彭有生、彭有 水祖先牌位,由渠等使用;C 區為雨遮;D 區為彭有生所 有2 層樓房占用;E 區為彭有生所有2 層樓房占用;H 、 J 區為訴外人徐錦生所有4 層樓房及3 層樓房占用;K 區 為徐孟毅徐孟澍所有4 層樓房占用;L 區為徐昀妡、徐 瑞敏所有4 層樓房占用;M 區為訴外人徐福妹所有4 層樓



房占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上 開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卷㈠第96至104 頁、第204 頁、卷 ㈡第66至71頁)。
2.被告主張本件土地係祖產,希望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徐 坤男雖持分較少,但願以價金補償。又土地和現有建物, 分同屬一人取得,較為合理,原告方案將彭有水范有田 搭建之雨遮分由徐國忠取得,顯係將范有田換位置至其他 被告相連處。另彭有生所有古厝在本件土地後面,分得之 土地應有3 公尺面寬,以利通行,分割方案希望採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區塊A 、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 、B1 部分分歸徐國忠取得;C 、C1部分分歸徐國政取得;D 、 D1部分分歸彭有生取得;E 、E1部分分歸彭有水取得;F 、F1部分分歸范有田取得;G 、G1部分分歸徐國安取得; H 部分分歸徐坤男取得;I 部分分歸徐孟毅取得;J 部分 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K 部分分歸徐孟澍取得; H1、I1、J1部分分歸徐昀妡取得等語;惟查徐坤男僅有30 9-100 、309-150 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 分之2 , 合計面積僅10.58 平方公尺【計算式:(429 ×2/104 ) +(121 ×2/104 )=10.58 】,如以其應有部分面積分 配,面積過小,不具經濟效用;且徐坤男並無現有房屋占 用上開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㈡第66 至71頁),其欲分得附圖二所示H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 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顯不合理。又如附圖三現況圖 所示C 區為雨遮,為簡單之鐵架所搭建,前面及靠三合院 側並無牆壁(見卷㈠第101 頁照片),價值極低,縱未分 歸搭建之人,影響亦不大。另上開雨遮部分,本即作為停 車之用,彭有生並未利用該部分土地作為通往本件土地後 面之古厝,且該古厝亦非座落本件共有土地上,即無將非 本件土地之出入之因素,列入本件分割之考量。是被告主 張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難認為合理,並不可採 。
3.原告主張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309-100 、309-150 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均分別予以合併分割,三合 院古厝及訴外人徐錦生所有房屋占用部分,分歸伊及徐國 安、徐國政徐國忠取得,其餘部分依各該被告房屋占有 位置分割,不必拆除地上物,補償金額則依鑑定人鑑定結 果補償等語。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依各被 告現有房屋座落位置分割,訴外人徐錦生所有房屋座落之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即如附圖三之H 部分)則分配 予原告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兄弟共同取得、G 部分



則分配予范有田,而范有田並未有房屋座落本件共有土地 上,其分配G 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又徐坤男應有部分 面積僅10.58 平方公尺,不具經濟效用,已如前述,其未 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亦屬合理。則如附圖一所示方 案,A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B 部分64平方公尺、B1部分31平方公尺分歸徐 國政取得;C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6平方公 尺分歸徐國忠取得;D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1部分24平 方公尺分歸彭有生取得;E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E1部分 26平方公尺分歸彭有水取得;F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F1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 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G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范有 田取得;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徐孟毅取得;I 部分 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並按徐昀 妡應有部分14分之10、徐瑞敏應有部分14分之4 比例保持 共有;J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徐孟澍取得;H1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I1部分11平方公尺分歸徐昀妡取得,此方 案不須拆除被告現居住之房屋,減少被告經濟上之損失, 再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價值之共有人,依鑑定價格以金錢 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徐坤男及其餘分得土地較低價值之共有 人,對全體共有人堪認公平,應屬可採。而就補償金額部 分,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309-100 、309-150 地號合併分割部分,原告及徐國政徐國忠徐孟澍范有田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徐國安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彭有水彭有生;就 309-99、309-149 地號合併分割部分,原告及徐國政、徐 國忠、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徐國安徐昀妡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及309-99 、309-149 地號土地,應分別合併分割,本院認依原告主張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為 適當。爰判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又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國安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玉雲,該抵押權人經本院為告知訴 訟後,未參加訴訟,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地號及│309-100 │ 309-150 │ 309-99 │309-149 │
│共有人│(429 ㎡)│(121㎡) │(22㎡) │(211㎡) │
│ │ │ │ │ │
├───┼────┼─────┼─────┼─────┤
徐復興│1/8 │1/8 │1/8 │1/8 │
├───┼────┼─────┼─────┼─────┤
徐國安│1/8 │1/8 │1/8 │1/8 │
├───┼────┼─────┼─────┼─────┤
徐國政│1/8 │1/8 │1/8 │1/8 │
├───┼────┼─────┼─────┼─────┤
徐國忠│1/8 │1/8 │1/8 │1/8 │
├───┼────┼─────┼─────┼─────┤
徐坤男│2/104 │2/104 │ │ │
├───┼────┼─────┼─────┼─────┤
徐昀妡│10/104 │10/104 │29/104 │29/104 │
├───┼────┼─────┼─────┼─────┤
徐孟毅│9/104 │9/104 │ │ │
├───┼────┼─────┼─────┼─────┤
徐瑞敏│4/104 │4/104 │ │ │
├───┼────┼─────┼─────┼─────┤
徐孟澍│4/104 │4/104 │ │ │
├───┼────┼─────┼─────┼─────┤




