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208號
MLDM,107,苗簡,20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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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光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 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手段、情節、動機、目的,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 0.153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00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57頁),該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國碩電子遊藝場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而持 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1888公克、0.1561公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宏坦認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14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 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00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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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