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6號
MLDM,107,苗簡,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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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慕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4 張、黃慕良涉嫌刑法誣告罪電話錄音檔譯文(註:即被 告黃慕良報案發生車禍事故之電話錄音譯文)。二、爰審酌被告黃慕良明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警 方謊報失竊,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 實屬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黃慕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慕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21 線與苗47線路口後 ,不慎撞上路邊編號社苓桿2 號電線桿,先以電話通報車禍 事故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苗121 線與苗140 線路口之「亮麗洗車廠」休憩。黃慕良明知其所 有之上開車輛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 1 日3 時25分許,在上開洗車廠內,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0 ,向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其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苗栗縣○○鎮○○里0 ○0 號附近遭 竊,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尋車輛及協查竊盜車輛 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方察覺經通 報失竊之車輛與經通報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車牌號碼相同, 遂前往上開車禍事故現場察看,發現該車仍在事故現場,隨 即於當日16時許,在上開「亮麗洗車廠」內查獲黃慕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慕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通報警方車禍事故後 ,復通報警方上開車輛失竊,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發生車禍後伊將車子留現場,在全家便利店報案車禍, 伊走路往三義的方向經過中山國小附近,約走了半個小時到 亮麗洗車場,該洗車場是伊在經營的,伊在洗車場休息,休 息後起來發現車子不見,不在洗車廠內,就報警失竊,伊當 時神智不清,人已經在昏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21 線與苗47線路口附 近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日2 時21分許,撥打社苓派出所電 話通報車禍事故,復於同日3 時25分許,撥打110 通報車輛



失竊等情,有職務報告、苗栗縣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 案號: Z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 案號: Z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通報警方車禍事故後之1 小時內,旋即撥打 110 通報上開車輛失竊,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通報 該車輛失竊之錄音檔案,被告均能一一回答值勤員警之提問 ,對答如流,難認被告有何神智不清之情。酌以,被告通報 警方車輛失竊時,距離車禍事故已長達將近2 小時,殊難想 像被告經休憩後,反而神智不清並遺忘車禍事故乙事,故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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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