彭有水│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范有田│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彭有生│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附表二:309-100、309-150合併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應 補 │ 合 計 │
│ │ │ │
├─────┼─────┬─────┬─────┬─────┬─────┼─────┤
│ 應受補 │ 徐復興徐國政徐國忠徐孟澍范有田 │ │
│ │(+43,121)│(+29,503)│(+23,451)│(+16,410)│(+12,793)│ │
│ │ │ │ │ │ │ │
├─────┼─────┼─────┼─────┼─────┼─────┼─────┤
徐國安 │ 23,175 │ 15,856 │ 12,603 │ 8,819 │ 6,876 │ 67,329 │
│(-67,329)│ │ │ │ │ │ │
├─────┼─────┼─────┼─────┼─────┼─────┼─────┤
徐坤男 │ 5,508 │ 3,769 │ 2,996 │ 2,096 │ 1,634 │ 16,003 │
│(-16,003)│ │ │ │ │ │ │
├─────┼─────┼─────┼─────┼─────┼─────┼─────┤
徐昀妡 │ 6,710 │ 4,591 │ 3,649 │ 2,553 │ 1,991 │ 19,494 │
│(-19,494)│ │ │ │ │ │ │
├─────┼─────┼─────┼─────┼─────┼─────┼─────┤
徐孟毅 │ 310 │ 212 │ 169 │ 119 │ 92 │ 902 │
│(-902) │ │ │ │ │ │ │
├─────┼─────┼─────┼─────┼─────┼─────┼─────┤
徐瑞敏 │ 2,684 │ 1,837 │ 1,460 │ 1,021 │ 796 │ 7,798 │
│(-7,798) │ │ │ │ │ │ │
├─────┼─────┼─────┼─────┼─────┼─────┼─────┤
彭有水 │ 2,367 │ 1,619 │ 1,287 │ 901 │ 702 │ 6,876 │
│(-6,876) │ │ │ │ │ │ │
├─────┼─────┼─────┼─────┼─────┼─────┼─────┤
彭有生 │ 2,367 │ 1,619 │ 1,287 │ 901 │ 702 │ 6,876 │
│(-6,876 │ │ │ │ │ │ │
├─────┼─────┼─────┼─────┼─────┼─────┼─────┤
│ 合 計 │ 43,121 │ 29,503 │ 23,451 │ 16,410 │ 12,793 │ 125,278 │
└─────┴─────┴─────┴─────┴─────┴─────┴─────┘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單位:新台幣,元。
附表三:309-99、309-149合併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應受補 │ 合 計 │
│ │ │ │
├──────┼──────┬──────┼──────┤
│ 應 補 │ 徐國安徐昀妡 │ │
│ │ (-22,280)│ (-49,400)│ │
├──────┼──────┼──────┼──────┤
徐復興 │ 2,376 │ 5,267 │ 7,643 │
│ (+7,643) │ │ │ │
├──────┼──────┼──────┼──────┤
徐國政 │ 5,611 │ 12,440 │ 18,051 │
│ (+18,051)│ │ │ │
├──────┼──────┼──────┼──────┤
徐國忠 │ 7,633 │ 16,923 │ 24,556 │
│ (+24,556)│ │ │ │
├──────┼──────┼──────┼──────┤
彭有水 │ 3,568 │ 7,912 │ 11,480 │
│ (+11,480)│ │ │ │
├──────┼──────┼──────┼──────┤
范有田 │ 333 │ 739 │ 1,072 │
│ (+1,072) │ │ │ │
├──────┼──────┼──────┼──────┤
彭有生 │ 2,759 │ 6,119 │ 8,878 │
│ (+8,878) │ │ │ │
├──────┼──────┼──────┼──────┤
│ 合 計 │ 22,280 │ 49,400 │ 71,680 │
└──────┴──────┴──────┴──────┘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單位:新台幣,元。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地號及│309-100 │ 309-150 │
│共有人│(429 ㎡)│(121㎡) │
│ │ │ │
├───┼────┼─────┤
徐復興│1/8 │1/8 │
├───┼────┼─────┤




徐國安│1/8 │1/8 │
├───┼────┼─────┤
徐國政│1/8 │1/8 │
├───┼────┼─────┤
徐國忠│1/8 │1/8 │
├───┼────┼─────┤
徐坤男│2/104 │2/104 │
├───┼────┼─────┤
徐昀妡│10/104 │10/104 │
├───┼────┼─────┤
徐孟毅│9/104 │9/104 │
├───┼────┼─────┤
徐瑞敏│4/104 │4/104 │
├───┼────┼─────┤
徐孟澍│4/104 │4/104 │
├───┼────┼─────┤
彭有水│23/312 │23/312 │
├───┼────┼─────┤
范有田│23/312 │23/312 │
├───┼────┼─────┤
彭有生│23/312 │23/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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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